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權釋出)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分工協作、相互配合,建立溝通協調、案件移送等機制,共同做好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納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的監督,規範醫療保障經辦業務,依法查處違法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服務協議管理辦法,規範、簡化、最佳化醫藥機構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程式,製作並定期修訂服務協議範本。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服務協議管理辦法,應當聽取有關部門、醫藥機構、行業協會、社會公眾、專家等方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資訊交換和共享,創新監督管理方式,推廣使用資訊科技,建立全國統一、高效、相容、便捷、安全的醫療保障資訊系統,實施大資料實時動態智慧監控,並加強共享資料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資料安全。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保障基金風險評估、舉報投訴線索、醫療保障資料監控等因素,確定檢查重點,組織開展專項檢查。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衛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等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對跨區域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行為,由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檢查。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物件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影、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開展醫療保障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九條 開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物件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資訊,不得拒絕、阻礙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條 定點醫藥機構涉嫌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調查期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費用監控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定點醫藥機構拒不配合調查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暫停醫療保障基金結算。經調查,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不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規定結算。

  參保人員涉嫌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調查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暫停醫療費用聯網結算。暫停聯網結算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全額墊付。經調查,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不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規定結算。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工作中獲取、知悉的被調查物件資料或者相關資訊用於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洩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當事人的個人資訊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點醫藥機構、人員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據信用評價等級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將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行政處罰結果等情況納入全國信用資訊共享平臺和其他相關資訊公示系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三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檢查結果,加大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違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醫療保障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並對舉報人的資訊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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