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持續引發著社會的關注。目前刑法的規定,能否讓冒名頂替者付出足夠的代價?近日,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院長陳雲良對此進行了分析。
好學的陳春秀參加完成人高考,查詢學籍資訊時,意外發現自己竟然被別人頂替上過大學,自己的苦苦追求竟然被別人輕鬆偷走了。
同是山東的苟晶,一直是實驗班的尖子生,一直對自己沒能考上大學耿耿於懷,竟然發現自己兩次被掉包。
陳春秀和苟晶的貧寒出身和苦難掙扎引起社會廣泛同情,掉包者的有恃無恐令大眾憤憤不平。如此欺世盜名、偷樑換柱的行為,不僅坑害了春秀們一輩子,而且比替考、代考等犯罪行為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危害結果遠遠超出道德譴責及民事行政追責的範圍,理應承擔刑事責任。
儘管現行刑法中沒有“冒名頂替”這樣明確的罪名,但兩起案件中涉案嫌疑人要做到“頂替”既遂,其相關行為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和第280條之1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罪”。
前者的刑罰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者的刑罰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不過,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和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等罪名,追究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遠達不到罪責一致的效果。陳春秀案和苟晶案中頂替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遠超此二罪,其侵害的法益,在實質上不是這兩個罪名能夠涵蓋的。
刑法不同於民法,它涉及國家刑罰權的行使,遵循“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的法理,應遵循罪刑法定原則。
雖然理論上刑法應當成為所有重要法律關係的最後一道防線,但是實質入罪和類推適用卻是違反刑法教義的。
表面上看,罪刑法定原則“縱容”了一部分實質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但是如果放棄刑法的明確性和刑事責任的可預見性,將造成更高昂的社會成本。
另一方面,刑法第5條規定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般認為,刑法中的重罪對應重刑,而處以重刑的也應當是重罪。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和“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章,也就是說,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公共秩序。
但是冒名頂替行為不僅侵害了公共秩序,更損害了被頂替者的受教育權和人格自由,阻礙了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和從事特定工作崗位的機會,這些合法權益遠非公共秩序所能涵蓋。
從刑法第284條之一(刑法修正案九作修)的規定,我們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教育公平所代表的法益,超過一般公共秩序法益的態度。
冒名頂替的性質相較之下更加惡劣,侵犯了被頂替者一輩子的就業發展權利,並給他們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的心靈傷害,卻只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和“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罪”追責,明顯畸輕。
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教育法》時,也沒有對頂替行為作出規制。當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存在矛盾的時候,司法只能在不違背法定刑限定的基礎上,適當從嚴決定宣告刑。
但是這並不是最符合矯正正義的解決方案,只是現實無奈的“次優解”而已。
或許正是當年對齊玉苓案中的頂替者民事追責太輕,甚至完全沒有談及追究刑事責任,才導致山東頂替事件不斷髮生,班主任邱老師竟然還把自己頂替了苟晶的女兒安排在當地學校就業,毫不避諱,現在竟然還敢帶人上門威脅苟晶。
這已經不是挑戰苟晶了,而是挑戰我們賴以生存的公共秩序,挑戰法治的底線了。
面對面目全非的人生軌跡,面對挾勢弄權、一手遮天的教育腐敗,刑法如何可以視而不見或者等閒視之呢?
現行刑法無法實現對頂替者完全追責,從網路爆料來看,頂替已絕非偶發事件,刑法需要創設一個恰當的罪名,有效打擊這種喪盡天良的惡行,還教育以公正形象。
【主持、整理】尚黎陽
【出品】南方法治智庫
【協同】廣東省法學會
【作者】 尚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