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勞動者跳槽時競業限制適格主體範圍認定

【以案釋法】勞動者跳槽時競業限制適格主體範圍認定

案情介紹
【案情】

揣某宇在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從事資料運維工作,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揣某宇……從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自行從事競爭業務或協助其他單位或個人開展競爭業務,受僱於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的競爭對手,或為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的競爭對手提供任何勞動或服務……如揣某宇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有權要求揣某宇立即停止違約行為並一次性支付100萬元違約金。

2017年6月23日,揣某宇、李某等六人集體辭職並在當天一同與某科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該科技公司與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2017年7月、8月,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向揣某宇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017年12月7日,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為由申請仲裁,要求揣某宇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違約金100萬元。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遂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揣某宇是否屬於 “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該舉證責任應該由誰承擔,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負有忠誠義務,雖然揣某宇不屬於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兩高”人員),但揣某宇與用人單位就競業限制達成合意,且其從事的也是與公司主營業務相關的技術工作,集體離職併入職同業競爭公司後,崗位並未發生變化,故應該推定揣某宇屬於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而揣某宇提出其不屬於該範圍,應該提供證據證明,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揣某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不負有保密義務,其入職同業競爭公司的行為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勞動者的競業限制應以商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為前提,用人單位與全體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行為違背了競業限制的立法初衷,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為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其優勢地位,法院應對勞動者是否負有保密義務進行審查。雖然網際網路企業勞動者的競業限制違約行為日趨隱蔽,造成用人單位舉證困難,但這並非舉證責任轉移的理由。用人單位主張揣某宇承擔競業限制違約金的,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法理,用人單位應舉證證明揣某宇屬於“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此為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要件。但在本案中,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證明揣某宇接觸了何種核心技術、商業秘密,故對其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援。

案例評析
在資訊科技和網際網路高速發展的時代,資訊市場競爭不斷加劇,網際網路企業越來越重視對商業秘密和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積極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而另一方面,勞動者跳槽甚至團隊集體跳槽日益高發,由此引發的競業限制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增多。

對於上述案件的處理,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勞動者跳槽時競業限制適格主體的範圍分析。競業限制的側重點在於保護用人單位有關商業秘密所蘊含的競爭利益,透過限制勞動者擇業自由以降低其利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進行競爭的可能性,並對勞動者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予以經濟補償,從而實現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雖然競業限制是勞動者忠實義務的延伸,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勞動者都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的初衷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如果將用人單位的所有勞動者都納入到這一條款中,就違反了競業限制制度的設立初衷,直接侵犯了絕大多數勞動者的勞動自由權。當前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在企業實際操作中有泛化趨勢,已經成為所有員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必籤條款或必籤協議。企業濫用競業限制約定雖然保護了用人單位的權益,卻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導致保護勞動者自主擇業權與保護用人單位權益嚴重失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於“兩高”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所以對於不必要予以競業限制的勞動者,諸如科技公司的行政、後勤、售後等人員,即使訂立了該條款,也應當認定有關競業限制的約定無效,以維護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和生存權。

2.勞動者跳槽時競業限制適格主體的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根據法律規定,將待證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給當事人。本案中,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要求揣某宇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最基本的請求權基礎規範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故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需要承擔證明責任的基礎要件事實之一為:揣某宇是否屬於競業限制的適格主體。從雙方對揣某宇的崗位描述及薪資水平可以看出,揣某宇並不屬於“兩高”人員,所以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需舉證證明揣某宇為“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一待證事實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本單位具有特定技術或經營秘密;二是揣某宇存在接觸商業秘密的可能。本案中,雙方認可揣某宇在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的工作崗位為資料運維。根據雙方描述可以看出該崗位並非屬於技術開發的敏感部門,雖然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陳述該崗位為人臉識別專案的重要一環,揣某宇在工作中能夠接觸到人臉識別的核心技術及公司商業秘密等,但無論一審還是二審,浙江某網際網路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揣某宇接觸了何種核心技術、商業秘密,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揣某宇不屬於競業限制的適格主體,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白銀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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