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況下,股份公司的股東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股東大會
股東 VS 股東大會
股東大會是股份公司的權力機構,其召集和主持均需依據法律規定和章程規定進行。那麼,股份公司的股東在何種情況下,能夠行使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權利呢?
目 錄
一、股份公司股東召集、主持股東大會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股東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三、律師關於股份公司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分析與建議
一、股份公司股東召集、主持股東大會案例再現
1、2012年12月12日,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透過的《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北京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某某銀行股份數為160,000,000.00股,持股比例為7.97%,遼寧某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持有某某銀行股份數為200,000,000.00股,持股比例為9.97%,某某市交通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數為70,000,000.00股,持股比例為3.49%。
2、2017年11月3日,遼寧某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及某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聯合向某某銀行董事會提議召開某某銀行臨時股東大會,審議修改某某銀行公司章程、現有董事繼續履職、某某銀行公司股權質押管理辦法等三件提案。2017年11月4日,某某銀行董事會辦公室作出關於關於召開某某銀行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的回覆,回覆載明:鑑於目前某某銀行董事會董事因辭職、免職等原因,達不到召開董事會的法定人數,無法依據某某銀行公司章程形成有效決議,董事會不能提議召開某某銀行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可依據某某銀行公司章程規定自行提議召開某某銀行臨時股東大會。
3、2017年11月5日,遼寧某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及某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以提議股東身份,向某某銀行股東發出關於召開某某銀行2017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載明會議時間為2017年11月21日上午9:00-10:00,會議地點為某某銀行總行16樓會議室。會議議程為關於審議修改某某銀行公司章程、現有董事繼續履職、公司股權質押管理辦法等三件議案。2017年11月21日,2017年某某銀行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如期召開,原告委託代理人赴會時,被告認為原告代理人未持有必要的授權和證明檔案,未准予參會。本次會議由副董事長孫某某主持,某某銀行2017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載明: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提案》,同意對原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條款內容進行修改和補充,並授權董事會履行相關程式。審議通過了《關於現有董事繼續履職的提案》,同意在換屆選舉工作完成之前,公司現有董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繼續履行董事的義務和職責。審議通過了《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質押管理辦法》。
4、2018年1月18日原告北京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公司決議撤銷訴訟。
5、一審法院判決:撤銷2017年11月21日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二審法院撤銷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18)遼1221民初76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一審:鐵嶺縣人民法院(2018)遼1221民初764號
二審: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12民終2667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股東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召集和主持相關問題。
1、正常情形下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
正常情況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依法決定股東大會的舉行及有關會議召開的各具體事項,如決定召開的時間、地點,將要作出決議的事項等,並依法通知各股東,使股東能夠集中起來舉行會議。股東大會會議在召開時,由董事長主持。
2、特殊情形下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
(1)在董事會能夠履行職責召集股東大會,但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董事主持。
(2)在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時,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3)在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時,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3、案涉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遼寧某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及某某公共資產投資運營集團有限公司於2017年11月3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均是持有表決權的股東,且持有的表決權的股份超過了百分之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提議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主體條件。
本案中,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2015年12月末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任期均已經屆滿,並且董事人數已不足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但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並未在法定期限內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直至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鐵嶺監管分局下達監管意見要求其召開股東大會落實解決相關問題後,該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仍然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足以表明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不能正常履行職責以及不按規定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嚴重影響了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執行,在此情況下,有權股東自行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三、律師關於股份公司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分析與建議
股東是公司的出資者和公司財產的最終所有者,在股東大會會議不能正常召開的情況下,應當賦予股東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的權力,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其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條件如下:
1、持股數額的限制
必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2、持股時間的限制
必須連續持股九十日以上。
3、程式限制
必須是在出現應當召開股東大會的情形,而董事會、監事會均不履行其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的義務時,上述股東才能自行召集。
附: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條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