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青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確立了申請再審的十三項事由,其中第一項就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該事由既實用又常用,筆者就多次透過該事由獲得了較好的再審代理效果。在此,筆者分享“新的證據”在再審審查階段的三項功能。
第一項功能是對超過6個月申請再審期限的補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如果把六個月視為申請再審的“時效”,在申請再審時提交新證據則可以理解為“時效的中斷”。但再審申請人需說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即證明自己晚於六個月申請再審是沒有過錯的。
第二項功能是增加詢問的可能性。
關於再審審查階段的詢問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九十七條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審查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確立詢問程式的目的是法院貫徹辯論原則,保障當事人對於案件的知情權和參與權,規範審查程式,提升司法公信力。筆者認為,可將詢問視為再審審查階段的開庭程式。詢問程式一般包括六個階段:通知、準備、當事人陳述、調查、和解和核對筆錄。但詢問與否,取決於法院“審查案件的需要”,法院一旦召集雙方詢問,說明法院認為該案有再次審查的必要,需要當事人對再審事由和具體事實理由陳述意見。當事人和代理律師務必要把握好這次與法官當面交流案情的機會,充分發表意見。
還有一個提示,如果再審申請人提交了新證據,且新證據的證明力度較大(達到“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程度),此時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所以,新證據越有力、越紮實,詢問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三項功能是改變立論基礎,從而增大再審啟動的機率。
什麼樣的新證據才能改變原審的立論基礎?這涉及再審新證據的實質性認定標準。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界定“足以推翻”,導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把握的標準參差不齊,以致提起再審的門檻高低不一。透過《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該證據才能被認為是“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其中,基本事實是指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因此,如果新證據只能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就不應認定為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因此,當事人在申請再審時,要儘可能收集對案件走向具有至關重要作用的新證據,從而提高再審階段的“翻盤”機率。但要避免出現原審階段惡意隱瞞關鍵證據,到再審階段才將其作為新證據提交的不誠信訴訟行為,這是對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概言之,我們要合法、合理地運用“新的證據”,助力案件在再審階段得以事實明晰,從而實現公平正義。
(作者單位: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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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