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張某與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該公司向張某借款2000萬元,月利1.5%,借期3個月;隨後張某將上述款項轉賬給了該公司。該公司原股東為劉某、王某。公司註冊資金為5000萬元,其中劉某認繳4500萬元,持股90%,王某實繳500萬元,持股10%。但劉某僅實繳了3000萬元,剩餘1500萬元的認繳期限為2018年6月20日。
2017年12月30日,劉某在實繳期限來臨前以3000萬元的價格將90%的股權轉讓給了朱某,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此後,因該公司未能還款,張某隨於2019年8月將該公司及劉某、朱某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償還本息,並要求劉某、朱某1500萬元未出資的範圍內對某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律師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根據前述規定有部分有部分人想當然的認為:股權轉讓後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及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由新老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其實,這是對這一條文的一種錯誤理解。老股東在股權轉讓後仍需要承擔出資責任的前提是:老股東在轉讓之前就已到達出資期限,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出資義務。此時,老股東存在瑕疵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而在老股東並未達到履行出資義務認繳出資屆滿時,該老股東並不存在出資違約行為。因此其無需承擔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以及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股東劉某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也不需要再對公司債權人張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經法院審理,判令該公司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朱某承擔其對該公司未出資到位的1500萬元內對該公司不能清償的2000萬元及利息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張某對劉某要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律師建議】
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受讓股東務必要核查轉讓方是否已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完成了實繳出資的義務,核查公司的財務賬簿和銀行流水記錄,確保出資實繳到位。一旦發現出資未實繳到位的情況,先看實繳期限是否已屆滿,若已屆滿則可要求出讓股東實繳到位後再轉讓;若未屆滿則需要與轉讓方協商確定該部分出資義務由誰完成,並明確約定在股權轉讓協議中。
而對於債權人來講,若發現股東認繳期限已屆滿但仍未完成出資義務的情況,不但可以要求新股東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還可以要求老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秦戈軍,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副主任、高階合夥人
【來源:法治棗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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