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個別下調犯罪刑責年齡具有積極意義

個別下調犯罪刑責年齡具有積極意義

【光明時評】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13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二次審議。草案規定,已滿十二週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

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曾表示,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擬“兩條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另一方面,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

此次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現實情勢所趨,有其合理性和積極意義。近年來,雖然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數量也在逐年下降,但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卻呈現抬頭趨勢,其中14至16週歲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僅一年時間就從2018年的4095人增長到2019年的5545人。與此同時,全國多地多起14週歲以下低齡未成年人惡性犯罪案件也不時觸動著社會神經。

該不該調整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責年齡,有不少專家長期堅持責任年齡堅決不能降的觀點,並以未成年人犯罪是社會弊端,對未成年人重在教育而不是懲罰作為不變的理由。這樣的理由聽起來似乎很有說服力,然而,聽多了就有說教之嫌。現實的問題是,即便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保護處分領域進行了深入探索,也出臺了社工幫教、社會觀護、專門教育矯治等多項措施,但只要14週歲的刑事責任年齡限制在,結果都成了“一放了之”,案件根本到達不了檢察端,保護處分自然也無從適用。尤其是對於極少數懂事早,明擺著就是鑽法律空子,趁不滿14週歲實施(或被人利用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者,不追究刑責,對於被害人一方極其不公,其人身危險性對社會也是一種威脅。因此,在部分個案中對刑事責任年齡進行下調,是必要的,也是科學理性的。

對此,有必要糾正一個認識誤區,那就是刑事責任年齡的降低並不意味著刑罰的嚴厲適用。對於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們仍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我們有附條件不起訴等一系列出罪制度幫助涉罪未成年人擺脫犯罪的烙印,轉向社會化的矯治措施。即便投入監獄服刑,也會實現分管分押,給予必要的文化教育、職業教育和刑釋幫教。加上刑事訴訟法所明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我們會盡最大的努力幫助涉罪未成年人迴歸社會。因此,刑責年齡的個別調整,既不是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一放了之”,也不是簡單地“一關了之”。

當然,刑責年齡的變動是一項系統工程,牽一髮而動全身,刑法在作出調整時必須考慮到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的銜接問題,尤其是在何種“特別情形”與“特別程式”下才可對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例如,“特別情形”是否只限於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暴力犯罪情形;“特別程式”的決定主體是什麼,追責這類案件是否需要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等。總體而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決定已屬慎之又慎,說到底這仍然只是微調,不會動搖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基本刑事政策。

另外,既然實行“兩條腿走路”,刑事幹預外的“另一條腿”,也就是專門教育制度的完善也是問題。就當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來看,專門教育制度的設計尚有爭議。未來,有必要對各類專門學校進行分級分類設計,體現專門教育的特色化、個別化,並賦予人民檢察院將涉罪未成年人送往專門學校的決定權,使專門教育統一於保護處分制度的整體框架之下,從而真正實現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體系化與科學化。

(作者:金澤剛,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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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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