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損害公司權益”的實質要件,不應認定為抽逃出資

裁判要旨

認定抽逃註冊資金要件有兩個,一個是形式要件,包括“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透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各種具體情形。另一個是實質要件,即“損害公司權益”。若僅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損害公司權益”這一實質要件,不應認定該行為構成抽逃出資。

不符合“損害公司權益”的實質要件,不應認定為抽逃出資
案情簡介

2004年,甲公司透過債權受讓的方式,取得對於乙公司的2545萬元債權。

2006年3月,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定向增發股本2545萬元,在增資擴股的同時,償付甲公司債務2545萬元。

2006年6月9日,甲公司向驗資賬戶注入資金2545萬元後,又於6月12日將上述2545萬元資金轉到甲公司賬戶。

因乙公司到期未清償丙公司貨款及利息,丙公司請求甲公司在抽逃出資(2545萬元)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甲公司上訴稱已對乙公司合法出資,乙公司償還債務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本案歷經中院、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甲公司不構成抽逃出資。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甲公司對乙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債權。抽逃出資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出資轉出的行為。而本案中,對於甲公司在2004年即透過債權受讓的方式取得對於乙公司債權的事實,兩級法院與各方當事人並無分歧。

第二,未損害乙公司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資行為,是因為該行為非法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不僅損害了公司與其他股東的權益,更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權益。而本案並不存在這種情況,甲公司對於乙公司享有債權在先,投入註冊資金在後。在整個增資擴股並償還債務過程中,甲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債權變成了投資權益之外,沒有從乙公司拿走任何財產,也未變更乙公司的責任財產與償債能力。

第三,不違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兩級法院認定甲公司構成抽逃出資適用的司法解釋有兩個,一是《執行規定》第80條,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執行規定》第80條只是規定在執行程式中可以追加抽逃註冊資金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但是並未規定構成抽逃註冊資金的構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具體規定了抽逃出資的構成要件,可以作為執行程式中認定是否構成抽逃註冊資金的參照。該條文規定的要件有兩個,一個是形式要件,具體表現為該條羅列的“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透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等各種具體情形。另一個是實質要件,即“損害公司權益”。本案雖然符合了該法條規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實質要件難以認定。所以無法按照上述兩個條文的規定認定甲公司構成抽逃註冊資金,在執行程式中追加甲公司為被執行人證據不足。

律師評析

一、股東與公司在進行資金往來的過程中,應當規範地使用交易賬戶,儲存好相關交易記錄,有關債權債務證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觀類似於法律所列舉的抽逃出資的行為,而被誤認為抽逃出資,從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債務,若公司以股東注入的註冊資本、增資擴股款項等償還該在先債務,哪怕是在驗資之後就立即轉出的,也不認定其構成抽逃出資。因為該行為並未損害公司的實際利益,股東不承擔抽逃出資的責任。

來源:股權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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