現實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原因,使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其使用人分離的形態較為常見。
一旦使用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 ,在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情況下,該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呢?
對於這個問題,主要在《民法典》第1209條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中予以規定。
一、《民法典》第1209條
《民法典》第1209條是這樣規定的“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1209條與原《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相比,刪除了強制保險的部分內容,因為強制保險的在限額內優先賠付的順序,《民法典》在第1213條予以單獨規定,因此此條刪除了強制保險的內容,增加了機動車管理人為責任主體的新規則。
理解《民法典》1209條的基礎上,同時結合該法第1213條來看,主要有這樣三層意思:
①對該車承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因機動車保有人與使用人的分離而受影響,還是由保險人首先在限額範圍內對受害人支付保險金。②交強險與商業險不足以彌補的損害,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該處的“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質權人、維修人、保管人);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③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且該“相應”的責任,應屬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
《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是這樣規定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現應該適用《民法典》第1209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或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由此可知,《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主要是對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借機動車時存在過錯的具體過錯形態的列舉。
三、案例看法
①(2018)浙0483民初7752號裁判要旨:朱燕(機動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付郭江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時,未對郭江明的駕駛資格進行必要審查,存在一定過錯。朱燕辯稱因郭江明在快遞公司送快遞,故認為其應當具有駕駛證的說法,本院不予採信,根據朱燕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其返還原告20%的賠償款,由郭明江返還原告80%的賠償款。
②(2017)冀0281民初2477號裁判要旨:被告陳志利明知被告張立香無駕駛資格,將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出借給被告張立香使用,客觀上增大了交通事故發生可能性及危險機率,被告張立香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後逃逸,被交警部門認定為全責。陳志立、張立香均存在過錯……本院根據二被告在事件中的過錯程度,判決張立香承擔80%的按份責任,被告陳志利承擔20%的按份責任。
從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也是堅持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責任形式是按份責任。此類案例很多,不再窮舉。
四,陳述總結
綜上所述,結合《民法典》1209條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得出的結論為: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責任的責任形態,應為單向連帶責任,即混合責任。規則如下:機動車使用人對損害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承擔按份責任,即相應的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主要表現在明知使用人沒有駕駛資質,明知使用人處於不適駕駛狀態如醉酒、知道自己的機動車有故障而不予告知等。同時,筆者提醒大家,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機動車試駕,消費者在購買機動車時往往選擇進行試駕,此時車輛的管理人與使用人相分離,對此種情形《民法典》並無特殊規定 ,司法解釋也無特殊規定,所以,發生交通事故時,同樣適用上述《民法典》第1209條的一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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