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連光陽談信用修復機制——是信用體系建設全過程的最後一環
湘潭大學法學院連光陽在《東方法學》2023年第4期上發表題為《信用修復機制的實踐誤區及法治糾偏》的文章中指出:
近年來,中國高位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透過理念倡導、道德教化、法律強制、制度約束等各種機制,信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持續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成為新時代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從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整體視角進行觀察,信用懲戒機制只能作為手段而非目的,信用修復機制則是平衡信用監管最佳效果和失信主體權益保護的關鍵環節。給予行政懲戒相對人以權利救濟,這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處於強者地位,而相對一方無論是個人還是組織均居於弱者地位。正是考慮到這種力量對比,現代行政法強調將監督行政權、保障公民權以及為相對一方設定更多的權利補救措施放在更為突出的地位。因此,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整體視角下,實行失信懲戒的同時,必須建立讓失信主體退出懲戒措施的制度保障。信用修復機制即為改過自新的失信人提供退出懲戒的綠色通道,使其能夠透過法定的程式實現信用更新,避免永遠或長期承受信用懲戒措施帶來的不利後果。
基於中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踐,可修復的信用資訊主要集中在公共信用資訊領域,即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資訊。信用修復機制作為信用體系建設全過程的最後一環,是確保信用作為社會治理工具正當適用的重要保障。
社會信用修復整體法治體系缺失、立法供給不足,導致信用修復機制在具體執行實踐中產生諸多誤區。這對信用修復制度乃至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功能的實現是極為不利的。唯有將信用修復制度整體全面納入法治化軌道,透過法律所獨有的“權利—義務—責任”調整方式以及程式機制,才能夠從根本上扭轉信用修復機制執行的實踐偏差。首先,在行政法規層面引導信用修復規則的基本統一。其次,構建精細化的信用修復具體規則。在界定信用修復的範圍時,應該主客觀相結合,以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為主,輔之以主觀過錯程度進行評判;在明確信用修復的具體標準時,應該統一信用修復時限標準,然後設定合理的信用修復行為標準;應當區分糾錯式修復和補償式修復,科學設定信用修復的核心流程。
(趙珊珊 整理)
(法治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