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本案中,法院採取靈活解封的方式,既能保障保全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確保被保全人的資金流動性,減小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
基本案情
原告仝某因與被告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起訴至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賠償仝某信託投資80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並要求甲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訴訟中,仝某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乙公司銀行存款800萬元,該院裁定凍結了乙公司名下銀行存款800萬元。後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解除對乙公司名下銀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並提供其公司出具的保函作為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乙公司具備出具獨立保函的資質)。該保函載明:本保函效力不受我司與申請人之間合同效力或糾紛影響。如因前述財產保全解除錯誤,造成申請人財產的直接損失,且經法院判決由我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在解除財產保全數額的範圍內,由我司予以賠償。本院經審查,該公司具有出具獨立保函的資質,仝某也對此予以認可。
審理情況
對於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乙公司出具的保函載明的擔保數額與仝某申請財產保全的數額一致,在條件成就時可以保證受益人獲得補償,避免將來生效判決出現不能執行的風險,且有利於乙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既保障了仝某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釋放乙公司的資金流動性,故對乙公司提出的解除對其銀行賬戶存款凍結的申請,依法應予准許。
裁判結果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對乙公司銀行存款的凍結。
案例解讀
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實現債權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對於擔保民事判決執行、為債權人提供預先救濟具有重要價值。但是在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後,被保全人的銀行存款等財產被法院凍結,那麼可能會造成企業沒有充足的流動資金進行生產經營。特別是對一些中小微企業而言極有可能會造成資金鍊的斷裂,不利於企業的良性發展。尤其是近年來,受新冠疫情影響,部分企業的經營發展面臨一定困難。為平衡保全申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和充分釋放被保全人的經營活力,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工作中,在加大對財產保全必要性的審查力度的同時靈活運用保全措施,做到因案施策,儘可能使保全財產繼續發揮價值,確保充足週轉資金保障公司正常經營,切實減輕企業負擔,促進企業健康長效發展。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來源:兗州區人民法院
【來源: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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