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層院檢察官的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設執行的檢答網,自2018年10月“上線”以來,以其內容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解答及時權威而深受各地檢察人員青睞。作為提供法律政策運用、業務諮詢、答疑服務的資訊共享平臺,檢答網而今已成為檢察人員探討業務、提升素養的園地和良師益友。“檢答網集萃”第三十二期,敬請關注。
諮詢類別:經濟犯罪檢察
諮詢人:吉林省榆樹市檢察院 車吉林
諮詢內容:刑法第140條規定了“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第一,如果摻假的原料不屬於偽劣產品,而犯罪嫌疑人只賣給下家該原料,自己不賣摻假產品,其原料金額是否可以作為犯罪金額計算?第二,如果下游摻雜摻假的商販屬於流動小商販,在集市上零售,無法找到購買人和計算精確的偽劣產品金額,是否可以根據原料的數量以及小商販供述的摻假的比例推算偽劣產品的數量與金額?
解答專家潘澤:第一個問題需要視具體情況加以區分。如果上家賣給下家商品時,在案證據證實對於下家的用途完全不知情,且銷售渠道、售賣價格等完全正常,上家應不構成犯罪。如果上家與下家有製假售假的意思聯絡,上家為下家提供摻雜摻假的原料,甚至分取售假利潤,則上下家構成共同犯罪,下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數額也應該適用於上家。第二個問題,應查清以下事實:流動商販的進貨渠道是否固定,是否有進貨單、出貨單、發票等書證證明進貨數量,摻雜摻假的比例是否相對固定,是否有未銷售的樣品,是否有銷售的票據或賬目,是否有被害人陳述,是否從被害人處收集到偽劣產品物證,與未銷售樣品比對摻雜摻假比例是否一致,銷售的偽劣產品是否均來自一次摻雜摻假行為,供述能否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吻合,供述的銷售數量是否合理,根據在案證據計算出的銷售偽劣產品數量是否已排除合理懷疑或有利於嫌疑人。綜上,對於流動商販製假、售假數量的認定要做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檢察日報)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宣告: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資訊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絡,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