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 左琳)在執行程式中,當被執行人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一人公司”),在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申請執行人往往會追加該公司唯一股東為被執行人,理由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該股東構成人格混同,這時雙方的舉證責任如何劃分?案件情況相似、法律適用相同的情況下,裁判結果又會有什麼不同?1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結合兩起案例詳解。
在第一起案例中,申請執行人A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B有限公司等公司財產,因被執行人B公司等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A公司向該法院提出申請追加C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事實和理由是B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C公司為該公司唯一股東,B公司與C公司之間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二者財產構成混同。最終審理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A公司申請追加第三人C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的請求。
審查過程中,申請執行人A公司提交了被執行人B公司的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第三人C公司提交了B公司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審計報告,以證明被執行人B公司與第三人C公司,二者財產並不構成混同。申請執行人A公司針對第三人C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答辯稱其證據不能完全反映真實的財務狀況,但未提交反證。綜上,法院經審查認為,第三人C公司提交了被執行人B公司三年財務審計報告,可以初步認定第三人C公司提交了證據證明其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被執行人公司財產獨立。而申請執行人A公司並未向審理法院提交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公司財產構成混同的證據,故對於申請執行人A公司申請追加第三人C公司為被執行人的請求,不予支援。
在第二起案例中,某仲裁委員會作出調解書,因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調解書確認的義務,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甲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乙公司向該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申請追加丙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事實和理由:丙公司是被執行人甲公司的發起股東,且至今為其唯一股東。審理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丙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在甲公司應履行而未履行的債務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查過程中,被執行人甲公司和第三人丙公司在聽證會後提交了《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公司收支情況財務專項稽核報告》,以證明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申請執行人乙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其認為報告中存在其他公司名稱,且僅從收支角度進行了稽核,稽核範圍及結果不能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獨立於第三人。綜上,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執行人甲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丙公司系該公司的股東,申請執行人乙公司申請追加該公司唯一股東丙公司為被執行人,丙公司應當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被執行人甲公司成立於2014年,第三人丙公司雖提交了《收支情況財務專項稽核報告》,但該報告系在案件審查期間作出。同時,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並未提供被執行人開立後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審計報告。第三人丙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執行人甲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乙公司申請追加第三人丙公司為被執行人符合相關規定,應予支援。
針對上述兩起案例的不同結果,法院解釋,在兩起案例執行程式中,申請執行人援引《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案例一系第三人(被追加主體)提交了近三年每一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原件,以證明其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被執行人公司財產獨立。反觀案例二,第三人(被追加主體)僅提交了一份在審查期間作出的《財務稽核報告》,經法庭釋明後仍未提交年度財務審計報告,難以證明其財產獨立的主張。故二案例,雖案件情況相似,法律適用相同,但裁判結果卻截然不同。
由此可見,在執行裁決程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以形式審查為原則,採用“較大可能性”的事實證明標準,股東應當對其財產區別於公司財產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可以透過提交近幾年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或審計報告的方式加以證明。申請執行人不予認可,應提交相關反證。在此基礎上判斷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是否成立。
編輯 楊海 校對 賈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