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非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採取認繳資本制。在該制度下,股東可以隨意認繳出資,認繳出資的比例越高,所持表決權就越大。有朋友可能會說:既然如此,那我先認繳較高比例的出資,實際繳納的少一些,出資期限久一些,我先拿到表決權,以後慢慢補繳不就好了?然實繳出資比例過低也會影響股東的某些核心權利。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就明確規定,股東按照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來分取紅利和認購新股。那實務中股東上述權利的行使是否就沒有爭議了呢?顯然不是。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雖然規定了股東分紅和認購新股以實繳出資比例確定,但後半句又規定了“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後半句為排除按實繳比例分紅、認購新股提供了法律基礎,讓我們來解析一下該條“但書”。所謂“全體股東約定”可以是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也可以透過股東會達成決議。在公司章程中達成一致的情形無需贅述,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在股東會中達成有效決議。眾所周知,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需要透過投票的方式作出,通常情況下需要達到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一半以上才能透過。而《公司法》並未就有關分紅和認購新股的表決權如何確定作出規定。有律師依據《九民紀要》第七條主張:在公司章程沒用規定的情況下,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應以認繳出資比例確定。所以有關分紅及新股認購的表決權也要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來行使。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
假設A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甲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10萬;乙認繳30萬,實繳5萬;丙認繳30萬,實繳20萬。三人剩餘股本均於10年後繳足。此時三人實繳出資比例為:甲10%,乙5%,丙20%。三人認繳出資比例為,甲40%,乙30%,丙30%。若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前半句所規定,股東分紅比例以股東實際繳付出資的比例為準,則甲、乙所得分紅則遠遠少於丙。此時甲乙可能就會私下商議,透過適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後半句及《九民紀要》第七條的規定,以二人持有的多數表決權來達成“公司分紅和認購新股以認繳出資比例為準”的股東會決議,從而實現“少出資、多分紅、多認購”的目的。這便大大損害了股東丙的利益,也是嚴重的不公現象。
因此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應以認繳出資比例來確定,但有關分紅和認購新股的表決權的行使應當以實繳出資比例為準。《九民紀要》的內容是說理依據,而非裁判依據,法院無需必然適用。既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股東分紅和認購新股以實繳出資比例為準,則有關該權利的表決權的行使也應按實繳出資比例計算,否則就使得前半句規定成為虛設,只要大股東想,就可以改,這是對小股東利益的嚴重侵害,理應杜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