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訊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法發〔2021〕9號)(簡稱《意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四單位相關部門負責人就《意見》回答了記者提問。
《意見》提出,需要凍結的股票存在多筆質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筆或者某幾筆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未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對該只質押股票全部進行標記。輪候凍結轉為正式凍結的,或者對在本意見實施前已經辦理的正式凍結進行續凍的,依當事人或者質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依照本意見辦理。
《意見》明確,質押股票在系統中被標記後,質權人持有證明其質押債權存在、實現質押債權條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請以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大宗交易方式在質押債權範圍內變價股票的,應當准許,但是法律、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將債務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在質押債權、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範圍內進行凍結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在系統中將相應質押股票調整為可售狀態。
《意見》指出,質權人申請透過協議轉讓方式變價股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案件當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且在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許。
《意見》明確,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且變價款進入債務人資金賬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發放變價款實現質押債權的,應予准許,但是法律、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記者提問:《意見》第三條規定協助機關受理人民法院的凍結要求後,需要在系統中對質押股票進行標記。請問,此處的“標記”和“凍結”是什麼關係?股票被標記後,會產生哪些法律效力?
上述負責人表示,《意見》之所以區分“標記”和“凍結”,主要是基於兩個方面的考慮:
一方面,在傳統凍結方式下,為保障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執行法院一般會盡量多的凍結債務人持有的質押股票,這不僅存在超標的額凍結的風險,而且在上市公司將這一情況進行披露後還會引發市場恐慌。為此,《意見》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凍結質押股票時,只要按照凍結非質押股票的計算方式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載明需要凍結的股票數量即可。股票凍結後,任意一部分質押股票解除質押的,協助機關即在系統中將該部分股票調整為凍結狀態,並可以透過郵寄、電話等方式及時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滿足人民法院需要凍結的數量為止。
另一方面,為防止債務人與質權人惡意串通,擅自轉讓股票規避執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對質押股票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協助機關在系統中對這些股票進行標記。這不僅可以防止債務人、質權人任意處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凍結情況時,也可以全面、準確的描述質押股票的凍結現狀,給市場主體更加清晰、準確的預期。綜上,關於“標記”和“凍結”的關係,可以簡單概括為“凍結”是目的,“標記”是實現凍結這一目的的手段。
關於“標記”的效力,《意見》第三、六、八條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對已被標記的質押股票,質權人可以申請自行變價,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已被標記的股票進行凍結的,協助機關按照輪候凍結辦理。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式中對被標記的股票進行強制變價,目的是防止實踐中質權人既不申請自行變價也不解除對股票的質押,妨礙執行程式正常推進、損害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出現。
有記者提問:《意見》規定質權人可以自行變價股票的主要原因和目的是什麼?
上述負責人指出,允許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實現質押債權,一方面,因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斷波動的,法院將其凍結後,如果質權人不能按照協議自行變價,不僅會損害其合法權益,而且也會因錯失變價良機而最終損害債務人和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與其他財產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透過二級市場進行交易,有公開的交易價格,在人民法院監督下由質權人自行變賣股票,一般也不會存在惡意串通低價轉移財產損害案件債權人權益的問題。換句話說,如果質押股票未被司法凍結,質權人和債務人可以根據其達成的協議按照市場化規則處理質押股票變價問題,而在傳統凍結方式下,這一市場化執行規則將被阻斷。《意見》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損害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使已凍結質押股票的變價方式儘可能迴歸到市場化執行規則上來,最大限度降低執行措施對質押股票市場產生的影響。
綜上,允許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實現質押債權,不僅有利於質權人及時實現債權,而且在質權人實現質押債權解除質押後,也能為後續人民法院執行已解除質押股票提供便利條件。
有記者提問:如果案件債權人、債務人對於人民法院准許質權人自行變價的行為有異議,應該如何救濟?
上述負責人表示,在起草《意見》過程中,我們高度重視對案件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保護問題,並進行了全面系統的研究論證。首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據此,債權人、債務人對人民法院准許質權人自行變價的行為有異議的,可以提起異議。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質權人發放變價款時,債權人、債務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司法解釋關於案款分配方案異議和異議之訴的程式進行處理。各地法院在具體適用《意見》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充分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救濟權利,依法公正保障當事人、質權人合法權益。
(中新經緯APP)
編輯/樊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