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生效判決過程中,鍾先生名下的一輛寶馬車被法院扣押,後張先生到法院稱其才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系借鍾先生的指標購買車輛。張先生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將孔先生、鍾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對鍾先生名下的寶馬汽車停止執行。
6月7日北青-北京頭條記者從北京海淀法院獲悉,該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原告張先生訴稱,孔先生與鍾先生的民間借貸糾紛經法院判決,鍾先生應支付孔先生款項共計50萬餘元,孔先生依據生效判決書申請執行,登記在鍾先生名下的一輛寶馬轎車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局扣押。但是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張先生,只是登記在鍾先生名下,該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使用人均為張先生,張先生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申請,但被裁定駁回。故張先生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鍾先生名下的寶馬汽車停止執行。
被告孔先生辯稱,其同意執行裁定的結果,不同意張先生的訴請。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應該登記在車主名下,車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案涉訴車輛登記在鍾先生名下,張先生沒有在京購置車輛指標,也不具備相應資格,無權在京購置車輛。根據登記判斷車輛權屬,登記有公示效力,申請執行該車輛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鍾先生經法院依法傳喚,未參加訴訟。
訴訟中,張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轉款記錄,用以證明其支付了購車款,並提交車輛維修費發票、保險費發票和保單,用以證明張先生實際使用該車輛。
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中,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車輛登記車主為鍾先生,而非張先生,故張先生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張先生主張涉案車輛系其借用鍾先生購車資格而購買,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名購車的關係,雖張先生提供了購買車輛的付款憑證以及日常使用車輛的產生的費用憑證,但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鍾先生存在借名購車的事實。同時,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實施細則,在本市購車需有車輛配置指標,方可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即使張先生與鍾先生之間存在借名購車的約定,張先生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本市購車指標,即使購買車輛也不能辦理車輛登記手續,仍與鍾先生之間約定借名買車,以此規避機動車登記規定,構成對機動車登記管理公共利益的損害,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張先生以其為該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停止對該車輛的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援。
宣判後,原告張先生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此案現已生效。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朱健勇
編輯/白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