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少鵬
56名投資者一小步,中國資本市場一大步。最近,康美藥業的56名投資者委託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下稱“投服中心”)展開特別代表人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管轄。對於投資者保護乃至整個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來說,這是一個標誌性事件。
筆者認為,啟動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將形成四個方面的效應:
第一是“維權效應”。
建立和完善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可以大大提升中小投資者依法索賠的效率,提升維權成功率。
中小投資者眾多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一個基本特點。從一定意義上說,維護好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護他們的參與熱情,就是維護資本市場的整體利益。由於中小投資者人數多,單個投資者索賠的金額比較小,而走完訴訟程式需要消耗大量精力、付出一定成本,很多中小投資者不想訴、不願訴、不能訴。
而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的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透過代表人機制安排、專業力量“公益性介入”,能夠大幅度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提高維權效率,對違法違規行為人形成震懾。我國的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規定,原告不需要預交案件受理費、申請財產保全不需要提供擔保,這為投資者保護機構、中小投資者行使訴訟權力降低了成本,可以有效調動維權積極性。
第二是“倒逼效應”。
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主要適用於市場主體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案件,目的是提升普通投資者的維權能力。
投資者向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索賠,首先是由於上市公司在依法合規披露資訊方面出現了嚴重問題,同時,中介機構作為上市公司的“助手”“合作者”,存在不盡職甚至瀆職的情況。廣大投資者依法維權,向違法違規行為人索賠,形成維權倒逼機制,才能促使上市公司、中介機構堅持誠信為先,切實提高內部治理水平,主動規範自身行為。
由於過去很長時間裡投資者約束不足,導致違法違規行為人肆無忌憚,不關注中小投資者利益。本應存在的投資者約束壓力、監督壓力落空。完善投資者維權機制,降低維權成本,補上了制度短板,有助於市場主體提高執業質量,真正做到誠信盡責。
第三是“改革效應”。
所謂改革效應,就是透過補短板、強弱項,促進資本市場改革的系統化、協同化,努力達到最優改革效果。這一輪資本市場改革,以註冊製為“牛鼻子”,既注重在發行端准入環節實現市場化,提高增量上市公司的質量,也注重後端的監管執法效能,以有效的監管執法維護市場公平、促進優勝劣汰。
事中事後監管執法,既包括行政處罰和追責、刑事處罰和追責,也包括民事追責。建立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補上民事賠償救濟的基礎制度短板,可以形成立體化的制度合力,促進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順利進行。
深化註冊制改革,需要加強法治保障。投資者依法對違法違規主體訴訟,形成強大震懾,是促進各主體公平博弈的重要一環。投資者依法維權,是對監管者的助力,是監管主體功能的延伸。所以,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支援註冊制改革的一項重大舉措。
第四是“生態效應”。
提升我國資本市場的質量,必須及時有力地處罰違法違規的市場主體,推動優勝劣汰機制落地。過去較長的一個時期,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資本市場的“毒瘤”危害甚廣,不僅損害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對市場秩序、金融安全、社會穩定形成嚴重影響。
所以,完善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提高違法違規成本,強化違法違規必受罰的氛圍,形成可以追到“海角天涯”的震懾,本質上是在塑造良好的金融市場生態、資本市場生態。
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顯著優勢,在於少數人啟動訴訟,讓儘量多的人獲益。可以大幅度提高違法違規成本,靠強大的公眾維權壓力遏制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這對於資本市場執行生態和社會治理生態都有很大的幫助。
啟動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對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零容忍”精神的重要舉措,也是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的有力行動。需要說明的是,這一改革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體現了“為人民監管”“為人民執法”的理念。其他國家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一是存在“職業代表人”與投資者爭利的問題,二是存在過度依賴律師、激勵過度導致濫訴的問題。我們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制度設計須走出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誤區,既借鑑國際最佳實踐,又符合中國市場的實際,建立一個真正為公眾服務的,公平、合理、有效的代表人訴訟制度。
我國的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由國家專門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律師要在投保機構的主導下開展工作。這很好地解決了訴訟必須堅持公益性方向這一根本性問題。同時,明確了訴訟費用標準,規定原告無須預交案件受理費、申請財產保全免於提供擔保,以確保訴訟成本符合公益性訴訟要求。這樣的制度安排,杜絕了訴訟代表人與訴訟委託人爭利的問題,也杜絕了濫訴問題。
另一方面,訴訟程式既堅持“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機制,擴大了投資人參與索賠的範圍;也堅持充分尊重投資者的自主決策權。投資者可以在兩個階段申請退出訴訟,選擇另行起訴。參與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投資者還可以在一審判決後,根據自身訴求決定後續法律行動,而不是“一次委託定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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