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裁定作出後能否撤銷
□ 劉曉虎 劉艾濤
(一)從法律邏輯層面準確把握特赦裁定的正當性根據
特赦具有政治屬性,它是國家層面制定的一種針對不特定物件的措施,是國際通行的在遇有重要歷史節點時國家對特定罪犯赦免餘刑的人道主義制度。而特赦裁定更體現法律屬性,是針對具體物件的司法行為,是基於對特定罪犯的犯罪事實、性質以及人身危險性的綜合評判而作出的司法行為。質言之,特赦是一種政策,特赦裁定相當於尋找符合這一政策的罪犯。特赦裁定依然屬於裁定的範疇,而不是特赦範疇,其正當性根據在於事實和法律適用。如果裁定所依據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那麼裁定就是錯誤的,依法應當撤銷。從這一正當性根據審視,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七十週年之際對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決定》中關於對不認罪悔改、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罪犯不得特赦的規定,如果對罪犯裁定特赦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嚴重錯誤,那麼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式撤銷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特赦裁定正當性根據的審查應當限定於特赦裁定作出時的這一時間節點。特赦裁定作出之後犯新罪,不影響特赦裁定的正確性。相當於緩刑、假釋考驗期滿犯新罪,不同於緩刑、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前者不應撤銷緩刑、假釋,而後者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罪犯在特赦之前犯新罪,從主觀見之於客觀的這一推定原理出發,體現了罪犯拒不認罪悔改、人身危險性增強的特徵,依據該事實和法律規定,罪犯不符合特赦條件,法院不應作出特赦裁定。本著有錯必究的法律原則,應當撤銷特赦裁定。罪犯在特赦之前存在漏罪的情形,表明罪犯存在隱瞞不報的行為,主觀上有規避監管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其拒不認罪的特徵,但未必體現不悔改、具有人身危險性。此類情形與特赦之前犯新罪的情形存在一定區別。比較之下,撤銷裁定的必要性有所降低。
(二)從政策層面維持特赦裁定的必要性考慮
雖然特赦裁定具有其法律屬性的一面,但畢竟屬於特赦的具體貫徹執行,又必然具有其政治屬性的一面。這就決定了,一方面司法機關在作出特赦裁定時必須嚴格審查特赦條件,對潛在的漏罪和犯新罪問題應當全面深度審查;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機關已盡到全面審查義務,依然沒有發現特赦罪犯存在漏罪或者犯新罪的,一般應當儘可能維護特赦裁定的嚴肅性、穩定性。特赦本質上是一種恩赦,司法機關在作出特赦裁定後又頻繁撤銷特赦裁定,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必然大打折扣。當然,從政策層面儘可能維持特赦裁定,並不意味著對特赦裁定確有錯誤的一概不予撤銷,保持適度例外是必要的。如果罪犯本來不符合特赦條件,透過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獲取特赦資格的,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式撤銷特赦裁定。
簡而言之,從法律邏輯層面講,對錯誤作出特赦裁定的案件依法可以適用審判監督程式撤銷裁定;而從政策層面講,對已生效的特赦裁定儘可能維護其穩定性、嚴肅性,罪犯沒有積極實施行為非法獲取特赦資格,不是必須撤銷的,可以不撤銷。以上兩個層面,必須兼顧,不可偏廢。
撤銷或者不撤銷特赦裁定的後續相關處理
既然對罪犯在特赦前後犯新罪或者漏罪情形,既可能撤銷特赦裁定,也可能不撤銷裁定,那麼在不同案件中必然存在不同的裁判結果。
(一)撤銷特赦裁定的處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撤銷特赦裁定,意味著要恢復到特赦前狀態。特赦前服刑的,恢復到服刑狀態;特赦前緩刑、假釋,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漏罪的,撤銷緩刑、假釋,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不撤銷特赦裁定的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罪犯在特赦前後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如果不撤銷特赦裁定,對所犯新罪或者新發現的漏罪應當單獨判決。符合累犯條件的,適用累犯從重處罰原則。
特赦前和特赦後繼續實施犯罪的,對特赦前實施的未納入特赦審查的犯罪事實,應當與特赦後實施的犯罪事實,一併納入犯罪事實評價。對於罪犯特赦前實施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未作為犯罪事實處理),特赦後繼續實施非法經營犯罪行為的,應當對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進行累計。
(作者分別為G20反腐敗追逃追贓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三級高階法官)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