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好友關係不算隱私”?律師:具體場景具體分析

本文轉自【科技日報】;

本報記者 張蓋倫

身邊的民法典

“深圳南山法院判定:微信好友關係不屬於隱私。”近日,一起侵權糾紛案的一審結果被提煉成類似標題後,在網上引發熱議。

使用者王某發現,在使用微信或QQ登入騰訊“微視”App後,微視會獲取其全部微信或QQ好友資訊。於是,王某起訴騰訊公司侵犯其隱私權及個人資訊權益。網路流傳的判決書顯示,法院認為,王某主張的好友關係既未包含其不願為他人所知曉的私密關係,他人也無法透過其微信好友關係對其人格作出判斷從而導致其遭受負面或不當評價,認定其所主張的微信好友關係不屬於隱私。

這似乎與公眾對隱私的定義有所差別。

其實,在2020年7月底,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就曾對兩起頗受關注的案件做出過判決,認為微信讀書、抖音兩款App有侵害使用者個人資訊的情形,但沒有侵犯隱私權。

對此,觀韜中茂上海辦公室合夥人、深圳市大資料研究與應用協會法律專家吳丹君律師在接受科技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分析這三份判決書能發現,在網路環境中對界定隱私以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需要結合具體場景具體分析。

個人資訊或隱私的保護需依賴具體場景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去年7月的判決,被認為是體現民法典保護網際網路時代公民個人資訊權益的典型案件。

這兩起案件,可被稱為“微信讀書案”(案號:〔2019〕京0491民初16142號)和“抖音案”(案號:〔2019〕京0491民初6694號)。

微信讀書案中,使用者發現微信讀書未經其同意即讀取微信好友列表,自動關注好友,並向微信好友開放讀書資訊。抖音案中,使用者用無通訊錄的手機註冊抖音後被推薦大量現實生活中認識的人。

侵犯隱私了嗎?法院認為,沒有。但是,侵犯了個人資訊權益。

民法典將隱私定義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資訊”。隱私不同於個人資訊。吳丹君分析稱,前者更注重消極性、防禦性,保護更為嚴格;後者在注重預防的同時,還強調資訊主體積極、自決的利用權益。

微信讀書案中,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將個人資訊劃分為三個層次:社會共識的私密資訊,不具備私密性的一般資訊以及兼具防禦性期待及積極利用期待的個人資訊。微信好友列表和讀書資訊,就被認為是第三類資訊。法院認為,要以“場景化模式”探討該場景中是否存在侵害隱私的行為。

吳丹君分析稱,從這兩起案件能看出,法院意識到,由於個人資訊承載著個人權益、企業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多元利益,對如何判斷個人資訊是否具有私密性,並沒有一個固定的、可直接套用的標準,這使得個人資訊或隱私的保護需依賴具體場景。

那麼,被法院認為不屬於隱私的事項,可以被隨意公開嗎?

還是不能一概而論。

吳丹君說,以姓名為例,在日常社會交往中,我們常會主動向他人提供自身姓名,此時姓名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隱私。但在某些具體場景中,姓名卻應被認定為隱私而予以相應保護。比如在我國著名的“人肉搜尋第一案”中,披露原告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資訊,就屬於侵犯隱私權。

分析判例對釐清個人資訊保護邊界有重要意義

在大資料時代下,資料處理技術的發展衝擊著資訊主體對其個人資訊的控制能力。缺乏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普通訊息主體可能無法完全預見某種個人資訊處理行為的潛在風險並作出永遠正確的判斷。吳丹君表示,分析這些法院判例,不應停留在單純判斷對錯的階段,更重要的是,透過解析案例,為我們釐清個人資訊保護邊界,平衡資訊保護與資料利用帶來實踐的啟迪。

在目前我國個人資訊保護法律體系中,“可識別性”與“關聯性”是界定個人資訊的關鍵。然而,這一理解是否完全正確,學術界與實務界中仍存在不少其他觀點。正因個人資訊的敏感性或私密性會因具體場景而變化的特點,對於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個人資訊,是否屬於個人敏感資訊或私密資訊的判斷,並不是一個靜態的固定結果,而是一個動態的,受到多重因素影響的動態判定過程。

吳丹君也指出,儘管如此,在針對一些在大多數場景中均存在侵害風險的資訊,可在立法上事先明確以防範風險。比如民法典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資訊、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資訊、行蹤資訊等明確界定為個人資訊,《個人資訊保護法(草案)》將種族、民族、宗教信仰、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資訊認定為敏感個人資訊。“當然,我們不能侷限於此,在具體案件中仍需結合具體場景具體分析。”吳丹君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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