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被“忽悠” 銀行須賠償

  銀行向消費者出售與其風險評估等級不相適應的高風險產品,如果導致資金虧損,消費者該如何維權?日前,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作出相關判決,認定銀行須賠償客戶王先生本金損失21萬元。

  王先生除了銀行定期存款、購買國債外,沒有任何其他投資經驗。2016年7月,他去銀行存退休金時,看到銀行代銷基金產品的相關宣傳,於是向客戶經理諮詢有無適合自己購買的理財產品。

  按照慣例,客戶經理對王先生做了風險評估,王先生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在問卷中,“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項下王先生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願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您的投資目的”項下王先生的選項是“資產穩健增長”;“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項下王先生選擇“本金10%以內的損失”。根據王先生填寫的上述問卷,銀行對王先生的風險評估為穩健型。隨後,王先生根據銀行客戶經理的推薦,在該行購買了“元寶1號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50萬元。

  一年後,王先生對上述基金予以贖回,贖回金額為29萬元,本金虧損21萬元。對此,王先生非常吃驚。經瞭解發現,該基金屬於採用指數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預期風險和收益高於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混合型基金,為證券投資基金中風險較高的品種,並不符合王先生的風險評估結果。

  王先生與銀行交涉未果,起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21萬元。本案中,銀行認為自己沒錯,理由是王先生購買涉訴基金時,銀行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並進行了風險提示,已履行相應義務,銀行不存在不當的推介行為。

  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盡的適當性義務予以規定,其中重要的一點即瞭解客戶的偏好、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

  銀行與王先生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係。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銀行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將涉案中風險較高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給王先生。該基金型別明顯與王先生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王先生雖在有關材料上籤了字,但並不能就此認定銀行已履行適當性義務。對於王先生基於購買涉案基金所遭受的損失,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金融產品的發行者、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的提供者作為賣方機構在向客戶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為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法官表示,如果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主張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機構盡到了適當性義務,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的自主決定,則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記者 李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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