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臺背景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見》提出,制定完善醫保基金監管相關法律法規,規範監管許可權、程式、處罰標準。制定專門行政法規,以法治手段解決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中的突出問題,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適用範圍
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等醫療保障基金適用本《條例》;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參照本《條例》。
三、基金使用各相關主體的職責
包括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參保人員等。一是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二是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規範服務協議管理。三是定點醫藥機構加強內部管理,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保管有關資料、傳送資料和報告監管資訊。四是參保人員持本人醫療保障憑證就醫、購藥,按照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五是禁止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等透過偽造、變造、隱匿、塗改、銷燬醫學文書等有關資料或者虛構醫藥服務專案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
四、《條例》在健全監督體制、強化監管措施方面規定
一是構建政府和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的行政監管、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社會監督、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監督體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織密扎牢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的制度籠子。二是建立醫療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的溝通協調、案件移送等監管合作機制。三是要求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服務協議管理辦法,製作並定期修訂服務協議範本。四是規定大資料智慧監控、專項檢查、聯合檢查、信用管理等監管形式。五是規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措施及程式。
五、《條例》對騙保等違法行為的懲處作了哪些規定
一是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法的,責令改正、責令退回、罰款、給予處分。二是對定點醫藥機構一般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約談負責人、責令退回、罰款、責令定點醫藥機構暫停相關責任部門一定期限的醫藥服務;對定點醫藥機構違反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約談負責人、罰款;對定點醫藥機構騙保的,責令退回、罰款、責令定點醫藥機構暫停相關責任部門一定期限的醫藥服務、解除服務協議、吊銷執業資格;造成醫療保障基金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限制從業、處分。三是個人違法的,責令改正、責令退回、暫停其一定期限的醫療費用聯網結算、罰款。四是侵佔、挪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責令追回、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處分。五是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
六、《條例》制定主要的考慮
首先,在立法過程中,始終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的價值取向。一是在立法目的方面體現了“為民”。著力加強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障的合法權益。二是在醫保基金使用和享受醫保經辦服務方面體現了“便民”。要求建立健全全國統一的醫療保障經辦管理體系,提供標準化、規範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三是在提供醫藥服務方面體現了“利民”。定點醫療機構要按照規定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維護公民的健康權益。
其次,把織密扎牢醫療保障基金監管制度的籠子作為核心內容,防止人民群眾的“救命錢”成為“唐僧肉”。具體來說:一是對基金使用相關主體的職責進行了明確。二是對構建行政監管、社會監督、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監管體制作出了規定。三是對建立醫保、衛生、中醫藥、市場監督、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的監管合作機制作出了安排。四是對加強醫保協議管理提出了要求。五是對監管的形式作出了規範。六是對監督檢查的措施及程式作出了規定。
第三,著力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法律的震懾力。《條例》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參保個人等的違法行為均細化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欺詐騙保行為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
七、《條例》在加大懲戒力度有什麼樣的規定
一是針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區分不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責令改正、責令退回、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等。二是針對定點醫藥機構,區分不同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了責令改正、約談有關負責人、責令退回、處以罰款、吊銷執業資格、限制從業、給予處分等。特別是對於騙保行為,設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除規定責令退回、吊銷執業資格等處罰外,還規定了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針對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特點,規定了暫停涉及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及期限,以及解除服務協議等。同時,為了壓實定點醫藥機構負責人的管理責任,對定點醫藥機構因違法造成基金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5年的限制從業。三是對個人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責令改正、責令退回、暫停其3至12個月醫療費用聯網結算。對個人騙保的,與定點醫藥機構一樣,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四是對侵佔、挪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規定了責令追回、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處分等。五是對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條例》還就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其他行政責任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做了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