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要求保險公司要有長期經營大病保險業務的安排。保險公司承辦大病保險業務,應當按照長期健康保險的經營標準,完善組織架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人員配備,提升專業經營和服務水平。保險公司不得將大病保險服務整體外包給其他單位。
就主要內容來看,《辦法》將2013年印發的《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2016年印發的大病保險五項制度進行了整合,形成了一個監管制度,構建起一個覆蓋大病保險承辦全流程、全環節的監管體系,即事前的經營條件管理,事中的投標管理、服務規範、財務管理、清算管理、風險調節管理,事後的市場退出管理。修改後的制度將“目標導向”和“問題導向”相結合,根據政策要求和行業實際情況對近幾年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予以規範。
一是落實《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的規定,要求經營大病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建立健康保險事業部,完善了大病保險業務單獨核算的要求。
二是明確保險公司與政府開展大病保險專案清算的要求,鼓勵按完整協議期進行清算。同時強化公司主體責任,要求保險公司建立內部問責機制,認真測算價格,理性參與大病保險投標,做好承辦工作。
三是要求保險公司要有長期經營大病保險業務的安排,按照長期健康保險的經營標準完善組織架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人員配備,提升專業經營和服務水平。
四是整合監管資源,發揮監管合力,進一步突出派出機構作為一線監管部門的作用,進一步細化、實化派出機構在大病保險各環節的具體責任。
銀保監會表示,下一步將按照《辦法》要求,指導保險公司做好大病保險承辦工作,推動大病保險制度健康持續執行。
附: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居民大病保險(以下簡稱大病保險)業務管理,規範保險公司經營行為,維護參保群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施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病保險,是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對大病患者發生的高額醫療費用給予進一步保障的制度性安排。
第二章 經營條件
第三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開展大病保險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億元或近3年內淨資產均不低於人民幣50億元,專業健康保險公司除外;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綜合償付能力不低於150%;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風險綜合評級類別均不低於B類;
(四)在中國境內連續經營健康保險專項業務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險經營管理經驗;
(五)依法合規經營,近3年內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六)除專業健康保險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險事業部,對大病保險業務實行單獨核算;
(七)具備較強的健康保險精算技術,對大病保險進行科學合理定價;
(八)具備完善的、覆蓋區域較廣的服務網路;
(九)配備具有醫學等專業背景的人員隊伍,具有較強的核保、核賠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
(十)具備功能完整、相對獨立的健康保險資訊管理系統,與大病保險行業平臺實現對接,並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大病保險相關資料;
(十一)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保險公司省級機構(含計劃單列市機構、總公司直管的機構)、地市級機構開展大病保險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級公司符合開展大病保險業務條件;
(二)總公司批准同意開展大病保險業務;
(三)依法合規經營,近3年內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四)配備熟悉當地基本醫保政策,且具有醫學等專業背景的服務隊伍,可以提供駐點、巡查等大病保險專項服務;
(五)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銀保監會根據本辦法,公佈符合條件的保險公司總公司名單。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根據本辦法和銀保監會公佈的保險公司總公司名單,公佈符合條件的保險公司省級機構(含計劃單列市機構、總公司直管的機構)、地市級機構名單。
第六條 列入名單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本辦法開展大病保險業務,並作為大病保險的再保險接受人或轉分保接受人。
第三章 投標管理
第七條 保險公司原則上應以總公司或總公司授權的地市級及以上分支機構作為投標人參加大病保險投標,且應具有在大病保險統籌地區提供便捷高效服務的能力。
保險公司組成投標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投標的,聯合體各方均應在大病保險名單之內。
第八條 對於未區分標段的同一大病保險招標專案或一個大病保險標段,同一保險集團公司參與投標的子公司僅限一家。
第九條 保險公司編制的投標檔案應對招標檔案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投標檔案應根據招標人提供的醫療、基本醫保歷史資料及服務要求,科學評估承保風險和管理服務成本,確定投標檔案內容。
第十條 保險公司參與投標的大病保險專案,應有明確、合理的風險調節機制,並能夠參與醫療費用稽核。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參與投標時,須使用已向銀保監會報備的大病保險專屬條款,不得在投標檔案、中標後簽訂的合作協議或者合同中出現與專屬條款不符的內容。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對分支機構參加大病保險投標行為負有管理責任,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投標檔案須報經總公司稽核同意,並取得總公司的授權書。
總公司產品定價部門須對投標檔案出具經過審慎測算的精算意見書,內容至少應當包含測算依據、資料分析、測算結果、報價意見等。總公司法律部門須對投標檔案出具經過嚴格稽核的法律意見書。精算意見書、法律意見書應分別經總精算師、法律責任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中標後,應與投保人簽訂大病保險合作協議及合同。大病保險合作協議的期限應當與統籌地區醫療保障部門招標檔案一致,原則上不低於3年,大病保險合同內容可根據實際每年組織一次商談後確定。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投標各環節依次向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相關情況,報告應及時、準確、真實、完整。
(一)應在投標7個工作日之前報告招標專案情況,內容應當包括招標專案名稱、招標人、招標檔案、投標時間、投標機構基本情況等。
(二)應在開標後3個工作日內報送投標檔案副本和總公司出具的精算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及授權書。
(三)應在收到中標通知書後3個工作日內報告中標結果。
(四)應在大病保險合作協議及合同簽署後3個工作日內報送協議及合同副本。
(五)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由主投標人負責報告。
對於流標、廢標後重新進行招標遴選以及透過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的專案,視同新的招標行為,保險公司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四章 業務服務規範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承辦大病保險業務,應當按照長期健康保險的經營標準,完善組織架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人員配備,提升專業經營和服務水平。
保險公司不得將大病保險服務整體外包給其他單位。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本著便民、高效原則,透過以下服務場所做好大病保險服務工作:
(一)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公司與政府相關部門合作的聯合辦公場所;
(三)經地方政府或相關部門同意的其他形式。
在統籌地區內,大病保險服務場所設定原則上應與基本醫療保障服務網點相匹配,在每個縣(市、區)行政區劃內至少有1個服務場所,具體要求應以合作協議為準。
大病保險服務場所應配備具有明確標示的櫃檯和服務人員,應具備理賠申請、資訊查詢、政策諮詢、投訴受理、政策宣傳等服務能力。
除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以外,其他大病保險服務場所不得經營大病保險以外的保險業務。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根據協議要求和實際需要,配置大病保險服務隊伍,每個大病保險專案應配備具有醫學相關專業背景的專職工作人員。
保險公司應建立大病保險服務隊伍的學習培訓和考核制度,保證服務人員每年接受大病保險、基本醫保、醫療救助等政策理論和業務技能培訓,累計不少於40小時,並記入培訓檔案。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以被保險人滿意度為核心的大病保險服務評價體系,不斷提高服務人員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大病保險資訊系統應具備資訊採集與變更、支付結算、資訊查詢、統計分析等功能,並實現與財務系統資料的自動流轉,確保業務資料與財務資料一致。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與政府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取得支援,推進大病保險資訊系統與基本醫保資訊系統、醫療機構資訊系統及醫療救助資訊系統之間進行必要的資訊共享,實現被保險人資訊和醫療行為、診療資訊、醫療費用資訊的互聯互通。
保險公司應加強資訊系統的管理和維護,嚴格保密制度和使用者許可權管理,切實保護被保險人資訊保安。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原則上應向被保險人提供“一站式”結算服務。
(一)即時結算。為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機構端的大病保險即時結算,即被保險人結算時無需支付應由大病保險賠付部分的醫療費用。
(二)網點結算。客觀上無法實現即時結算的,應參照基本醫保管理模式,在聯合辦公點實現基本醫保與大病保險同步結算或為被保險人提供網點異地結算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於無法實現“一站式”結算的賠案,保險公司應提供其他便捷的理賠申請途徑並以適當方式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理賠資料,並在理賠資料齊全後及時做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日內做出核定。
除需要醫療保障部門複核確認的情況外,保險公司做出核定結論之日起10日內完成支付,將理賠款劃轉至被保險人本人或其監護人銀行賬戶。被保險人身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墊付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符合大病保險業務特點的理賠回訪制度。對於“一站式”結算的案件,保險公司可在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下按需回訪。對於非“一站式”結算的案件,保險公司應按案件的一定比例,透過適當方式進行回訪。回訪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認被保險人身份(姓名、社會保障號或身份證件號碼);
(二)確認被保險人是否收到大病保險賠付資金及金額;
(三)詢問被保險人對大病保險服務滿意程度及意見建議。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可透過服務場所、網際網路、定點醫療機構等渠道協同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大病保險政策宣傳工作,向社會公眾公佈大病保險的保障責任、服務內容、服務承諾、理賠流程及聯絡方式、諮詢投訴方式,切實維護好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在驗證被保險人身份資訊後,為其提供大病保險合同資訊、調查資訊、賠付狀態及賠付金額等查詢服務。經政府相關部門授權,保險公司也可提供本人的基本醫保報銷資訊、醫院結算狀態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開展大病保險業務,可配合政府相關部門探索為被保險人提供健康檔案、風險評估、健康管理等服務,努力提高被保險人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在政府相關部門的支援下,透過智慧稽核系統、醫療巡查、駐院監督、病案評估及最佳化支付方式等措施,對納入支付範圍的醫療行為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稽核,剔除虛假就醫、違規醫療等費用;並可就醫療行為的相關情況向有關部門或醫療機構提出建議。
保險公司應探索建立醫療行為及費用管控的內部激勵機制,提高大病保險醫療核查效果。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規範做好大病保險理賠檔案管理,可採用電子檔案方式將招投標檔案、專案協議及合同、承保及理賠紙質材料等文字資料掃描入檔。
理賠檔案應實行“一案一檔”方式儲存,並建立賠案號、被保險人身份資訊索引方式以便於查詢。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按保險企業會計制度,完整、真實、準確地記錄、報告大病保險業務經營情況。
保險公司應當對大病保險業務進行單獨核算,單獨識別和彙總相關的保費收入、賠付支出、費用支出等損益專案,反映每個大病保險專案的經營結果。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要求,原則上應在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開設獨立的大病保險業務收入賬戶和賠付支出賬戶,當地政府另有要求的除外。應嚴格按照賬戶用途和型別劃撥和使用資金,不得用於大病保險業務之外的其它用途。
業務收入賬戶用於大病保險業務相關的收款事項,包括保費收入、共保業務收款、虧損補貼等,以及本賬戶的銀行結算費、函證費、賬戶管理費支出。
賠付支出賬戶用於除大病保險經營管理費用以外的付款事項,包括賠付支出、共保業務付款等,以及本賬戶的銀行結算費、函證費、賬戶管理費支出。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收付費管理相關要求,對大病保險業務實行非現金給付,確保大病保險資金安全。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大病保險合同進行風險測試,判斷是否承擔重大保險風險,在會計處理上確定屬於保險合同還是受託管理合同。
(一)屬於保險合同的大病保險專案,應按照合同約定對風險調節機制進行會計處理,如需返還保費,應當衝減當期保費收入;如可收取追加保費,應當確認為當期保費收入。應在年末對應收取或應返還的風險調節基金進行計提,並及時確認應收應付款項。應當在保費收入科目下設立“大病保險超額結餘返還”“大病保險虧損補貼”等明細科目核算大病保險風險調節支出與收入。
(二)屬於受託管理合同的大病保險專案,應將受託管理資金計入代理業務負債,從受託管理資金支付相關給付應當衝減代理業務負債。
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協商設立的風險調節機制,應將實際收到的投保人劃轉的大病風險調節基金,或實際向投保人劃轉的大病風險調節基金,計入本期代理業務負債。
第三十三條 大病保險經營管理費用按照費用屬性分為專屬費用和共同費用。
(一)專屬費用是指專門為大病保險業務發生的,能夠直接歸屬為大病保險業務的費用,主要包括:大病保險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費用、大病保險專用資產折舊、租賃費等;專門為大病保險業務發生的會議、差旅、培訓等日常經營費用;大病保險業務專用資訊系統建設及維護費用;大病保險賬戶發生的財務費用等。
(二)共同費用是指與大病保險業務直接相關,但不能全部歸屬於大病保險業務的費用。共同費用的型別主要包括:兼職大病保險工作人員的薪酬及福利;資產佔用費含大病保險辦公職場租賃及相關費用、車輛及電子裝置耗材等相關費用;大病保險相關的資訊系統建設維護費用等。
保險公司總公司及省級機構(含計劃單列市機構、總公司直管的機構)高管人員薪酬福利等不得納入專屬費用和共同費用。
第三十四條 大病保險業務不得產生業務手續費、佣金、中標服務費、禮品費、業務招待費、與大病保險業務不直接相關的宣傳費等,政府採購或指定代理機構所規定費用除外。保險公司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大病保險業務內部監督檢查機制,每個會計年度對大病保險業務至少進行一次財務檢查。
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與投保人協商,及時開展大病保險專案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條 原則上每個大病保險專案每年清算一次,以基本醫保結算日期確定清算範圍,並做好與基本醫保結算的銜接。在清算時點前基本醫保已結算的案件,都應納入清算範圍,基本醫保未結算的案件計入下一年。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可與投保人協商,按照大病保險合作期、協議期的累計保費收入、賠款支出、費用支出整體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省級機構(含計劃單列市機構、總公司直管的機構)和地市級機構應在每個大病保險專案清算結束後3個月內,分別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專案的清算情況。
第七章 風險調節
第四十條 大病保險合作協議及合同應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則,合理設計風險調節機制,並明確風險調節的啟動條件與實現方式。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與政府相關部門協商認定大病保險政策性虧損的定義、範圍和具體分攤比例,並在大病保險合作協議中予以載明。大病保險政策性虧損一般包括:
(一)在執行合作協議過程中,由於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大病保險政策(含傾斜政策)、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大病保險合規藥品診療目錄及服務設施範圍等相關政策調整,導致大病保險賠付支出和運營成本增加而形成的虧損。
(二)在執行合作協議過程中,發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造成大病保險賠付支出增加而形成的虧損。
(三)經與政府相關部門協商認定為政策性虧損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 在大病保險業務每一保險期間結束後,保險公司應根據實際經營結果、醫保政策調整和醫療費用變化情況,依據合作協議與政府相關部門協商調整下一保險期間的保險責任、保險費率等,並對保險期間的超額結餘和政策性虧損等情況進行風險調節。
第四十三條 根據清算結果,經雙方確認存在超額結餘的,應根據合同約定按照規範的財務處理方式將需要返還的超額結餘資金返還基本醫保基金賬戶。
確認存在政策性虧損的,由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合同約定分攤比例給予保險公司政策性補貼,或執行約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與政府相關部門共同建立風險調節基金的,大病保險合作期滿後,若風險調節基金結餘為正,結餘部分應按照協議約定的比例返還基本醫保基金賬戶;若結餘為負,應按照協議約定方式處理。
第八章 市場退出管理
第四十五條 銀保監會負責保險公司總公司退出大病保險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分別負責保險公司省級機構(含計劃單列市機構、總公司直管的機構)、地市級及以下機構退出大病保險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將其從大病保險名單中移除:
(一)一年內有3家次及以上省級機構(含計劃單列市機構、總公司直管的機構)被移除出大病保險名單;
(二)在大病保險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惡意壓價競爭,妨礙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以向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謀取中標等;
(三)除標書購買費、政府採購或指定代理機構招標費用除外,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支付手續費或佣金、中標服務費、諮詢費、公證費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或者指使、同意其分支機構的上述行為;
(四)發生服務能力嚴重不足、理賠服務質量低下或其他嚴重影響大病保險業務正常經營的重大情況;
(五)承辦大病保險過程中,出現挪用、截留、侵佔大病保險資金違法違規案件,嚴重損害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
(六)未經監管部門同意,單方中途退出大病保險專案;
(七)其它嚴重影響大病保險業務穩定執行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已中標大病保險專案但還未簽訂保險協議的保險公司,由於其上級機構出現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的,保險公司不得與招標方簽訂保險協議。
正在經營大病保險專案的省級及以下保險機構出現第四十六條第(二)至第(七)情形的,或者因該專案受到行政處罰的,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可責令其在當前保險年度結束後退出該專案,並將其從大病保險名單中移除。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退出大病保險專案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協助政府相關部門選擇其他列入大病保險名單的保險公司予以代管。退出的保險公司應當遵循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平穩過渡的原則,配合新承辦的保險公司做好材料、資訊移交,保費結算,服務對接等工作,形成記錄或報告,並經相關各方簽署確認。
第四十九條 大病保險合同雙方協商解除保險合同不適用本辦法。但保險公司應做好退出銜接工作,切實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與政府有關部門簽訂大病保險合同時,應將本辦法規定的退出情形作為解除協議的適用條款,約定退出的具體流程,並在退出時遵照執行。
第五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以書面通知形式作出要求保險公司退出大病保險專案的決定,同時函告與該保險公司簽訂大病保險協議的政府有關部門,並在官方網站上及時公佈大病保險名單變動的情況。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強化對大病保險業務的全流程監管,加強保險公司從業資格審查以及償付能力、服務質量和市場行為監管。結合實際透過多種方式,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嚴格防範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推動行業不斷改進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在宣傳大病保險時不得誤導公眾,不得減少或誇大保險責任,不得強制搭售其他商業保險產品。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注重資料積累,提升費率測算和準備金評估的科學性。對於賠付率過高或過低的專案應及時向相關部門進行提示。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完整、準確、及時上報大病保險業務相關資料、經營情況和檔案檔案。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積極配合政府相關部門對大病保險業務的監督,並按政府相關部門要求向社會公佈大病保險實際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內部問責機制,對下述情況嚴肅問責,並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一)對於違反審慎原則,精算報價出現明顯偏差,導致大病保險專案發生重大虧損的;
(二)準備金提取出現重大偏差的;
(三)嚴重損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
(四)大病保險承辦過程中發生刑事案件的;
(五)其它違法違規的情況。
保險公司應將問責和處理情況及時報告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視情況,對保險公司採取移除出大病保險名單、責令退出大病保險專案以及依法追究保險公司和相關負責人的責任等措施。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司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移除出大病保險名單的,3年內不再將其列入名單。
第五十九條 支援保險行業協會建立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滿意度為核心的大病保險服務測評體系,測評體系應具備定性、定量兩方面標準,涵蓋基礎管理、理賠質量和效率、資訊查詢等內容。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不包含專業再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保監發〔2013〕19號)和《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16〕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