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責任承擔淺析
獨立財產和獨立責任是現代公司的核心制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公司則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個人的財產與公司沒有任何的關係,公司的對外債務以公司的資產進行承擔,與公司股東個人無關。
我們今天以公司向股東個人賬戶轉賬為視角探討股東與公司混同的責任承擔問題。
一、民事責任:股東與公司一起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很多股東忽視這一點,誤認為公司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隨心所欲的對公司進行把控,尤其是在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方面,存在嚴重的混同,以至於無法區分到底是公司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這種公司與股東個人之間界限模糊,導致債務主體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都無法進行明確的區分,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這時公司失去獨立性的基礎。這時公司的獨立人格將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個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公司向股東個人賬戶無來由轉賬,毫無疑問符合公司喪失獨立性的情形之一。
公司人格否認在大陸法中成為“直索(Durchgriff)責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頁)或“透視”理論。從法律上看,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的權利,不管實際情況如何,至少在理論上,股東是公司最終所有者,享有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理論上,他還能夠獲得超過其投資總額的股息或者紅利。而公司獨立人格,有限責任制的介入則將股東投資風險限制在其出資額範圍內,並可能將其中一部分轉嫁給公司外部的債權人,使股東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風險失去均衡。相反,債權人作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關係人,無權介入公司內部管理,缺乏自我保護的積極手段,其在股東僅負有限責任的體制下一旦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必將蒙受重大損失。可見,有限公司制度注意對股東的保護,確對債權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編:《民商法叢論》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底325頁)法律當然不能坐視這種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氾濫,有限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應運而生,專為衡平兩者權益存在。這也是捍衛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畢竟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兩個“人”。
股東與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條就是著名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又稱“公司人格否認”、“股東有限公責任之例外”。
發生控制股東為逃避法律義務或者責任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法人資格或者股東有限責任,致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有權責令控股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律義務、承擔責任。
不少中小型民營企業,尤其是家族企業,父子店,夫妻店,比較容易出現這樣的情況。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與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一張一合,共同構成了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內容。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股東就失去了股東有限責任的“護身符”,就要遭遇公司人格否認。這也是對股東對義務違反的責任承擔,你濫用了股東權利或者說沒有遵守公司法關於股東與公司的界限的義務,你自然要以喪失股東有限責任的權利為代價來衡平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權益。
二、刑事責任:股東涉嫌職務侵佔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佔罪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它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務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文只探討職務侵佔罪範疇的股東責任,貪汙罪不在本文探討範圍。
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公司財產權。無緣由從公司賬戶轉賬至股東個人賬戶,當然侵害了公司財產權,致使公司相應資金無合法事由減少。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股東利用了職務或者職權便利侵佔公司財物,而不是盜竊得來;並且數額較大,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3、主體要件。本罪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通常是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等公司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管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佔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
公司無緣由向股東個人賬戶轉賬從形式上,符合職務侵佔罪犯罪構成要件,涉嫌職務侵佔罪。
三、究竟是民事責任還是犯罪?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定性,不能一概認為是職務侵佔犯罪。
1、嚴格按照《公司法》執行的公司,或者基本按照公司法執行的公司,這樣的公司,公司與股東涇渭分明,界限清晰,公司獨立於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能夠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一旦發生股東從公司賬戶無法定事由向股東個人賬戶轉賬的情況出現,數額較大,屬於標準的涉嫌職務侵佔犯罪。這個應無爭議。
2、我們重點探討第二類情況,就是公司與股東嚴重混同,公司賬戶與股東賬戶之間存在大量和頻繁的資金往來,且用途複雜,導致公司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公司已然失去了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相對於股東,公司也不獨立。這樣的公司發生公司向股東個人賬戶無法定事由轉入資金,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認為是職務侵佔犯罪。
現實中確實存在不少股東由於不懂法或者法律意識淡薄,將股東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尤其是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些家族公司,特別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它們沒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將公司財產等同於個人財產,未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嚴格區分,僅憑個人意志隨意處分公司財產,使得公司人格與財產獨立性喪失。這樣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股東與公司區分,公司事實上也沒有獨立人格,沒有獨立財產,應無構成職務侵佔犯罪的事實基礎,也無構成職務侵佔犯罪的法律前提。
這樣的公司,有一個共通的特徵,就是公司從來不派發股息,也不分紅;股東需要用錢物,直接從公司“拿”。公司投資需要融資,股東直接把個人資金或者個人名義融資直接用於公司經營,根本沒有走所謂的增資或者借款等法律程式。這樣的公司根本無法分清楚哪些是公司的,哪些是股東的。
問題就來了,公司財產沒有邊界,無法證明哪些財產屬於公司,怎麼能證明股東侵佔了公司的財產呢?可能你所指的財產是股東個人放在公司的財產,這就可能是股東在用“自己的財產”。如此一來,犯罪客體就沒有了,就無法滿足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無法成立為犯罪。
筆者認為這樣的案件,定性為民事糾紛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最接近案件實際情況。定性為犯罪 ,反而有打擊犯罪擴大化之嫌。
3、從目前的司法政策和環境看股東與公司混同背景下,股東從公司賬戶無法定事由轉入個人賬戶資金行為,也不宜認為是犯罪。
從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開始,到後面的各機關配套規定,以及企業家座談會,都在積極營造企業和企業家幹事創業的司法和政策環境,尤其為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鬆綁,繁榮實體經濟。
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動輒得咎,輕易獲罪,極大壓縮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生存空間,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上述改變也是與時俱進,最佳化社會環境,健全法治的進步。
就股東與公司混同背景下的股東與公司相互轉賬而言,謹慎追究職務侵佔罪更加符合司法政策,也更有利於社會健康發展。司法和執法是解決社會問題,保證社會健康發展的。個案也是在特定社會環境中發生的,不是完全孤立的,也是基於特定歷史時期的社會環境的。個案處理更能促進社會和諧才是最最佳化的司法,把個案處理與社會割裂開來,最終可能損害法治並對社會有害。
筆者在工作中曾經接觸過一個企業,股東是父子倆,父親隨後把股份輾轉經過兒媳,最後轉至親家公名下(都是無償轉讓);兒子離婚過程中,親家公控告兒子職務侵佔犯罪,“犯罪事實就是兒子從公司賬戶給在德國讀書的孫女轉的生活費和轉給兒子在德國開的公司”。公安機關偵查了三年多了,公司也基本倒閉了,訴訟纏身,專案爛尾,小夫妻也離婚了,生活來源都沒有了。當地很不錯一家公司,從醞釀上市到倒閉,距離只有一個職務侵佔案件 。
筆者認為民事的歸民事,刑事的歸刑事。
實踐中應努力避免民事糾紛刑事化。刑事責任對個人諸多權利影響巨大和深遠,尤應慎重。對公司及其股東而言,想要避免文中的尷尬,最為有效的辦法還是嚴格按照《公司法》運作和行事。守法是規避法律風險的最好法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