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有哪些規定?

由 費莫白竹 釋出於 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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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來說一說關於競業限制協議訂立的相關內容。

競業限制的人員範圍

競業限制的業務和地域範圍

競業限制協議的履行

競業限制協議的期限

……

這些你都知道嗎?

休假的同時,和小編一起了解一下吧!

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對掌握本單位核心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規定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具有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同類業務。

區別於其他型別的保密措施,競業限制的特點是透過對勞動者離職後開業和就業權力的適度限制,達到防止商業秘密被洩露的目的,因此是一項積極的預防洩密措施。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實施競業限制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1.競業限制的人員範圍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由於競業限制對於勞動者來說是比較嚴厲的措施,同時用人單位也要為此付出對價,因此,法律規定了可以實施競業限制的人員範圍是“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高階管理人員和高階技術人員,通常掌握著用人單位的核心商業秘密,因此是訂立競業限制協議的主要物件。但一些非高階崗位的勞動者也可能瞭解和掌握重要的商業秘密,因此,只要勞動者離職後去競爭單位工作或自行經營業務可能洩露或使用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並此種洩露或使用將會造成原單位重大損失的,都可以與之訂立競業限制協議。

2.競業限制的業務和地域範圍

競業限制涉及到受限制的競爭行業範圍以及受限制的地域範圍。《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同行業的競爭受具體業務和地域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從事同類服務的企業都具有競爭關係。在明確受限制的行業企業以及地域範圍時,應當既考慮充分保護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受侵犯,也不能過分限制勞動者的就業權,應做到合理平衡,兼顧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權益。

3.競業限制協議的履行

競業限制協議的履行具有與其它協議不同的特點,即自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以後開始履行。因此被視為後合同義務。這裡的“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包括除了雙方任何一方主體消亡而勞動合同終止以外的任何情形下的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

4.競業限制協議的期限

《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此對於競業限制的期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超過二年以後,勞動者即不再受競業限制的約束。

5.競業限制的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時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對於經濟補償的標準,法律未作規定,可由雙方協商約定。如果競業限制協議中未約定經濟補償或約定不明,雖然不直接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但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因此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機關將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 30%確定按月支付標準(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6.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這是《勞動合同法》規定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兩項內容之一,且法律並沒有規定違約金的數額。因此,除了違約金責任事項應當事先明確之外,違約金的具體數額也應當事先約定。在約定違約金數額時,既要使違約金具有防止違約的警示作用,又要考慮勞動者的實際支付能力,做到公平、合理、適度。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了經濟補償,開始履行該協議後,用人單位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因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司法機關將支援勞動者的訴請。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可以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勞動者據此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