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突擊入股外延與內涵 有利於打擊利益輸送

  每經特約評論員熊錦秋(知名時評人)

  日前,證監會發布《監管規則適用指引——關於申請首發上市企業股東資訊披露》(以下簡稱《指引》),其中將需要鎖定36個月的“突擊入股”時間段由申報前6個月增加到申報前12個月。

  筆者認為,這有利於打擊發行人的利益輸送行為。所謂突擊入股,主要是指擬上市公司在上市申報材料前的1年或半年內,有機構或者個人以低價獲得該公司的股份的情形。定義“突擊入股”的一個重要意義,就是如果屬於“突擊入股”,那麼相關主體持股鎖定期甚至可能延長2年。

  曾經,主機板、中小板及創業板對“突擊入股”的定義是不一樣的,主機板、中小板限定在申報材料前12個月內,創業板限定在申報材料前6個月內。由於彼時IPO排隊時間較為漫長,後來鎖定期規定逐漸放寬,2018年證監會出臺《IPO稽核51條問答指引》,統一了主機板、中小板、創業板對“突擊入股”的定義,將時間段均定義為“申報IPO前6個月”。

  然而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隨著註冊制的實施,稽核週期大幅縮短,企業上市更為方便快捷,導致資本短期“造富效應”顯著。在當前科創板和創業板申報企業中,仍有大量企業存在IPO申報前一年內新增股東情形,個別主體在企業臨近上市前入股或低價取得股份,上市後獲取巨大利益,背後可能存在權錢交易、利益輸送等問題,為此有必要對“突擊入股”等行為採取更為嚴格的管理措施,包括對“突擊入股”定義進行修改。

  此次《指引》要求,發行人提交申請前12個月內新增股東的,新增股東自取得股份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也即將“突擊入股”的外延從原來的“提交申請前6個月”拓展為“12個月”,首先從時間段上覆蓋了更多臨近上市的突擊入股行為。

  其次,“突擊入股”的內涵也有變化。“突擊入股”主要包括透過增資擴股以及受讓其他股東持股兩種方式,此前對後一種受讓股份的入股方式,只有受讓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股份才可能被認定為突擊入股,而《指引》不再區分受讓股份來源,包括從其他股東取得股份,只要在“12個月”取得同樣可認定突擊入股;當然,《指引》對“突擊入股規定的鎖定期是從入股之日起算3年,而此前是從上市之後起算3年,此類情形實際延長的鎖定期並沒有2年。

  完善了突擊入股的外延與內涵,由於突擊入股鎖定期延長,那麼這有利於堵住利益輸送的漏洞,或者可以增加利益輸送的不確定性。發行人之所以允許外人突擊入股,也可能是一種利益上的相互需要,已經或未來可能給發行人帶來某種利益,此前在發行人提出申請前6~12個月入股不屬於突擊入股,那麼在此期間入股,對於6個多月後是否能夠上市,其不確定性顯然較小,此類利益輸送方式較容易操作成功。

  假若利益輸送物件要避免突擊入股,在發行人提出申請前12個多月入股,未來發行人是否能夠成功上市,不確定性因素更多。如此方式入股,利益輸送就可能變成被動持股甚至套牢。

  當然,除了突擊入股利益輸送方式,還可透過股權代持、多層巢狀機構股東間接持股等方式,形成“影子股東”,這些股東的持股鎖定期可能為12個月。為此一方面要強化穿透核查,查明多層巢狀的最終持有人基本情況和資訊;另一方面筆者建議,應規定所有原始股東持股鎖定期一律為上市後三年,如此也方便操作。

  原始股東在上市後以最快速度減持致富,一直是市場反映強烈的問題,讓人懷疑發行人上市的主要目的究竟為何。監管部門一直鼓勵長期投資、價值投資,上市之後原始股東就快速減持,也偏離了這個導向。當然,有些創投基金有快速退出的需要,目前對創投基金減持也有特殊優惠政策,但創投基金既然敢於在上市之前長期投資發行人,上市之後再投資三年又有何妨?由此也可避免創投基金套取炒新溢價,維護市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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