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以案明紀釋法|行受賄案件中掮客行為涉嫌何罪

由 老巧雲 釋出於 綜合

【典型案例】

某工程建設企業負責人甲在投標A市B區某建設專案過程中,得知社會人員乙與對中標有關鍵影響的B區住建局局長丙相熟。為確保順利中標,甲要求乙幫忙向丙引薦,並許諾中標後將按工程量的點數給予乙和丙好處。乙遂撮合甲和丙見面,並多次將甲的請求和許諾告知丙。甲在丙的幫助下順利中標,隨即根據事先約定,將按工程量三個點共計1500萬元分多次交給乙,乙將其中500萬元送給丙。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甲構成單位行賄罪、丙構成受賄罪均不存在異議,但對於社會人員乙構成何罪,則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本案中,乙為甲和丙“穿針引線”,促使雙方見面認識,代為聯絡,甚至傳遞賄賂款,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為。其行為已經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應當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乙應當認定為單位行賄罪的共犯。本案中,乙接受甲的委託與丙接觸,傳遞賄賂意思,後又幫助甲向丙賄送現金,既與甲形成共同行賄的犯意,又實行了具體行賄的幫助行為。因甲構成單位行賄罪,乙理應以該罪共犯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乙應當認定為行賄罪。乙在甲的請託下形成了行賄的犯意,並在接受甲1500萬元賄款之後,自行決定將其中500萬元賄送給丙。乙在行賄的時機和數額上已經具有自主決定權,主要行賄行為均由其個人獨立完成,應當認定為行賄罪。需要強調的是,乙構成行賄罪並不影響對甲認定為單位行賄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乙應當認定為丙的受賄罪共犯。乙雖受甲委託向丙傳遞行賄意思,但在賄賂意思的達成、賄賂金額的確定以及贓款的分配方面均積極參與甚至直接決定,其與受賄方的關係更為密切,故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在行受賄案件審查調查中,間接行賄特別是代理行賄、腐敗掮客問題逐漸突出。一些行賄人透過“腐敗中介”或所謂的“專業人士”實施行賄,打通關節。對行受賄掮客的精準打擊,不僅有助於深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落地見效,也關係到對行受賄案件準確量紀量法的紀法效果能否實現。對乙的行為認定應當客觀分析其在行受賄起意、實施、謀利等各個階段的具體行為,並結合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準確認定。

一、乙的行為已經超出了介紹賄賂罪的行為界限

所謂介紹賄賂,即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實踐中,因介紹賄賂行為與幫助行賄以及幫助受賄較為接近,故一般理解為幫助受賄方而沒有分贓、幫助行賄方卻不是為了謀取自己的不正當利益的,成立介紹賄賂罪。本案中乙不僅在甲與丙之間實施了撮合、溝通且為甲轉交賄賂款,而且透過上述行為實際獲得了1000萬元的鉅額不當利益,不論是具體的實行行為還是獲利的實際後果,都超出了刑法關於介紹賄賂罪的認定範疇。

二、乙的行為與丙的受賄行為更為密切

在判斷賄賂中間人構成行賄共犯還是受賄共犯時,往往會考量其與哪一方的關係更為密切或者站在哪一方的立場。本案中,雖然乙是受行賄方甲的委託向受賄人丙轉達賄賂意思,但隨著其行為的進一步深入,乙逐步成為丙的代理人,與丙成為受賄行為的共同實施者。

首先,從受賄犯意的促成上看,乙從前期夥同甲向丙傳遞賄賂資訊,到後期多次單獨與丙會面,言說將工程交給甲能獲得鉅額利益,正是在乙的勸說下,丙逐步形成並堅定了受賄犯意。

其次,從賄款數額的達成上看,乙與甲單獨就事成之後的賄賂數額進行了商量,即工程總量的三個點,乙在賄款數額達成方面發揮了主導作用。

最後,從受賄贓款的分配上看,乙收到賄款後,將其中500萬元送給丙,並告知丙還有1000萬元的賄款,但丙因數額太大產生恐懼而暫不收取,乙則將剩餘賄款據為己有直至案發。故乙在贓款分配上具有較大主動權。

三、將乙的行為認定為受賄共犯有助於釐清本案涉案款物的性質

若將乙的行為定性為介紹賄賂罪或行賄罪(包括單位行賄罪),則乙於案中所獲1000萬元僅能認定為其個人的違法所得,雖不影響對該筆贓款的最終處理,但會引發兩個問題。一是形成了介紹賄賂或行賄所得遠高於受賄所得的“倒掛”情形,從法理和情理上均難以自圓其說;二是為行賄方規避處罰提供了便利。事實上,“腐敗中介”之所以不斷出現,究其根源在於行賄方意圖透過中間人規避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建立所謂的“防火牆”。實踐中,行賄方在案發後往往將行賄款說成是諮詢服務費,中間人是業務服務提供方,至於中間人如何操作,其並不知情,從而掩蓋其行賄的真實意圖。所以,將乙的行為認定為受賄共犯,則明確了1500萬元全部為賄款的性質,在對乙、丙進行量刑考量、贓款處理等方面,則更為清晰明瞭。

(胡波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