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雲靜 華東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蘇和生 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刑民交叉案件中,一個基礎問題就是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對後續民事訴訟所產生的影響,即效力評估。刑事裁判效力研究的基礎理論主要有既判力客觀範圍擴張理論、司法認知理論以及其他中國特色的理論解釋,其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效力認定的建構具有重要參考意義。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3條,即裁判效力研究的立法樣本,其規定存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以及具體立法技術方面粗疏化,欠缺對公正與效率、司法統一性與訴訟差異性、司法權威與司法親歷性以及不同主體利益的具體考量。對此,可透過價值權衡理論指導刑事裁判預決效力機制的重構,具體可從層次化效力基礎構建、區分主體保護,尤其是界分刑事裁判的不同事實型別、判決型別出發,對此進行細化設定,最後再從效力推翻層面設定相關標準,以形成完整的機制建構。
引言
法律介入現實生活,其通道在於對不同事實的評價。而現實生活紛繁複雜,有的事實可能既可納入刑法評價範圍,又可納入民法範疇,比如由犯罪導致的人身傷害;有的事實在民法看來似乎屬於合法行為,但經過刑法評價則被納入刑事犯罪,比如以民間借貸形式進行的非法集資;有的事實一方面主要受刑法評價,但同時相關責任主體可能要承擔民事責任,比如校園犯罪中學校有可能承擔補充責任。故民事與刑事案件的牽連導致刑民交叉實屬平常。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判定該類案件的本質屬性,如何安排案件處理順序,如何處理刑事、民事評價的統一性與差異性,如何處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衝突等都是當下亟待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由於刑事判決依託國家公權力追責,從事實認定準確性、權威性來看都更勝於民事裁判,由此導致現實中刑事判決效力的變態擴張。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審實質化的不斷推進進一步提升了對刑事裁判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進而刑事裁判效力不斷加大並滲透到後續民事裁判之中。對這一問題,本文從刑事裁判事實預決效力範圍的角度著手,體察其理論、立法及司法層面的弊病,探索解決問題之道。
一、刑事裁判事實認定效力基礎理論的比較考察
刑民交叉案件的型別一般可根據因果關係分為三類:一是一個行為造成兩種以上的損害結果,分別需要提起刑事和民事兩種訴訟予以救濟,此乃事實競合或“一因多果”;二是多個行為或事由共同釀成一個損害結果,但行為人之間並無共犯關係,而是應當分別承擔相應的刑事與民事責任,屬事實牽連或“多因一果”;三是犯罪行為或其後續處置行為直接引發民事糾紛,使得刑事、民事訴訟相繼發生,可視為事實延展或“因犯罪而繼發民事訴訟”的型別。而其中第一、二、三類都有可能涉及刑事裁判效力的問題,此為本文討論的案件範圍。前訴判決對後訴判決的影響效力,民訴中既有“既判力理論”,又有“爭點排除規則”(間接禁反言)、“爭點效”以及司法認知理論予以補充。這些都可以作為理解刑事裁判效力的理論資源,但我國進行相應的理論建構與司法適用時,必須兼顧我國刑事審判的特殊性。
(一)既判力客觀範圍擴張理論
既判力客觀範圍一般只統攝裁判主文而不及於裁判理由,然而,隨著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從學理上分析,裁判理由(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是否具有既判力仍是學界爭論頗多的話題。德國學者、日本學者很早之前即對此進行過激烈探討。而後,日本學者新堂幸司開創性地提出“爭點效”理論,該理論吸收了美國爭點排除規則中嚴苛的程式要件,力求克服既判力理論應對現實的窘迫之境,將確定力拓寬至裁判理由中的爭點。概言之,“爭點效”理論吸收了英美正當程式的合理核心,同時依託既判力理論的衣缽,實現了既判力理論客觀效力範圍的擴張。從司法實務來看,裁判理由確認的事實對後訴不產生既判力已是各國(地區)通行之實踐。我國司法實踐雖然也出現過不同的聲音,但目前整體的司法實踐中同樣也是少有承認判決理由的裁判效力之判決。
由上可知,雖然既判力理論在學界暢行已久,為民訴經典理論,但對於既判力範圍擴張至裁判理由,民訴實務中其實已成問題。而若將此理論進一步借鑑推廣至刑訴時,必將面對更多的挑戰。不過,依然有國家對此問題予以立法層面的關照。以法國模式為例,刑事法院的判決一般都具有較強的不可爭議性,無論是在刑事法院進行民事爭議處理,還是刑民分離訴訟,無論是在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中,其效力都不受干涉,但是事實界定的關鍵在於“事實確定、必要以及與民事事實的明顯牽連性”。
(二)司法認知理論
司法認知,源於英美法傳統理論,指的是,針對一些特定的事實,當事人不需要舉出證據證明,而是由裁判法官直接以通用、普通之常識來加以認定。事實是將此效力問題納入(事實層面的)證據法領域,從證據規則著手,並不賦予先決裁判應然的裁判效力,而是賦予其證據效力,顯然這與前文所述從法律層面出發而研判的既判力理論有別。按照德國訴訟法理論,法院的判決書與行政機關的行政文書等,如若滿足公文書確證條件,可以作為完全證明。簡言之,司法認知核心在於法官對證明事實的體察、評估,其雖然強調公文書之類權威文書的高度確證性,但並未完全禁錮另案法官對其盡否決、推翻之能事,即賦予後案法官有限的裁量權力。無論是刑事判決還是民事判決,此理論都適用。與前述既判力理論客觀效力擴張理論相比,此理論一定程度上對前訴裁判事實認定的羈束力持開放態度,更多加入了司法裁量的色彩。
(三)理論比較與評估
從司法角度來看,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雖然理論基礎各異,但無外乎兩種結果:一是承認其約束力,二是不承認其應然拘束力,分別對應司法中對待先決裁判的兩種態度,視其為法律問題從裁判效力入手,或從司法認知角度承認其擁有證據效力。前文所述的幾種理論(各理論的比較分析具體見表一)——既判力理論、爭點排除規則、爭點效理論,尤其是後兩者都是要求前訴中提出並進行過充分爭執、辯論的爭點不得再次進行爭執,其最終的適用結果具有高度相似性。而另一種思路就是從英美法系之“司法認知”角度思考問題,將前判決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明效力,但不賦予其判決拘束效力。
我國一些民事訴訟法學者從中國特色理論出發,論述偏重實務、具有極高的司法適用價值。但明顯是一種中國特色的理解,比如認為效力基礎無須建構於既判力、爭點效以及司法認知理論之上;還有直接從技術層面分析現行立法的不足,比如缺少對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的規範;還有主張證明層次差異化理解下的多效力規則。整體來看,既判力客觀範圍擴張理論注重理由部分事實裁判效力的權威性以及不可爭議性;爭點效限縮至“爭點事實”的不可爭議性,側重從民事訴訟主體之平等性與對等性角度保障爭點即決效力;司法認知則直接從證據法角度以推定事實的方式認定裁判事實為真,但允許推翻。可見從效力層次上大體呈現出由高至低的趨勢。既判力針對的是判決主文,而因此具有絕對的既判力此無可厚非,既判力理論作為民訴經典理論在適用到判決理由問題時存在實務爭論,適用刑訴判決也常常只侷限於對主文的限制。與既判力理論相比,司法認知理論比較符合我國的立法模式及司法裁量的本質,具有進一步延展拓寬之傾向。
二、審視與批判:反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3條確立的效力機制
從理論比較迴歸到立法、司法層面,當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文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3條之規定明顯傾向於將刑訴裁判事實僅理解為一種證據法上的事實,其從體系解釋角度來看,將法院生效判決與“眾所周知的事實、公文書及仲裁機構確認的事實”並列,放置於同樣的效力位階,並規定其可以“被推翻”,明顯視其為證據法層面的問題來解決。但此理論並非完全在學界、司法界毫無詬病,理論基礎變遷以及司法適用隨之異化都導致了裁判效力不當擴張。另外,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尤其是對於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現有規定極盡粗疏,未慮及刑事裁判特殊性,比如有罪與無罪判決、定罪量刑事實與其他事實,甚至在裁判主文與裁判理由、裁判效力對第三人等傳統民訴領域的問題也未予關注。
(一)立法理論基礎不清,且規定粗疏
理論基礎有變導致理論、實務界紛爭頗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3條的規定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文簡稱證據規定)第9條,據官方指出,在證據規定中既判力理論其實是得到推崇的。當下,做出裁判的前置條件卻是以公文書的證明效力為依據,制度根基不穩致使立法理論的基礎模糊,93條正當性基礎來源也就此被蒙上了一層迷惑之紗。單從立法技術上來說,“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實在規定粗陋、單薄,不滿足作為立法語言所要求的明確性、確定性和指導性。概言之,“法院生效裁判”未區別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確認的事實不但未涉及刑事判決,而且單就民事判決本身也未區別基礎事實、次要事實與輔助事實等,下文將詳述之。
(二)司法環境扭曲,導致裁判理論效力的不當擴充套件
理論基礎不明,加之我國司法環境扭曲,導致裁判的理論效力不當擴張。肯定其以證據法上的免證效力來界定刑訴判決效力,欲使刑事裁判效力效法德國模式(即肯定其證據模式),但事實上懸於法德模式之間,即在裁判事實效力認定(法律定位)和證據效力(事實定位)之間徘徊不定,名義上傾向於採納刑訴判決證據效力模式,而未在證據法意義上對其降格處理。所謂在證據法意義上進行刑事判決事實的定位,就意味著刑事判決事實並不必然具有高位階的適用效力,民事法官應該盡專業之能進行適度審查。然囿於此種慣性思維,即“刑事程式具有民事程式無法比擬的偵查技術、取證方法,這使得刑事裁判往往比民事裁判更容易探尋出實際真相。”實踐中因迷信刑事判決的效力,罔顧新證據、不察刑事裁判錯誤等並不鮮見。司法實踐中,對證明標準的泛化理解、刑事裁判的盲目信賴以及司法人員怠於進一步進行專業檢視或基於審查能力不足,諸此綜合原因引致了我國刑事判決預決力的不當擴張。
(三)裁判界定主體效力不明,導致範圍不當擴張、限縮
當事人、第三人的效力範圍界定混亂,導致裁判的主體效力不明。前訴裁判結果客觀公正之正當性基礎並不是前訴裁判對後訴裁判直接拘束力的充分必要條件。事實上,“是否真正參與訴訟程式以及參與訴訟程式的具體情況”才是真正產生裁判拘束力的源頭。若當事人並未參與到之前的訴訟程式中,其將無法實際參與辯論,無法針對爭點問題提出異議。對此,應准許未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對前訴刑事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這才是對保障當事人程式參與權之體現,是當事人主體性地位之彰顯。但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明顯的誤區,例如,在左瑞祥與東寧縣益恆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汪清縣龍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中,第三人益恆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前訴,法院對益恆公司的財產認定沒有進行深入審查。即使龍騰公司換成了益恆公司,若能夠證明左瑞祥系本公司員工,職務侵佔罪一樣可以認定,故財產最終歸屬何人並非刑事判決所能界分。概言之,財產權的歸屬屬於民事訴訟程式解決的問題,而不應該是刑事審查的重心。本案中,益恆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以刑事裁判效力的擴張(其實在筆者看來是“非正當擴張”)為理由評判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的做法仍值得商榷。此外,若前訴裁判主體的效力針對不同型別的第三人、當事人並未界定清楚,隨之而來的則是效力認定範圍被不正當地擴張或非常態地限縮。
(四)裁判認定事實效力範圍規定粗疏,欠缺精細化明晰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3條中規定的“已為法院判決確認的事實”極為簡略,未考慮到民事、刑事或行政判決,尤其是刑事判決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基於民刑不同的參與主體、程式法原則、程式具體要求、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等界定,在刑民兩個不同程式中事實效力範圍的確定會進行明顯的區分。針對裁判主文與裁判理由之效力未進行嚴格區分的情況,學界早就已經有所討論,例如,刑事裁判文書主文是對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處罰的認定,而裁判理由中對事實之認定(關於證據是否採信及理由)明顯不是既判力客觀範圍包含的內容。故對既有規範確立的裁判認定事實效力範圍的粗疏、空洞之具體分析,主要從另外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刑民案件中“同一事實”界定過於寬泛,未區分是否為前訴的主要爭點或主要事實,也未考慮賦予其不同的效力。“同一事實”的提法來自民刑交叉規定和非法集資意見所涉程式選擇問題時所作,儘管最高院裁判意見認為,規範中規定的事實是屬於自然意義的事實,而不屬於要件事實的範疇,但其並未直接闡明該自然事實在民刑案件中的不同地位。在未對事實分層化梳理的前提下,直接確定為具有免證效力,這將容易致使前訴刑事裁判中確定的非主要事實被之後的民事訴訟程式賦予過高的效力,甚至導致矛盾裁判。
第二,對定罪量刑的要件事實與非主要事實未做出界分。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之事實認定標準是限於與定罪量刑直接相關的事實,而非包含全部事實。從最高院關於買賣合同糾紛的判決中也可明顯看出,司法實踐同樣也未對事實內容、性質細化區分。該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前述刑事判決中,認定的水稻數量及收購款項是否確係主要事實,是否經過嚴格證明而至,由於本案並未指清據何刑事裁判,因此無法考究是否確係主要事實。
第三,對有罪判決未予區別繁簡程式分流所致的判決效力差異。一般而言,有罪判決的事實認定效力由於程式保障、證明標準較高,除非有新的證據、司法認知過錯等情形,通常應該得到民事法官的尊重,但基於現行繁簡分流的程式設計,事實上經過有些程式定案已經缺少了刑事裁判的權威性。例如刑事速裁程式處理的案件,由於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置條件且較為強調對司法效率之追求,從而導致對裁判的要求有突破程式正當原則之嫌。
第四,未重視因“證據不足,未達證明標準”所致的無罪判決。刑事判決最基本的判決型別區分就是有罪判決與無罪判決。對一般有罪判決進行貫通認定,是對刑事審判嚴肅性、權威性的尊重,而無罪判決同是如此。但特殊情形下,當無罪判決因“證據不足,導致證據不確實、充分”而未達刑事定罪標準之時,這種判決不應當然被民事法官採納進行無民事責任判定的依據。然而事實上,異於美國“辛普森殺妻案”中辛普森被判處鉅額民事賠償,在中國版“辛普森殺妻案”——“昆明陳輝殺人案”中,儘管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陳輝被判無罪,但是從民事證明標準之“蓋然性”來看,陳輝無疑需要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法官常常礙於司法體制、司法大環境的影響沒有信心、勇氣這樣做。
三、分析與解構:參酌價值權衡理論體系的效力判斷
在上述種種理論爭論、立法粗梳及司法混亂的環境下,須引入參酌價值權衡理論來協調既判力理論與司法認知理論等多種基礎,從而實現完善立法、指導司法之目標。具體而言,需要權衡如下幾對概念。
(一)權衡公正與效率
訴訟法學需要關涉的一重矛盾就是“公正”與“效率”。不能以效率為代價犧牲公正,同樣不能以公正為“藉口”罔顧效率價值。在民主法治國家裡,刑事程式和民事程式常常是獨立執行的模式,兩種審判程式分離的模式具有誘發訴訟遲延、影響當事人及時參與訴訟並獲得及時救濟的弊端,同時也容易帶來刑事裁判結果和民事裁判結果存在矛盾的局面。實際上,司法裁判應該同時兼顧公正和效率。某個法律系統對其之前作出裁判的尊重、維護程度將深刻體現出該法律系統是否充分重視其自身的裁判結果,但這並不妨礙需要使前判的事實認定結論在更大範圍發揮拘束作用,進而使之處於穩定狀態。“若事後察覺到新的事實對裁判結果的正當性、公正性有重大的衝擊,那麼之前下達裁判所判定的效力是需要做出讓步的。”如果因新的證據以及本案當事人抗辯,在確查事態之本末後,即可以專業之判斷對前訴判決做出否定評價,並重新作出事實判定。追求效率也不能不加區分地在後決民訴程式中適用非基礎性事實,比如程式事實、次要事實和輔助事實,故此有捨本逐末、主次顛倒之嫌;若不加區分不同繁簡程式、無罪證據,此效力對民訴的適用無疑是充滿風險甚至是致命的。司法需要平衡公正與效率的關係,雖然既判力更能保障裁判的安定性、統一性,能夠提升裁判效率,使前訴事實迅速得到確認,但這種效率存在一定程度的風險。故對刑事裁判事實效力問題的預設必須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辯證關係。
(二)權衡司法統一性與訴訟差異性
司法統一性,指的是司法機關作為一個司法主體應該保持司法裁判的統一性,如此保障司法之公信、提高司法之權威,這是從司法層面來看。從訴訟法理的共通性來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同樣需要遵循基本的程式法理,比如程序正義、正當程式以及公權力救濟本質等。但從另一層面視之,刑訴程式、民訴程式基於實體法律、責任重要性等因素所引致的訴訟差異性及相互獨立性會使得刑事訴訟程式和民事訴訟程式具有天然的本質區分。刑事訴訟依託強大的國家機器,對事實真相展開追尋,更重要的是刑事裁判所要求的實質評價,即參酌一種行為是否納入刑法評價、刑事追訴,關鍵在於行為實質如何。但民事訴訟更加呈現出公平對抗、相對緩和的糾紛解決模式,更加側重一種形式上的正當性判斷,比如合同之“合意性”追求。同時,即使在實質評價不存在問題的場合,基於刑民訴訟要求的證明標準的不同,會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但這種差異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另外一個涉及民刑責任分擔的關鍵問題在於對被害人責任的評估,在刑事責任判定上被害人過錯僅是減輕刑事責任的酌定量刑情節;而在民事法官看來,被害人過錯對被告人責任承擔具有重要意義,不僅僅意味著責任的減輕,甚至當被害人過錯過大時可能會抵銷被告人責任。在分析刑事裁判事實認定對民訴的效力時需要平衡訴訟法之間的統一性和差異性,不能一味將刑訴判決視為“神壇之物”,而應該發揮民事法官的後發優勢,能動地處理好其專業範圍之內的問題。
(三)權衡司法權威與司法親歷
裁判是一種公共產品,從一般意義上來說,法官透過依法裁斷進行事實認定、證據評估,得出的裁判才能最大限度地為社會公眾所認可。而裁判不斷改弦更張、甚至出現矛盾,之前的裁判努力就會被一再廢棄,如此怎能建立起民眾對裁判的公信力,並進一步樹立司法權威。但從司法本身的性質而言,對司法親歷性之貫徹是公正司法的題中應有之義,不能僅僅因思及權威的維護而放棄對司法裁量親歷性的追求。刑事裁判經過了完整的正當程式,進行了充分的人權保障,更能體現司法的權威性,因此刑事裁判一般不能輕易被推翻,這是刑事裁判特殊性使然。但是在刑訴裁判事實這裡,裁判確認的事實並不是裁判主文字身,而應該遵循事實認定的司法親歷性,尤其是對作為後位判斷民事責任承擔的民事法官而言。因此,雖然刑事裁判已經確認了事實,一定程度可以具有權威性,但是這並不是絕對的,司法親歷性應該駐守裁判的底線,如此維護裁判的準確性以及後位的權威性。
(四)權衡當事人權利與案外人權利
刑事判決對後續民事訴訟的效力問題涉及第三人的權益保護問題。對於判決理由中涉及基礎事實的內容,按照程式安定性原理,之前已經參加過訴訟程式的當事人不能在裁判下達後再次做出和前訴所確定事實相牴觸的宣告。因而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公權力機關、案件當事人也應當且必將受到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的拘束。概言之,從自然正義、程式理性的角度視之,參與過程式的人因受到程式權利的完善保障,理應受到裁判的羈束力制約。就傳統理論而言,未參與審理之人,一不能被前述裁判認定事實突襲,二不能享受應得的裁判利益。事實上,對於案外人而言,往往可能受到裁判當事人的攻擊,所以此時可以將效力拓展至該案外人,即對其有利認定的承認。事實上,美國的司法實踐已經漸漸地打破了互動性原則之立場,而選擇把刑事裁判事實認定對之後民事訴訟程式的直接效力設為一種例外。效力判定的過程中,另須司法者審慎注意的是,除了保障當事人程式權利外,還應妥善保護不同案外人權益,不能讓其在未參與程式的基礎上受到無辜的牽連,但也不能剝奪其應有的權利,這就需要適法者在司法個案中積極作為、權衡好當事人和案外人之權利。
四、探索與重構:效力機制完善的具體設計
(一)引入層次化的效力評估理論
吸收既判力理論的合理核心,參照我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具體評估裁判主文和裁判理由,刑事裁判理由中對定罪量刑事實、輔助事實時,可以作出分層次化的效力評估認定。
第一是既判力,賦予裁判主文以既判力,若存在前訴裁判沒有被再審判決所撤銷這個前提,則前訴裁判的主文對後訴擁有絕對性的拘束力,這是基於裁判確定性、權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考量。
第二是拘束力,前訴刑事裁判對定罪量刑重要事實的判定對前訴當事人產生更強大的拘束力,即一般情況下不得推翻,如此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禁反言理論”的要求。由此以“一因多果”類的典型案件為例,一個故意傷害犯罪,既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又導致被害人因治療等事由產生財物損失,在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時,刑事裁判可對後續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形成拘束力,此時被告人須接受刑事裁判事實並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第三是免證效力(司法認知理論下的經典“免證”效果),若前訴刑事裁判理由中對定罪量刑重要事實的判定對案外人有利,則對於案外人而言擁有免證的效力。一旦案外人提出此判決存在,即屬於法官司法認知的範圍,即刻產生證明責任轉移的效果,對方當事人必須將推翻事實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需強調的是法官應該審查具體裁判中所涉事實是否為定罪事實、量刑事實以及其他輔助事實等。以“多因一果”典型案件為例,單位職員利用職務或工作條件上的便利,或者冒用單位名義實施個人詐騙犯罪,所屬單位因存在管理疏漏等過錯而承擔替代賠償責任或學生在校期間遭到不法侵害,學校因未盡到管理責任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此時對於第三方的單位、學校,關於定罪量刑及賠償的刑事裁判具有免證效力,僅需要根據刑事判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可。
四是證據效力,前訴刑事裁判中對某些間接性事實或輔助性事實的判定對之後的民事訴訟程式具有證據效力。如此僅僅作為一種次要的公文書而已,並不具備免證的效力,而具體證明力大小在後續具體案件中的作用,將由相應的民事法官來進行裁斷,以尊重民事審判的專業性與獨立性。
(二)區別裁判對不同主體的效力影響
刑事判決應當根據是否為前訴當事人,區分為不同的效力層次。刑事裁判的主文對定罪、量刑事實之確定產生絕對效力,後續審判不得對此作出牴觸裁判。但針對裁判理由,對當事人與案外人循“程序正義”有必要做出區分。英美國家採用“非互動性原則”,美國還出現了關於“攻擊性”適用主張和“防禦性”適用主張的區分。把刑事裁判對當事人與案外人之效力相分離有明顯的制度優勢,對當事人而言,會產生拘束前訴所認定事實不得被後訴隨意推翻的效力;對於案外人而言,可以援引刑事裁判所認定的有罪事實,從而將刑事裁判作為證據而使用,由此避免陷入不公平的境地,進行精細化的界定和保護。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刑事裁判效力由於關注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對個體利益的保護相對不甚明晰,主要存在兩種典型情形。其一,刑事裁判效力僅僅確認刑事犯罪問題,而不確認民事財產歸屬問題,故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裁判使第三人受刑事裁判制約是不利的。例如,A被控盜竊B的財產,最終認定A犯盜竊罪,而C此時出現要求對財產行使所有權,此時並不能以前一刑事判決作為確認財產所有權的證據,因為確認財產所有權並非刑法需要裁斷的事實。其二,刑事裁判事實認定的效力,不同的事實情形之下對第三人的效力認定也具有差異性。例如,案涉共犯兩人,一人被控從犯而不予追究,但此刑事裁判無法拘束後第三者對此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原因在於刑民評價標準不同。如若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被用於對抗案外第三人,由於案外人並未實際參與程式,對其程式保障的力度明顯不夠,因此對案外人來說,作出的判決難免有失公允。在此情況下,可能還需要後位民事法官發揮主觀司法能動性,對不同主體的責任進行細化區分。
(三)區分事實型別、刑民區別定性
雖然我國刑事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此定罪標準只限於定罪、量刑的重要性、關鍵性事實,甚至還有學者主張對量刑事實證明標準的降低,當然此涉另外一個問題。而根據官方口徑,前最高院院長肖揚提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含義是指“影響定罪的關鍵性證據存在一定的疑問,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故此證明標準指向的是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性證據,並非所有的證據。由此可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針對不同層次事實的認定要遵循不同精準程度的認定標準,一刀切式地將全部事實都賦予相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妥當的。由此必須對刑事判決中的事實種類進行細化區分,針對關鍵性定罪事實,應該賦予其更高的拘束力,而針對量刑事實以及其他輔助事實,民事法官應該保持自身專業判斷的理性。以侵權責任為例,在刑事定罪量刑認定時,比如教唆、行為犯等共犯行為區分有一定的評價標準,但是細化到侵權責任之民事法官評價的領域時,無疑民事法官更加能夠細化參酌行為與責任的對應性。另外,具體案件事實的定性問題,民事法官也應該發揮自身專業優勢,對事實進行合法性、違法性評價。以最高院關於存單糾紛認定的一起案件為例,此案中,因為合同無效僅僅體現了刑事法官對事實判斷的一個方面,但在民事法官看來,規範化保護並不僅止於此,最高院的意見清晰地展示了民事法官所應有的獨立判斷民事責任的勇氣和擔當。
(四)區分判決型別:有罪判決與無罪判決的區別認定
案件需要區分不同程式導致的有罪判決。對繁簡分流的程式改革,必須清醒認知有罪判決可能出現的錯案情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不足之處,事實上,據實務部門人士坦誠:經過認罪認罰從寬程式匯出的案件事實,一定程度存在失真性,被告人在此程式中所處的地位比較尷尬,似有“半推半就”之嫌疑,不排除存在錯案情形。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賦予民事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對事實的審查權,也是有必要的。另外,針對無罪判決,更要區分事實無罪還是法律無罪,前者是查清事實之後,確實被告人行為確定地不構成犯罪;後者基於證據不足、證明標準無法達到的無罪案件顯然應該允許被害人從民事角度再行起訴,進而維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如前所述,因我國“重刑輕民”之傳統、“平反冤獄”之背景的影響,現實中很少有案件以刑事不夠定罪標準而民事得以勝訴的經典案例。但為說明刑民差異化定罪標準可能導致的不同判決,且刑事不但不妨礙民事勝訴,本文以《今日說法》中一起離奇的交通肇事案件為例,雖然此案因不夠立案標準而沒有啟動刑事訴訟程式,但是民事法官在證據極度缺失的情況下,對民事責任做出了具體劃分,因此頗有研究意義。案件發生在深夜,因修路而沒有電子監控的路段,事發當時有五輛嫌疑車經過,但是刑事證明標準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但顯然沒有直接證據(人體DNA以及摩擦、碰撞的痕跡)證明被害人究竟死於誰的車下。可法官從民事高度蓋然性標準出發,判決那輛銀灰色車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如此形成了靈活運用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定案的典範,也給予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更加周到的權利保護。
(五)設定推翻刑事判決的標準
作為其他公文書效力的“法院確認的事實”,尤其是所涉為刑事裁判事實效力,必然賦予其更高的推翻條件。此點乃多數民訴學者容易忽略之點,因其似乎潛意識之中並未深思存在推翻的情形。此處假設存在客觀事實之變化,比如因證據條件發生改變,或者發生司法貪腐,則推翻刑事判決也並無不可。問題在於,通常情形之下,如欲推翻刑事裁判效力,必須依循刑事判決之證明標準,概言之,須達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定)中確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如此才能與刑事訴訟程式中事實認定的高度準確性、嚴肅性實現有機統一。具體到司法實踐中,正如學者所言,應該由當事人先提供主要證據材料後,再由民事法官展開審查,並在法庭上充分舉證、質證及辯論,判定羅列的證據確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才可以否定前訴刑事裁判所認定事實的效力。
結 語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對後續民事訴訟的影響,既有既判力理論從法律層面予以解釋,又有司法認知理論從證據法層面進行分析界定。我國採納的理論基礎雖然學界觀點各異,也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3條可以確定裁判的免證效力,但事實上第93條的規定極為粗疏,無法解釋刑事判決自身的特殊性,未能就裁判輻射的主體範圍作出界定,也在客觀範圍上未能作出細化區分。由此從“價值權衡”理論出發,一方面兼顧公正與效率價值、司法統一與訴訟差異以及司法權威與司法親歷性,另一方面以程式公正原則對案外人利益作出權衡,進而指導刑事裁判效力規定的重構。具體參酌層次化效力評估理論,從裁判效力主體、客體事實等方面進行細化區分,並設定推翻刑事判決的相關標準。刑民交叉案件中有諸多難題亟待解決,本文從刑事裁判事實認定對民訴效力的視角出發,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在理論、立法以及司法層面所面臨的諸多困境,並試圖以價值權衡理論為藍本,探析、重構裁判事實的效力認定機制。當然,刑事裁判事實認定效力對民訴的精細評估和具體設計是一個系統工程,依然需要結合司法實踐之概況進一步地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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