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張三於2002年1月22日以其同學“張二”的名義、使用案外人的“張二”的身份證入職至深圳某公司處,從事理貨員工作,後於2011年4月1日晉升為標超店長。
2019年8月26日,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現因您於2002年辦理入職手續時,持其同學張二的身份證件辦理相關手續,隱瞞時間長達17年,違反誠信原則,根據《員工行為獎懲辦法》第4.4.2.8條規定,公司決定於2019年8月26日解除與您的勞動合同”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員工行為獎懲辦法》4.4條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或條件,4.4.2條為職務行為規範,第4.4.2.8條顯示“盜竊、侵佔、受賄或發生隱瞞、欺騙、虛報等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的。”
張三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6212元(7117元/月×18月×2倍)。仲裁裁決:駁回請求。
因張三對仲裁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前列訴請。張三認為員工隱瞞身份資訊並非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定事由,深圳某公司解除與張三的勞動關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張三還稱其因離家未攜帶身份證才借用了同學“張二”的身份證入職深圳某公司處,入職以後能夠勝任深圳某公司處工作,認為深圳某公司未對張三的身份資訊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深圳某公司亦有過錯。
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深圳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原深圳某公司於2012年1月22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張三是用其同學“張二”的名字來簽訂勞動合同,事實上已經隱瞞了個人的真實身份。在深圳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員工行為獎懲辦法》中,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或條件,第4.4.2.8條規定了“盜竊、侵佔、受賄或發生隱瞞、欺騙、虛報等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的。” 本案中,張三隱瞞了自己的真實身份,在《入職情況表》、身份證影印件、健康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畢業證書及勞動合同中均使用他人姓名,已經違反了《某公司員工行為獎懲辦法》中第4.4.2.8條的規定,即違反了公司規定的職務行為規範,故深圳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深圳某公司有權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深圳某公司根據公司規定,以張三違背誠信原則為由,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原審法院認定深圳某公司有權單方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張三與深圳某公司於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二審案件的爭議焦點是:深圳某公司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深圳某公司制定的《某公司員工行為獎懲辦法》中,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或條件:第4.4.2.8條規定“盜竊、侵佔、受賄或發生隱瞞、欺騙、虛報等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的。”張三自2002年1月22日入職深圳某公司處工作,直至於2019年8月26日被解除勞動關係的長達17年期間內,均是以假借其同學“張二”的身份與深圳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在《入職情況表》、身份證影印件、健康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畢業證書中均使用他人(即“張二”)的姓名 。張三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在長達17年的期間內,均以虛假的姓名和身份與深圳某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其行為顯然構成對用人單位的嚴重欺騙和違反誠信原則,符合《某公司員工行為獎懲辦法》第4.4.2.8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為此,深圳某公司依照《某公司員工行為獎懲辦法》第4.4.2.8條的規定,以張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予以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是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故對張三主張深圳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的上訴意見,據理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張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2020)粵13民終1946號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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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