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6月19日訊 中國證監會網站6月18日釋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3號)顯示,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盾安集團”)為上市公司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南化工”,002226.SZ)控股股東,並透過直接和間接持股,合計持有上市公司浙江盾安人工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盾安環境”,002011.SZ)30%以上股份。盾安集團法定代表人姚某義系江南化工、盾安環境實際控制人。
盾安集團為償還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累計兩筆合計22億元到期債券,計劃於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兩筆額度分別為12億元、10億元超短期融資券。按照相關發行程式及方案,12億超短期融資券應於4月20日9時00分至4月23日14時00分期間完成申購,並應於2018年4月24日11時00分前完成募集,但截至2018年4月24日11時00分,盾安集團未能完成募集,該筆超短期融資券發行失敗導致盾安集團出現債務危機。
盾安集團資金部部長周某負責集團資金籌措、排程和管理工作,一直密切關注上述資金募集情況,2018年4月24日11時左右,其得知上述超短期融資券發行失敗後,立即向盾安集團管理層喻某、姚某義彙報了相關情況。經姚某義同意後,資金部資金經理趙某於2018年4月24日13時36分向該筆超短期融資券主承銷商興業銀行工作人員微信傳送了蓋章後的《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超短期融資券取消發行的公告》。
2018年4月24日晚,姚某義召集盾安集團管理層喻某、王某等人開會研究應對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會議決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報告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情況。時任盾安集團下屬浙江如山匯金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山資本”)投資經理蔣華偉(姚某義妻弟媳)參加了本次會議。會後喻某草擬了《關於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情況的緊急報告》,並於2018年4月24日22時57分、2018年4月25日7時46分透過電子郵件先後兩次發給姚某義、蔣華偉等人徵求意見。
2018年5月2日,盾安環境、江南化工同時釋出公告,稱盾安集團存在重大不確定事項,且該事項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即日起停牌。2018年5月3日、5月4日,江南化工、盾安環境分別釋出了《關於對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注函的回覆公告》,稱盾安集團若無法妥善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存在公司控制權變更的可能。
盾安集團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屬於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八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資訊”規定的內幕資訊。該內幕資訊形成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11時,公開於2018年5月3日。內幕資訊敏感期為2018年4月24日11時至2018年5月3日。姚某義、周某、蔣華偉為內幕資訊知情人,其中周某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12時,姚某義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14時,蔣華偉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23時。
經查明,蔣華偉、朱瓊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周某軍與蔣華偉系夫妻關係。“周某軍”證券賬戶開立於2004年6月1日,2007年後主要交由蔣華偉操作。蔣華偉於2018年4月25日透過本人電腦操作“周某軍”證券賬戶,賣出“盾安環境”125萬股,成交金額815.88萬元,避免損失336.63萬元,賣出“盾安環境”所得資金轉出至蔣華偉名下銀行賬戶。
朱瓊時任如山資本副總經理,2018年4月24日13時46分45秒,朱瓊與周某存在通話聯絡,通話時長57秒。同日13時50分01秒,朱瓊撥打周某電話,通話時長16秒。朱瓊與姚某義同在盾安大廈21樓辦公,且直接向姚某義彙報工作,二人均承認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期間存在接觸。朱瓊與蔣華偉系同事,在同一辦公室辦公,2018年4月24日至25日,公司考勤記錄顯示二人均正常上班。
項某榮系姚某義朋友弟弟,裘某鋒系姚某義朋友。二人口頭委託姚某義代管賬戶,但未約定收益分成,姚某義指派朱瓊管理兩賬戶。2018年4月25日10時06分至10時23分,朱瓊使用本人電腦操作“項某榮”證券賬戶,集中、清倉、虧損賣出“盾安環境”99.50萬股,成交金額651.49萬元,避免損失269.92萬元;2018年4月24日14時13分至4月25日9時37分,朱瓊操作“裘某鋒”證券賬戶集中、清倉、虧損賣出“盾安環境”73.74萬股,成交金額485.56萬元,避免損失202.87萬元。兩賬戶賣出意志堅決,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交易活動與內幕資訊高度吻合。
宣某飛系蔣華偉兄嫂。“宣某飛”證券賬戶於2012年1月17日開立,證券公司預留電話為蔣華偉電話,資金來源於蔣華偉,由蔣華偉實際控制,並由朱瓊管理操作。2018年4月26日10時25分至11時26分,朱瓊操作“宣某飛”證券賬戶,集中、清倉、虧損賣出“江南化工”214.99萬股,成交金額1191.70萬元,避免損失68.86萬元。
蔣華偉和朱瓊系同事關係,二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交流便捷,其中,蔣華偉為內幕資訊知情人,朱瓊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與蔣華偉、周某存在聯絡接觸。在“宣某飛”證券賬戶賣出“江南化工”前,蔣華偉操作“周某軍”證券賬戶進行了內幕交易,朱瓊操作“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進行了內幕交易。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蔣華偉、朱瓊存在共同內幕交易行為。廈門監管局認為,蔣華偉、朱瓊的上述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三條、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了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的違法行為。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廈門監管局決定:一、對蔣華偉內幕交易“盾安環境”行為,沒收蔣華偉違法所得336.63萬元,並處以罰款1009.88萬元。二、對朱瓊內幕交易“盾安環境”行為,沒收朱瓊違法所得472.79萬元,並處以罰款472.79萬元。三、對蔣華偉、朱瓊共同內幕交易“江南化工”行為,沒收蔣華偉、朱瓊違法所得68.86萬元,其中蔣華偉承擔55.09萬元,朱瓊承擔13.77萬元,並對蔣華偉處以罰款110.18萬元,對朱瓊處以罰款27.55萬元。
以上合計,沒收蔣華偉違法所得391.72萬元,並處以罰款1120.06萬元,罰沒合計1511.78萬元;沒收朱瓊違法所得486.57萬元,並處以罰款500.34萬元,罰沒合計986.9萬元。二人遭罰沒合計2498.69萬元。
1995年,姚新義、姚新泉和姚土根投資成立了浙江盾安機械有限公司,系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前身。1996年12月14日,浙江盾安機械有限公司更名為浙江盾安集團有限公司。 2001年,浙江盾安集團有限公司更名為盾安集團有限公司。2003年,盾安集團有限公司更名為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江南化工是經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股[2005]第51號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皖國資改革函[2005]600號)檔案批准,以安徽省寧國江南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截至2005年11月30日經審計的淨資產額4033.064萬元按1:1的比例折成股份4033.064萬股,整體變更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持股36.82%,為第一大股東;安徽盾安化工集團有限公司持股8.69%,為第二大股東。此外,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安徽盾安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大股東,持股67%。
盾安環境是經浙江省人民政府企業上市工作領導小組浙上市[2001]99號文批准,由浙江盾安三尚機電有限公司於2001年12月19日整體變更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6月3日證監發行字[2004]79號文核准,本公司於2004年6月16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向社會公眾發行2800萬股人民幣普通股股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於近日核准了公司名稱變更手續,公司名稱由"浙江盾安人工環境裝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浙江盾安人工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盾安精工集團有限公司持股29.48%,為第一大股東;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持股9.71%,為第二大股東。此外,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浙江盾安精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大股東,持股65.32%。
浙江如山匯金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為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利用內幕資訊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資訊,為內幕資訊。 下列資訊皆屬內幕資訊:
(一)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資訊。
《證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在內幕資訊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或者透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公開前,買賣該證券,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3號
當事人:蔣華偉,女,1969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諸暨市店口鎮。
朱瓊,女,1982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
依據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有關規定,我局對蔣華偉、朱瓊內幕交易浙江盾安人工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盾安環境)股票、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南化工)股票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要求,我局依法舉行了兩次聽證,並聽取了蔣華偉、朱瓊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蔣華偉、朱瓊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內幕資訊的形成和公開過程
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盾安集團)為上市公司江南化工控股股東,並透過直接和間接持股,合計持有上市公司盾安環境30%以上股份。盾安集團法定代表人姚某義系江南化工、盾安環境實際控制人。
盾安集團為償還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累計兩筆合計22億元到期債券,計劃於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兩筆額度分別為12億元、10億元超短期融資券。其中該筆12億元超短期融資券對盾安集團影響重大,如果發行失敗將引發盾安集團債務危機,因此在該筆超短期融資券發行前一個月盾安集團就和相關銀行進行了事先溝通,請求儘量幫忙尋找投資者。按照相關發行程式及方案,12億超短期融資券應於4月20日9時00分至4月23日14時00分期間完成申購,並應於2018年4月24日11時00分前完成募集,但截至2018年4月24日11時00分,盾安集團未能完成募集,該筆超短期融資券發行失敗導致盾安集團出現債務危機。
盾安集團資金部部長周某負責集團資金籌措、排程和管理工作,一直密切關注上述資金募集情況,2018年4月24日11時左右,其得知上述超短期融資券發行失敗後,立即向盾安集團管理層喻某、姚某義彙報了相關情況。經姚某義同意後,資金部資金經理趙某於2018年4月24日13時36分向該筆超短期融資券主承銷商興業銀行工作人員微信傳送了蓋章後的《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超短期融資券取消發行的公告》。
2018年4月24日晚,姚某義召集盾安集團管理層喻某、王某等人開會研究應對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會議決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報告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情況。時任盾安集團下屬浙江如山匯金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山資本)投資經理蔣華偉(姚某義妻弟媳)參加了本次會議。會後喻某草擬了《關於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情況的緊急報告》,並於2018年4月24日22時57分、2018年4月25日7時46分透過電子郵件先後兩次發給姚某義、蔣華偉等人徵求意見。
2018年4月28日,姚某義、喻某前往浙江省人民政府向相關領導彙報了盾安集團債務危機情況,請求協調解決。
2018年5月2日,盾安環境、江南化工同時釋出公告,稱盾安集團存在重大不確定事項,且該事項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即日起停牌。
2018年5月3日、5月4日,江南化工、盾安環境分別釋出了《關於對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注函的回覆公告》,稱盾安集團若無法妥善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存在公司控制權變更的可能。
盾安集團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屬於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八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資訊”規定的內幕資訊。該內幕資訊形成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11時,公開於2018年5月3日。內幕資訊敏感期為2018年4月24日11時至2018年5月3日。姚某義、周某、蔣華偉為內幕資訊知情人,其中周某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12時,姚某義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14時,蔣華偉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23時。
二、蔣華偉利用“周某軍”證券賬戶內幕交易“盾安環境”情況
周某軍與蔣華偉系夫妻關係。“周某軍”證券賬戶開立於2004年6月1日,2007年後主要交由蔣華偉操作。蔣華偉於2018年4月25日透過本人電腦操作“周某軍”證券賬戶,賣出“盾安環境”1,250,000股,成交金額8,158,811.24元,避免損失3,366,254.27 元,賣出“盾安環境”所得資金轉出至蔣華偉名下銀行賬戶。
三、朱瓊利用“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內幕交易“盾安環境”情況
(一)內幕資訊敏感期內朱瓊與內幕資訊知情人存在聯絡接觸
朱瓊時任如山資本副總經理,2018年4月24日13時46分45秒,朱瓊與周某存在通話聯絡,通話時長57秒。同日13時50分01秒,朱瓊撥打周某電話,通話時長16秒。朱瓊與姚某義同在盾安大廈21樓辦公,且直接向姚某義彙報工作,二人均承認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期間存在接觸。朱瓊與蔣華偉系同事,在同一辦公室辦公,2018年4月24日至25日,公司考勤記錄顯示二人均正常上班。
(二)“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交易“盾安環境”情況
項某榮系姚某義朋友弟弟,裘某鋒系姚某義朋友。“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分別於2000年6月8日、2014年8月27日開立,賬戶資金系項某榮、裘某鋒兩人自有資金。二人口頭委託姚某義代管賬戶,但未約定收益分成,姚某義指派朱瓊管理兩賬戶。
2018年4月25日10時06分至10時23分,朱瓊使用本人電腦操作“項某榮”證券賬戶,集中、清倉、虧損賣出“盾安環境”995,000股,成交金額6,514,944.00元,避免損失2,699,226.63元;2018年4月24日14時13分至4月25日9時37分,朱瓊操作“裘某鋒”證券賬戶集中、清倉、虧損賣出“盾安環境”737,400股,成交金額4,855,599.00元,避免損失2,028,716.24元。兩賬戶賣出意志堅決,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交易活動與內幕資訊高度吻合。
四、蔣華偉、朱瓊共同利用“宣某飛”證券賬戶內幕交易“江南化工”情況
宣某飛系蔣華偉兄嫂。“宣某飛”證券賬戶於2012年1月17日開立,證券公司預留電話為蔣華偉電話,資金來源於蔣華偉,由蔣華偉實際控制,並由朱瓊管理操作。2018年4月26日10時25分至11時26分,朱瓊操作“宣某飛”證券賬戶,集中、清倉、虧損賣出“江南化工”2,149,877股,成交金額11,917,042.50元,避免損失688,628.47元。蔣華偉和朱瓊系同事關係,二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交流便捷,其中,蔣華偉為內幕資訊知情人,朱瓊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與蔣華偉、周某存在聯絡接觸。在“宣某飛”證券賬戶賣出“江南化工”前,蔣華偉操作“周某軍”證券賬戶進行了內幕交易,朱瓊操作“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進行了內幕交易。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蔣華偉、朱瓊存在共同內幕交易行為。
上述事實,有盾安環境及江南化工公告、盾安集團提供的相關材料、相關證券賬戶資料、證券賬戶交易流水、銀行轉賬記錄以及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
我局認為,蔣華偉、朱瓊的上述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三條、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了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的違法行為。
在兩次聽證過程中,蔣華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陳述申辯意見:
第一,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式不合法。第一次聽證會結束後,我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決定,而不應二次告知,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式不合法。
第二,債務危機事項不具備“非公開性”。2018年4月24日,盾安集團就已透過上海清算所、中國貨幣網披露了2018年第三期超短期融資券發行失敗資訊。結合盾安集團前期已披露的財務資訊,一般投資者可以推斷出該次發行失敗必然導致債務危機,因此債務危機這一資訊在2018年4月24日就已公開,不再滿足內幕資訊“非公開性”特徵。蔣華偉涉案股票交易行為發生於2018年4月24日後,因而不構成內幕交易。
第三,蔣華偉涉案股票交易行為動機係為女兒買房籌措資金,而非利用內幕資訊。
經複核,我局認為蔣華偉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兩次事先告知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現行法律法規並未對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次數進行限制。我局在行政處罰作出前,嚴格依照上述規定,開展了兩次事先告知,並公開舉行了兩場聽證,目的在於透過讓當事人更多地參與到執法程式中來,更為準確地認定當事人行為性質與責任,更為充分地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更為全面地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實現執法的公平與正義。兩次事先告知符合行政處罰公正、公開原則,符合程序正義的基本價值,並未違反相關法定程式。
第二,本案內幕資訊並未因盾安集團披露超短期融資券取消發行公告而公開。其一,本案認定的內幕資訊為盾安集團債務危機事項,而非單純指盾安集團超短期融資券取消發行,二者不能等同。超短期融資券取消發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並不鮮見,按照公眾投資者的一般理解,其與債務危機之間通常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例如,盾安集團2017年度第十一期超短期融資券也曾因“市場波動較大”而取消發行,但該次取消發行並未導致其陷入債務危機。其二,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條規定,依法必須披露的資訊,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釋出,同時將其置備於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本案中,盾安環境、江南化工在2018年4月24日均未在指定媒體上公開披露盾安集團債務危機事項。其三,從取消發行公告具體內容來看,該公告稱“鑑於近期市場波動較大,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主承銷商協商決定取消本週超短期融資券的發行,盾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將另擇機重新發行”,並未完整披露取消發行的具體原因以及對盾安集團、盾安環境、江南化工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內容,該公告發布當日,盾安環境、江南化工股票收盤價格也均為上漲,因此上述取消發行公告並未使盾安集團債務危機事項為市場主體廣泛知悉。
第三,蔣華偉關於交易行為動機的辯解不足採信。蔣華偉作為本案內幕資訊知情人,知悉時間不晚於2018年4月24日,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其本應依法戒絕交易,但其仍於4月25日操作“周某軍”證券賬戶交易“盾安環境”,並於4月26日與朱瓊共同利用“宣某飛”證券賬戶交易“江南化工”,其提出的為女兒購房籌措資金等辯解理由顯然不足以推翻對其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
朱瓊申請並委託代理人參加了本案第一次聽證會,在聽證會和書面申辯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辯意見:
第一,朱瓊涉案交易行為不滿足基於聯絡接觸推定的內幕交易的構成要件。朱瓊與周某、姚某義、蔣華偉聯絡接觸存疑。朱瓊與周某敏感期內2次通話時長極短,即便朱瓊與姚某義、蔣華偉存在聯絡接觸的可能性,也具有正當理由。
第二,朱瓊涉案交易行為與內幕資訊不具有高度吻合性。其一,相關賬戶開戶或啟用賬戶的時間、資金進入賬戶時間與本案認定的內幕資訊敏感期不存在吻合性,賬戶買賣時間與獲悉內幕資訊時間的吻合度較低。其二,朱瓊交易行為符合以往交易習慣,且與相關公司基本面一致。其三,朱瓊與“項某榮”“裘某鋒”“宣某飛”賬戶不存在利益關聯。
第三,朱瓊對於涉案交易行為具有正當理由和合理解釋。一是其交易行為系依據事前確定的調倉計劃作出,並提供《盾安集團工作聯絡單》予以佐證。二是朱瓊交易行為不符合內幕交易的特徵,其操作其他證券賬戶首次賣出“盾安環境”時點為2018年4月23日下午,早於內幕資訊形成時點。
第四,本案違法所得的計算不合理。其一,本案相關計算標準來源於證監會內部檔案,並未向外界公開,市場參與者無法知悉具體內容及該等內容是否合理,其效力存疑。其二,“盾安環境”在2018年10月11日有3個多小時的交易時間且交易活躍、成交量很大。朱瓊作為二級市場專業人士,基於其職業特點和重倉持股等原因,完全有能力在這段時間裡清倉賣出。本案合理的認定標準應選取2018年10月11日的成交均價計算。其三,對朱瓊處以罰款缺乏法律依據和合理性。朱瓊本人並非“裘某鋒”“項某榮”“宣某飛”三個賬戶的所有者,與賬戶資金來源和賬戶交易盈虧均無利益關聯。該等賬戶即使有違法所得或非法避損,也不應認定為朱瓊本人的違法所得或非法避損,相應地,朱瓊也不應基於該等違法所得而被處以罰款。
經複核,我局認為朱瓊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內幕資訊敏感期內朱瓊與內幕資訊知情人聯絡接觸證據確鑿。敏感期內,除了朱瓊與蔣華偉、姚某義存在接觸事實或進行接觸的充分條件外,在案證據還顯示,2018年4月24日13時46分45秒,本案內幕資訊知情人周某電話撥打了朱瓊手機號,通話時長57秒;當日13時50分01秒,朱瓊撥打了周某手機號,通話時長16秒。朱瓊、周某對於兩人通話聯絡這一客觀事實均無異議,兩次通話的時長均足以完成本案內幕資訊的有效傳遞。
第二,朱瓊涉案交易行為與內幕資訊高度吻合。“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自2017年5月買入“盾安環境”後近一年未曾賣出,卻唯獨選擇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的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兩天集中、清倉、虧損賣出“盾安環境”,2018年4月26日10時25分至11時26分,集中、清倉、虧損賣出“宣某飛”證券賬戶持有的“江南化工”。上述交易賣出意志堅決,且賣出時間與內幕資訊形成時間及朱瓊與內幕資訊知情人周某等人聯絡接觸時點高度吻合,足以認定其交易行為明顯異常,因此對其提出的“交易行為符合以往交易習慣”、交易行為與公司基本面一致、有能力第一時間賣出而未全部賣出等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第三,朱瓊針對涉案交易所作的解釋並不合理。其一,《盾安集團工作聯絡單》並不包括計劃交易的證券數量、價格、日期等具體交易內容,不足以構成既定交易計劃,且“項某榮”“裘某鋒”證券賬戶也未嚴格執行該調倉計劃,兩賬戶賣出“盾安環境”後並未全部調倉至“江南化工”,因此朱瓊本項申辯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內幕資訊形成是一個動態過程,根據日常經驗,臨近超短期融資券申購截止時間,發行人相關直接負責人員根據申購情況,對發行結果通常會有大致預判,在案證據顯示2018年4月23日中午朱瓊與周某存在電話聯絡,朱瓊在申辯意見中也承認4月23日與姚某義存在接觸,因此朱瓊4月23日下午操作其他證券賬戶賣出“盾安環境”行為不能證明其4月24日至26日的交易不具備異常性。
第四,本案違法所得計算合理。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內幕資訊知情人或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利用內幕資訊“從事證券交易活動”或“買賣該證券”即構成內幕交易,上述條文並未針對交易賬戶歸屬、資金來源、利益歸屬不同,對行為性質及責任認定作出區別規定。涉案交易系由朱瓊本人決策,因此無論涉案賬戶是否開立於朱瓊名下、賬戶資金是否來源於朱瓊,交易盈虧是否與朱瓊有關聯,朱瓊作為內幕交易行為人均應當承擔內幕交易違法責任。本案違法所得的計算符合我會一貫的執法標準,並無不妥。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蔣華偉內幕交易“盾安環境”行為,沒收蔣華偉違法所得3,366,254.27元,並處以罰款10,098,762.81元。
二、對朱瓊內幕交易“盾安環境”行為,沒收朱瓊違法所得4,727,942.87元,並處以罰款4,727,942.87元。
三、對蔣華偉、朱瓊共同內幕交易“江南化工”行為,沒收蔣華偉、朱瓊違法所得688,628.47元,其中蔣華偉承擔550,902.78元,朱瓊承擔137,725.69元,並對蔣華偉處以罰款1,101,805.55元,對朱瓊處以罰款275,451.39元。
以上合計,沒收蔣華偉違法所得3,917,157.05元,並處以罰款11,200,568.36元;沒收朱瓊違法所得4,865,668.56元,並處以罰款5,003,394.26元。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註明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影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和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廈門證監局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