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下“保證書”自擔損失款,代客炒股為何屢禁不止?

新京報貝殼財經訊(記者 張思源)代客炒股的券商從業人員與客戶間的糾紛向來屢見不鮮,然而操盤有方的券商人員,為客戶挽回近40萬的損失,卻還要擔負近19萬元的賠償,卻並不常見。

在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中,吉林長春的券商工作人員蘇偉正在面臨這樣的裁判結果,而這正源起於2015年的一份“保證書”。

代客炒股200萬,從業人員自擔近19萬損失

2015年5月,蘇偉與客戶王大海口頭協商,由王大海委託蘇偉代為炒股,隨後,王大海以自己和其父親王鳳鈞的名字分別開戶,投入資金200萬元,由蘇偉進入兩個賬號進行炒股操作。然而,股市有風險,僅僅過去兩個月時間,到2015年7月10日前,兩個賬號中炒股虧損已經達到了130.6萬元。

在鉅額的經濟損失面前,蘇偉簽下一份保證書,“本人為王大海在國泰君安賬號14×××78賬號承諾炒股。因本人操作失誤造成王大海的經濟損失576000元(伍拾柒萬陸仟元)。本人承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該款。到期未付,訴致遼寧省營口市大石橋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從2015年7月15日起蘇偉不得操作該賬號。”

在協議簽訂後,蘇偉多次進入王大海的賬戶進行炒股操作,直到2016年11月4日,賬戶轉出150萬元,餘額為31.02萬元。也就是說,在一年多的時間內,儘管與最初的200萬投入相比仍有差距,但蘇偉實際為王大海將虧損從57.60萬元降至18.98萬元。

不過,雙方顯然仍未能達成一致。在一審中,王大海指出,作為證券公司員工,代客炒股為有償行為。在簽訂欠據後,蘇偉並沒有將虧損賺回來。也正是因此,王大海主張簽訂協議後蘇偉擅自操作其股票,並要求蘇偉以最初的損失金額賠償130.6萬元人民幣及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在長達一年左右的時間,被告長期利用原告所屬股票賬戶進行股票操作,期間雙方在不同的IP地址互有登入記錄及操作記錄,因股票的價格應以最終拋售的價格作為盈虧的基數加以計算,不能以中間價格計算盈虧。

而結合被告在協議前後長達一年的時間段,長期操作涉案股票賬戶的事實,法院認為,未經委託而產生長期連續性賬戶登入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的簽訂協議後被告擅自操作其股票的事實不符,應視為雙方於協議簽訂後,蘇偉依然長期連續透過登入王大海的股票賬戶的方式完成委託操作股票事項,得到了王大海的認可。

最終,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的最終損失為18.98萬元。限蘇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給付王大海炒股損失款。

代客炒股問題屢禁不止

不過,證券從業人員代客炒股的行為長時間來被監管禁止,因代客炒股而領罰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的監管措施也時有發生。

今年4月,長江證券廣州天河北路證券營業部也曾因此問題收到監管方的責令改正行政監管措施。

廣東證監局指出,員工張偉文在長江證券廣州天河北路證券營業部任職期間,存在私下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證券交易,並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的行為。

據記者不完全統計,去年內,就有浙江證監局、福建證監局、吉林證監局等多個監管單位因代客炒股問題採取行政監管措施,除對員工予以處罰外,員工所在營業廳也未能倖免。

《證券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禁止證券從業人員在任期或法定期間內進行股票交易,其目的在於防止證券從業人員利用其業務和資訊優勢參與股票交易而不利於其他投資者,保證證券交易活動的公開、公正,也是防止內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之一。

此前2019年7月釋出的《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文簡稱“意見稿”)中的第七條也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應當向投資者介紹證券交易基本知識,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不得與投資者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

此外,意見稿第十八條也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投資者委託指令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買賣價格和接收投資者委託指令的時間順序向證券交易場所申報。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開展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私下接受投資者委託買賣證券;不得接受投資者的全權委託。

不過,從當地證監局官網中來看,截至目前,還未有對蘇偉的相關監管措施披露。

新京報貝殼財經記者 張思源 編輯 李薇佳 校對 危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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