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應該設立“結婚冷靜期”?檢察日報:應當慎行

隨著離婚冷靜期制度被寫入民法典,是否應該設立“結婚冷靜期”的話題也隨即被提了出來。

近日,這個話題再度引爆網路。一種頗為流行的觀點認為,可以先在地方試點,在申請結婚登記和登記生效之間,設立一個婚姻登記生效異議期(即“結婚冷靜期”),異議期內婚姻效力待定,以確保登記雙方的婚前知情權。

“不能糊里糊塗地走進婚姻”,這樣的用意十分可貴。然而,異議期與婚姻撤銷權等現有制度在功能上是否存在重疊?實踐中如何銜接與配合?對這些問題需要統籌考量,深思慎行。

民法典設立了婚姻撤銷制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請求撤銷婚姻。對比異議期,撤銷權同樣賦予了當事人挽回信賴損失的機會,並且婚姻被撤銷後,其效力視為婚姻自始不存在,這與異議期的用意和實效也相似;民法典還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保護力度很到位。至於有人提出的病史、個人債務、犯罪記錄等情況披露的建議,與撤銷權制度可以並行,也無需以“異議期”的設立為前提。此外,婚姻撤銷制度來自民法典,如果地方再單設一個“結婚冷靜期”,其法律效力如何?對國家婚姻制度的統一實施有無影響?似乎都還值得商榷。

除了立法技術層面,筆者對“結婚冷靜期”持審慎的保留態度,更多的是出於立法本意和價值導向方面的考慮。婚姻的基礎是什麼?物質還是感情?在經濟社會高速發展、價值觀日益多元化的今天,這個話題恐怕永遠爭論不完。但對這個問題,立法者向來有其鮮明而堅定的答案:感情。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始終是最重要的乃至唯一的判斷標準。應該說,民法典的這個價值堅守,對於引領正確的婚姻觀,保護婚姻的健康底色,意義十分重大。

婚姻以感情為基礎,感情以信賴為前提。民法典一方面優先保護和尊重雙方的感情信賴,同時透過賦予無過錯方撤銷權,來彌補其可能因信賴受到的傷害。細品起來,撤銷權與“結婚冷靜期”的意趣其實很不一樣。感情靠信,理智善疑,如果在登記前就透過“冷靜期”充分啟用新人們的“理智”,固然可以讓雙方更加冷靜,但這種“冷靜”對於婚姻的感情基礎和雙方的信賴會不會造成一定不利影響,值得擔憂。同樣,民法典設立離婚冷靜期,用意在於穩定婚姻關係,挽救瀕危感情,這是“結婚冷靜期”很難相提並論的。

時代日新月異,男女兩性在地位、角色、關係等方面不斷變化與調整,但是,兩個心靈、一對新人,以感情為紐帶結為一體,步入婚姻殿堂,牽手共度一生,千百年來始終是人們心中最美好的願望之一。從這個意義上說,民法典堅持“婚姻以感情為基礎”的價值選擇,值得讚賞,值得堅守,也更值得呵護。

原標題:《“結婚冷靜期”應當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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