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晚,TCL科技一紙《關於公司大股東誤操作交易公司股票的公告》將公司第一大股東、董事長李東生違規交易公司股票的事情推向市場,同時,李東生也向公司遞交了《關於誤操作TCL科技股票的致歉宣告》,對本次誤操作給公司和市場帶來的不良影響,向公司和廣大投資者致以誠摯歉意!
李東生的“誤操作”其實是一種違規操作。首先是2020年9月1日下午13點03分,李東生委託的交易服務人員因證券程式碼輸入錯誤導致誤操作,賣出TCL科技股票500萬股,成交金額35,909,839.00元;隨後該交易服務人員於同日下午14點48分買回上述500萬股公司股票,成交金額35,764,669.91元。
而根據李東生的補充說明。昨天下午開市不久,李東生得知自己委託的交易員誤操作之後,當即要求董秘諮詢了律師,中介機構和監管機構的意見,瞭解到這項操作是違規的,但如果當即買回又會構成另一項違規。如何處置由李東生本人作出決定。為此,李東生基於還原事情的真相,維護公司和股東利益,維護高管誠信原則考慮,決定從市場買回500萬股,還原交易前現狀,並願意承擔相應責任。所以隨後買入的500萬股是根據李東生的指令進行的操作,並不屬於“誤操作”。實際上,這是李東生以及他的高參們作出的一個“聰明的選擇”。
不論是不是“誤操作”,李東生賬戶的兩筆交易都構成了違規這是客觀事實。就第一筆交易來說,李東生作為TCL科技持股8.56%的大股東,減持股票必須提前進行公告,在沒有釋出減持公告之前進行股票減持,這顯然是違規的,不論是否“誤操作”,這都不影響操作本身違規的性質。而就第二筆交易來說,在賣出股票後接著買入股票,這違背了六個月間隔期的規定,同時這也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四條。
那麼,李東生在明知第二筆交易構成違法違規的情況下為什麼還要進行第二筆交易呢?這就是李東生以及他的高參們的聰明之處。李東生稱這是“從還原事情的真相,維護公司和股東利益,維護高管誠信原則考慮”,這種冠冕堂皇的話,投資者聽聽也就可以了,大概沒有多少投資者會真的相信。因為作為投資者完全可以這樣來假設:
如果只有第一筆“誤操作”的話,那麼這筆交易就屬於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即沒有提前進行資訊披露。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所面臨的處罰將是: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賣出500萬股的交易金額是3590萬元,那麼,這其中的“違法所得”是多少,“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又是多少,相信這不是一個小數目。
但進行了第二筆違規交易之後,違法違規的性質就發生了變化,那就是違背了六個月的間隔期的問題。這違背的就是《證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根據《證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出現這一違規情況的,“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而就李東生賬戶的交易來說,這筆收益也就是30萬元,這30萬元收益將全數上交公司所有。
同時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的處罰,違反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買賣該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因為有了第二筆違規交易,李東生所面臨的罰款最高就是一百萬元,最低僅為十萬元。這一處罰與《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處罰相比,顯然要輕得多。這也正是李東生及他的高參們的聰明之處。
正所謂“兩害相權取其輕”,李東生作出有利於自己的選擇,這是一個正常現象。既然可以作出有利於自己的選擇,李東生當然可以做出這樣的選擇。實際上,李東生的這個選擇,也為後來者做出了樣本。這是需要引起市場重視的。因為這個問題,暴露出來的是《證券法》所存在的不合理之處:即兩次違規所遭到的處罰甚至比一次違規所遭到的處罰還要輕,如此一來,這樣的規定到底是在阻止人們違法違規呢還是在鼓勵人們違法違規呢?這是《證券法》需要面對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