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身保險近四年,患病治療後續保,再次治療時被保險公司拒賠,法院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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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8年,張某為其父親投保了T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此後張某三次續保,並足額交納了保險費,最後一份保險期間為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在第二份保險合同期間,張某的父親因病住院手術治療,花費醫療費6萬餘元,T保險公司對此進行了賠付。
在第三份、第四份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張某的父親多次入院治療,產生了共9萬餘元治療費。T保險公司以張某在投保時故意隱瞞其父親的病史、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付。
雙方協商未果,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T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理賠條款,進行賠付。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投保人張某第三次、第四次續保時是否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首先,根據案涉保單的“特別約定”條款第三條:“3.續保:續保時保險公司不會因為被保險人個人身體狀況或使用保險情況而不續保或單獨調整保費。無論是否發生理賠,續保無需健康告知,無等待期”,故投保人在續保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並無告知義務。其次,保險人在第二份保單保險期間已經對張某父親的醫療費用進行了理賠,張某父親患病事實,屬於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實,即使投保人未予告知,也不應認定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綜上,法院判決,T保險公司向張某支付保險金並賠償利息損失。
鵬法君說法
江文龍
福田法院民事庭
一級法官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互相對應,是基於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特徵,在立法上分別賦予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締約過程中的主要義務,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及履行都會產生重要影響。
對於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中國立法上系採取詢問告知主義,即投保人只需對保險人明確、具體提出詢問的事項,就其知道以及應當知道的情況予以告知即可,對於保險人未提出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則無須承擔告知義務。此外,依據有關保險行業慣例及立法慣例,投保人對下列事項也無須告知:1.減少風險的任何事項;2.投保人明確表示不要求告知或者保險人已經知悉或應當知悉的事項;3.屬於明示或默示保證事項。
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合同的基石,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是這一原則在立法上的具體體現。只有雙方當事人充分履行這些義務,才能保證保險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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