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程式中如何追加當事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在執行程式中如何追加當事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配偶一方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那麼在執行程式中可否追加配偶的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如果判決後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讓另一方也承擔償還責任?

一、法院依法判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為一方債務,債權人不得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規範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法〔2016〕401號】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於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號】第二條規定:“未經審判程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執申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式中能否以王寶軍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執行程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透過執行程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新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請求,並非對王寶軍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金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透過其他法定程式進行救濟。”

二、債權人在執行程式中申請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法院駁回申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有分歧,但就總的傾向來說,債權人不得就法院駁回其追加欠債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5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是申請執行人王國普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認定王國普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屬於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根據該規定,第一,該條規定的是執行程式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情形,而非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經審查案外人提出的異議,認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後,對駁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的主體是案外人;第三,申請執行人可以提起訴訟的裁定應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因為只有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阻卻了執行程式時,申請執行人才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執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了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即:‘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該規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進一步解釋。根據該規定,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卻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申請,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也就是說,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且已作出中止執行裁定,是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式。本案中,王國普並不是基於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其不服該裁定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而是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追加申請裁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王國普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

三、債權人有確鑿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夫妻一方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債務確認之訴。

確認夫妻共同債務之訴產生於執行過程中,具有救濟執行權利人的功能,在窮盡執行手段、執行義務人無法履行義務時,法院強制執行的觸角伸向執行義務人配偶及家庭,當事雙方利益衝突處於最劇烈狀態,按照審執分離的原則,執行權利人提起確認夫妻共同債務訴訟,由審判部門作出最後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於本案是否屬於確認之訴以及衷惟國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訴,給付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的訴。衷惟國的訴訟請求為‘確認84號判決確定的被告申華平向原告衷惟國連帶償付借款本金968萬元及利息和律師費8萬元的擔保之債系申華平與黃連香夫妻共同債務’,該訴請系確認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給付內容,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訴訟系確認之訴,並無不當。訴訟時效制度僅適用於請求權,本案系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作者:李明君

來源:法務之家

來源:蚌埠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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