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騰訊旗下數字藏品平臺幻核發售徐悲鴻數字墨馬藏品。
據官方介紹,本次發行的徐悲鴻數字墨馬藏品共有8款,選自徐悲鴻奔馬題材中最具代表性的八幅作品,分別為《馳驅萬里》、《柳蔭立馬圖》、《戰馬圖》、《駿馬圖》、《天馬》、《奔馬》、《迥立向蒼蒼》以及《競足千里》。
每款藏品限量3620張,發行總量28960份,其中160作為活動使用,剩餘28800份公開發售。發售價格為128元,正式發售不限制個人購買數量。
據悉,當天15:00,徐悲鴻數字墨馬藏品正式上線後,不到一分鐘便售罄。
不過,此事卻引發出了版權爭議。
徐悲鴻美術館:未授權幻核
幻核:徐先生過世已超50週年,作品有授權
5月29日,徐悲鴻美術館在社交平臺釋出宣告稱:“近日,我們關注到某些數字平臺以徐悲鴻先生的名義為噱頭髮售相關數字藏品,這些數字藏品的原始作品有些為假冒作品,有些不能提供完整的溯源證據,有些作品與徐悲鴻先生根本無任何關聯。”
在該條微博的評論區,有網友向徐悲鴻美術館詢問,商湯科技旗下的數字貓發售徐悲鴻是真假。徐悲鴻美術館對此回覆稱,“商湯”是有授權的。
還有網友詢問,鯨探以及芒境·人民藝術館發售的徐悲鴻先生作品是否有授權,都得到了徐悲鴻美術館的肯定回答。
但網友詢問幻核發售的徐悲鴻先生作品是真是假時,徐悲鴻美術館回覆稱,並未授權“幻核”發售徐悲鴻先生的數字藏品。
由此引發了人們對於幻核發售的徐悲鴻數字墨馬藏品的版權質疑。
徐悲鴻美術館在版權宣告指出,時代悲鴻(北京)文化藝術中心是由徐悲鴻後人授權創立的獨立文化藝術中心,根據授權,時代悲鴻(北京)文化藝術中心擁有維護徐悲鴻先生及其作品的各項合法權利的資格,具體包括但不限於徐悲鴻先生的名譽權、姓名權、作品完整權。
對於侵犯“徐粉”、消費者、徐悲鴻先生及徐悲鴻先生後人的違法行為,將依法保留追究侵權方法律責任的權利。
據《華夏時報》報道,幻核平臺方面相關人員則表示:“徐悲鴻先生過世已超過50週年,所以拍賣所得的擁有者方具有獨立授權來跟幻核合作的權利。具體出處無法告知,我們嚴格把控合作素材的授權跟作品,發售作品都是經過授權後再發布的。”
此外,幻核平臺方面相關人員還強調:“目前釋出的藏品是獨家授權,僅確保在騰訊區塊鏈的唯一性。”
那麼,徐悲鴻先生的作品版權到底屬於誰?
數字藏品非畫作本身
法律無明確規定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影印、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體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透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裝置公開再現美術、攝影、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透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影象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透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法轉移。”
第二十二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條規定,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也就是說,在作者去世後,除了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之外,其他權利在保護期內可依法進行繼承。
作者去世超過五十年後,其作品的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權利便不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作品進入了“公有領域”,任何人均可不經原著作權所有人許可而自由使用該作品。
但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永遠受到保護。
從《著作權法》角度看,徐悲鴻先生於1953年去世,因此其作品早已進入公有領域,其他人可以不經許可、不付報酬使用。但應標明作者姓名,且不能擅自對作品進行修改。
但數字藏品是近年來的新生產品,並非畫作本身。因此,將其定義為“對原作品進行了修改”似乎沒有依據。
如果因其並非畫作本身而不受著作權保護,那麼理論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作者去世50年以上的作品來發行數字藏品。
如此一來,所有古人的作品便都可以用來做數字藏品。若果真如此,數字藏品圈勢必亂象叢生。
那麼如何定義才合適?
“NFT侵權第一案”或可供參考
4月20日,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官方披露,該院公開審理了一起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
原告奇策公司經授權,享有漫畫家馬千里創作的“胖虎”系列數字藏品在全球範圍內獨佔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奇策公司在杭州原與宙公司經營的數字資產交易平臺發現平臺使用者鑄造併發布了 “胖虎打疫苗” NFT,售價 899元。該NFT作品與馬千里在微博釋出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
奇策公司認為,杭州原與宙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奇策公司享有的著作權,遂就此情況訴至杭州網際網路法院,並要求杭州原與宙公司賠償損失10萬元。
法院認為,美術作品除具備一般作品的獨創性和可複製性這兩個基本屬性外,還需具有一定的審美意義。只要創作者將其對美學的獨特觀點在物質載體之上以可視方式表現出來,符合最低限度創造性的要求,就可以構成美術作品。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呈現作者的獨特個體表達,體現了一定的藝術美感,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本案中《胖虎打疫苗》作品售出價899元且僅交易過一次,因此,本案侵權獲利理應在該出售金額899元範圍之內。但鑑於雙方未能舉證證明該次交易的利潤額,故仍無法確定侵權人的實際侵權獲利,而奇策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因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失, 故法院釆取法定賠償方式,綜合侵權作品交易金額、公司收取的費用、奇策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取證費、律師費等其他合理費用,法院確定損害賠償額為4000元。
因為該案涉及的“胖虎打疫苗”是一件NFT(非同質化代幣)作品,故被法律界人士廣泛視為“NFT侵權第一案”。
在現行法律對“數字藏品”尚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杭州網際網路法院明確了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上傳的圖片構成美術作品的標準;NFT數字作品鑄造、交易的法律性質等多個司法審查標準,是具有參考價值的典型案例。
雖然數字藏品宣稱是利用區塊鏈技術,對應特定的作品、藝術品生成的唯一數字憑證,在保護其數字版權的基礎上,實現真實可信的數字化發行、購買、收藏和使用。
但數字藏品市場魚龍混雜,在發售過程中本身又隱藏著版權問題。
“NFT侵權第一案”的出現,或許對數字藏品的版權問題有所啟示。
本文源自三言財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