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受權釋出)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

由 淡圖強 釋出於 綜合

  新華社北京8月4日電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降低地震災害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施工、鑑定、加固、維護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抗震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全面設防、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抗震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資訊化、能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抗震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資訊化、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設工程抗震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相關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抗震負責。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建設工程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普及,提高社會公眾抗震防災意識。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效能、抗震技術應用、產業發展等進行調查,全面掌握建設工程抗震基本情況,促進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學決策。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抗震防災專項規劃確定的危險地段。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符合建設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適應地震效應的抗震設防措施。

  第二章 勘察、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依法制定和釋出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全過程負責,在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中明確擬採用的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按照合同要求對勘察設計成果檔案進行核驗,組織工程驗收,確保建設工程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效能。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檔案中應當說明抗震場地類別,對場地地震效應進行分析,並提出工程選址、不良地質處置等建議。

  建設工程設計檔案中應當說明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以及擬採用的抗震設防措施。採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設工程,設計檔案中應當對隔震減震裝置技術性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等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二條 對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下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並作為設計檔案組成部分: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要儘快恢復的建設工程。

  第十三條 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中予以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將設計檔案等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抗震設防審批。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審查,對採取的抗震設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應當作為施工圖設計和審查的依據。

  前款所稱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標準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型別的高層建築工程以及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築工程。

  第十四條 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施工質量的管理。

  國家鼓勵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採用資訊化手段採集、留存隱蔽工程施工質量資訊。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的設計使用年限、結構體系、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等具體情況和使用維護要求記入使用說明書,並將使用說明書交付使用人或者買受人。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根據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災中的作用等因素,分為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標準設防類和適度設防類。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建築,應當按照不低於重點設防類的要求採取抗震設防措施。

  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新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隔震減震等技術,保證發生本區域設防地震時能夠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國家鼓勵在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中採用隔震減震等技術,提高抗震效能。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推動隔震減震裝置相關技術標準的制定,明確通用技術要求。鼓勵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唯一編碼制度和產品檢驗合格印鑑制度,採集、儲存隔震減震裝置生產、經營、檢測等資訊,確保隔震減震裝置質量資訊可追溯。隔震減震裝置質量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建立隔震減震工程質量可追溯制度,利用資訊化手段對隔震減震裝置採購、勘察、設計、進場檢測、安裝施工、竣工驗收等全過程的資訊資料進行採集和儲存,並納入建設專案檔案。

  第十八條 隔震減震裝置用於建設工程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取樣,送建設單位委託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隔震減震裝置屬於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資料和結果資料、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資料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資料和檢測報告。

  第三章 鑑定、加固和維護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建設工程抗震效能鑑定制度。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當進行抗震效能鑑定的建設工程,由所有權人委託具有相應技術條件和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鑑定。

  國家鼓勵對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效能鑑定。

  第二十條 抗震效能鑑定結果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以及是否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效能鑑定結果應當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對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測,並在加固前採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對抗震效能鑑定結果判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且具備加固價值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進行抗震加固。

  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已經建成的建築進行抗震加固時,應當經充分論證後採用隔震減震等技術,保證其抗震效能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二條 抗震加固應當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執行,並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透過資訊化手段或者在建設工程顯著部位設定永久性標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時間、後續使用年限等資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進行檢查、修繕和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農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提高農村建設工程抗震效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經抗震效能鑑定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抗震加固給予必要的政策支援。

  實施農村危房改造、移民搬遷、災後恢復重建等,應當保證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發放適合農村的實用抗震技術圖集。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可以選用抗震技術圖集,也可以委託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根據圖集或者設計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抗震的指導和服務,加強技術培訓,組織建設抗震示範住房,推廣應用抗震效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