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間約定一方股東放棄分紅,而由另一方股東向其每年支付固定收益的,該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應為有效。當事人主張該約定因違反風險共擔原則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案情簡介
甲公司的原股東分別為李某、趙某(系夫妻),各持有60.5%、39.5%。2016年9月28日,李某、趙某與乙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李某出讓20.5%股權,趙某出讓39.5%股權,轉讓價格總計為22,860萬元,乙公司分三期支付。雙方同意由乙公司負責並安排甲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李某、趙某不參與,李某、趙某承諾在實際收取約定收益的前提下,放棄對甲公司分紅和新增投資部分的淨資產增值的權益;乙公司每年支付給李某、趙某股權轉讓基準日40%股權總價,計15240萬元的10%作為約定收益(第八年起,雙方另行評估商定每年遞增比例)。
2018年2月8日,李某與乙公司又簽訂《股東協議》,再次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乙公司每年支付給李某股權轉讓基準日40%股權總價(1524萬元),同時李某有權按公司法規定享有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權益。
2018年2月22日,上述股權轉讓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後乙公司未向李某支付2016年度-2018年度的固定收益,李某訴至法院,本案經法院一審,二審,均判決乙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李某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聯合富邦評析
一、股東間可以約定一方股東放棄分紅,而由其他股東向其支付固定收益,該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是有效的。二、但是,股東間並不能約定無論公司收益情況如何,股東有權每年從公司獲取固定的收益。這是因為公司法明確規定只有公司在有淨利潤並彌補之前的虧損後才能進行分紅,如股東在不符合分紅條件的情況下從公司獲取固定收益,將會構成抽逃出資,損害了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三、儘管股東之間可以約定公司股東向其他股東支付固定收益,但我們建議股東在訂立該等條款時將有關配套條款一併制定好,例如,應約定該等股東是否放棄按照出資比例分紅,以及如遇其他股東退出時或公司解散、清算時該等固定收益如何處理等等,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由此可見,重大合同的起草絕對是一項體系性、制度性的設計工程,不僅要約定正常情況下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安排,也要同時預見到如一方違約或因不可抗力出現時應當如何調整,否則就是一份有缺陷的合同,可能會給自己日後造成很大的困擾和陷阱,甚至從此陷入無休無止的訴訟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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