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資管固收產品“踩雷”,投資者歷時四年終於成功索賠!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法院認定長江資管公司應賠償投資者魏某某本金損失74.92萬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標準確定的利息損失。
此案於今年6月進行了一審判決,但長江資管不服又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於近期進行了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法院指出,案涉《資管合同》締約時,該產品風險與產品成立時已經發生了顯著變化,但長江資管公司等發行銷售主體未向投資者魏某某作特別說明,未充分揭示風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由此造成魏某某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資管計劃所投資的公司債違約
回溯至2017年2月,長江資管公司與浦發銀行簽訂《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代理推廣協議》約定,長江資管公司委託浦發銀行代理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長江資管公司所管理的長江資管祥瑞1號第五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成立於2017年5月9日,無固定存續期限,原則上每6個月開放一次,投資型別為固定收益類,是中低等級風險的理財計劃。自2017年7月21日起,祥瑞1號第五期資管計劃開始投資“16申信01”債券,當時“16申信01”債券信用等級為AAA。
浦發銀行某支行向魏某某推介案涉資管計劃,隨後魏某某於2018年5月9日向長江資管公司支付了上述資管計劃的投資款700萬元。
然而經法院查明,在魏某某投資該產品之前,“16申信01”債券風險情況已經發生變化,案涉資管產品投資標的“16申信01”債券自2018年3月1日起開始停牌,當日收盤價已經跌至60元,下跌34.21%。
值得一提的是,當日停牌公告顯示:“近日,有媒體報道中國XX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葉 簡明先生被調查的相關訊息。……就上述訊息發行人正在與公司股東積極聯絡,……債券自2018年3月1日起停牌”。
上述公司債的情況自此急轉直下,信用等級從2018年3月2日開始被一路下調,直至2018年5月4日,聯合信用評級有限公司出具評級報告,將“16申信01”債券的信用等級從AA下調至BBB+。
2018年9月10日,相關公司釋出了《關於“16申信01”公司債違約公告》,載明:由於發行人控股股東不能正常履職及3月1日媒體新聞事件等不利因素衝擊,公司正常經營已受到重大影響,無法按期償付本次債券到期應付的利息,上述事項導致“16申信01”公司債發生實質性違約。
2018年11月19日,魏某某申請贖回625.08萬元並在幾日後收到了長江資管公司退還的相應款項。
券商資管未充分揭示風險
有違誠信原則
魏某某在一審陳述中強調,長江資管公司在締約時隱瞞了16申信01債券信用評級為BBB+的事實。
長江資管辯稱,根據案涉資管合同約定,債券評級下調屬於投資範圍調整事項而非資訊披露事項。根據現有規範和行業慣例,債券評級下調亦不屬於應披露的重要資訊。同時,案涉資管產品進行組合投資,案涉華信債僅為其中佔比較小的個別投資標的,該投資標的發生風險不代表整個資管計劃發生風險。
法院查明事實,案涉資管產品投資標的“16申信01”債券自2018年3月1日起開始停牌,根據評級機構就案涉債券發行主體和債券評級下調出具的公告顯示,案涉債券的發行人其實控人的經營狀況在前述期間已經發生顯著異常,並在相關市場上產生了明顯的資訊傳遞,且案涉債券佔資管產品整體估值相當比例。同時,2018年二季報反映,案涉資管產品作為定期開放申贖的產品,在2018年5月開放期出現淨贖回,份額大幅縮減。
基於此,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資管合同》締約時,該產品風險與產品初始成立時相比已經發生顯著變化。長江資管公司未告知魏某某案涉資管產品所持倉部分債券信用評級不符合合同約定信用評級,對於魏某某在案涉資管產品合同締約時,案涉產品投資標的所形成之投資風險,長江資管公司等發行銷售主體未向魏某某作特別說明,未充分揭示風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由此造成魏某某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結合本案情況,魏某某購買案涉資管產品時,因長江資管公司等發行銷售主體風險揭示不充分,且期末淨值調減所形成的本金損失皆來自於案涉“16申信01”債券。故,結合長江資管公司的過錯程度以及該過錯與魏某某損失之間的關聯度等因素,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長江資管公司應賠償魏某某本金損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標準確定的利息損失。對魏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此外,二審法院還進一步指出了產品設計上的瑕疵。案涉資管產品每6個月定期開放一次,其餘時間為封閉期,2018年5月10日魏某某與長江資管公司簽訂《資管合同》並確認該交易之時,處於開放期。對於資管產品而言,產品估值的浮動以及所持倉金融產品資訊的變化等,均可從不同角度揭示產品的風險大小。
案涉資管產品採用的估值方法系攤餘成本法,依據產品成立時的監管規範,資管產品管理人選擇攤餘成本法結合影子定價作為固收類資管產品的估值方法,並無不妥,但攤餘成本法的計算方式本身就決定了其無法及時反映產品的風險波動情況,對於風險揭示的作用顯然與一些以淨值法作為估值方法的產品無法相比;且本案系定期開放的封閉式私募資管產品,投資者亦不可能在進入後發現風險隨時退出而止損;在此背景下,合同簽訂前,產品本身涉及風險揭示的重要資訊是否披露尤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