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流推送模式下平臺方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

資訊流推送模式下平臺方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

隨著科技的發展,網際網路產業中演算法推薦引發傳統網際網路的“地震”,傳統的人工介入式排序、推薦等已經在多種場合下被複雜演算法為中心的資訊流推送技術代替。這種技術上的代替給網路使用者帶來了更貼切的服務和更精準的推送結果,且以複雜演算法為中心的資訊流推送具有不同於傳統平臺介入推薦的商業模式,在著作權法語境下侵權如何認定、平臺是否及如何對其適用避風港原則等,成為當前重要且有爭議的問題。解決好這一問題不僅是現實的需求,更是對我國未來開放平臺發展模式極具影響的關鍵因素,將引領我國以後網際網路尤其是移動網際網路的戰略格局。從規範意義上對以演算法為中心的資訊流推送進行著作權法的定位,是分析及解決相關問題的前提。基於此,本文擬對資訊流推送模式下平臺方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問題進行研究。

01

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及其特徵分析

(一)資訊流推送的商業模式簡介

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的基礎是演算法。演算法(algorithm)是一個生命力比較強的術語,其早在計算機出現之前就曾流行,電子計算機出現之後的演算法促進了問題例項解決的便捷化和直接化。[1]簡單來講,任何程式碼片段都可視為演算法,演算法就是一組完成任務的指令,[2]是把輸入轉換成輸出的計算步驟的一個序列。[3]網際網路環境及人工智慧環境下,演算法又引起了新一輪的關注,演算法及演算法組合也更加複雜化,演算法為中心的智慧網際網路為傳統網際網路法律規制帶來重要挑戰。透過演算法向用戶進行資訊推送成為演算法價值利用的新議點。推薦演算法在網路時代具有非常廣泛的應用,包括網路購物平臺、使用者產生內容(UGC)平臺(如圖文資訊平臺、短影片平臺、普通長影片平臺等)等。隨著UGC、PGC等創作的流行,短影片行業爆發式普遍,演算法基礎上形成的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為著作權侵權認定帶來“新”型態。

資訊流推送是網路平臺為了滿足使用者需求而根據使用者的具體情況為使用者推送個性化資訊的一種資訊呈現方式。作為一種技術,其呈現出重內容生產向重內容推送的轉變[4]。資訊流推送實際上背後依靠的是複雜演算法形成的演算法分發,所謂的演算法分發也即非人工編輯干預的前提下,透過系統自身的演算法體系,提煉使用者行為資料,根據相關的資料結合演算法規則,然後根據演算法中相應的權重來為使用者推送可能偏愛的內容資訊。與傳統的搜尋引擎不同,資訊流推送的模式與使用者的瀏覽、關注、停留等使用者行為及使用者年齡、性別、職業等資訊相匹配,資訊推送平臺主動發現使用者當前及潛在內容需求,主動推送資訊給使用者的推薦引擎式商業模式,為資訊流推送區別於傳統搜尋引擎模式推薦的最大區別。主動推送資訊而非被動呈現檢索資訊,為平臺使用者提供了方位更全、更貼切的有價值資訊和內容。

(二)資訊流推送的特徵及法律本質

資訊流推送行業模式具有一定的特徵,從這些特徵中不僅可以觀察到其不同於傳統搜尋引擎式的優越性,也體現出其與傳統人工編輯推薦商業模式的重要區別。第一,資訊流推送的資訊分發模式,是基於中立演算法技術自動生成的結果,人工無直接介入。資訊流推送直接與使用者的特性及行為關聯,而平臺方一般不會對所有使用者直接推送某一作品。雖然平臺方可以調整算法系統的命令,但是對於具體資訊推送並不做全面干涉,無法直接控制資訊流的推送具體內容及推向的使用者。這也體現出演算法“解脫”人工的人類發展進步。第二,資訊流推送的演算法推薦過程不可複製。內容推送的結果所依據的係數由算法系統控制,其具體由哪些係數約束、其中的權重如何,在具體的大量資訊推送模組中,整個內容不可複製、不可再現。此外,隨著內容基礎及使用者行為的時刻變動,資訊流推動的過程也不可能再復原。第三,資訊流演算法推薦形成過程不可逆。不可逆表示不可透過資訊推送結果來探尋演算法的逆向過程,這直接帶來資訊流推送的不可預測性。資訊流的不可預測進一步造成平臺方對資訊流推送的具體內容不可控。第四,資訊流推送所依託的演算法分發往往側重於對資訊的抓取,[5]而非對資訊內容的識別和全盤審查。這一點與傳統的人工推薦有巨大的差異,傳統的人工推薦欄目往往是人工經過篩查而選取出的內容推薦,這些內容與推薦目的相一致。第五,資訊流推送的結果介面時刻可重新整理,重新整理後資訊推送結果呈現新內容。演算法分發模式的資訊流推送結果可時刻根據使用者的重新整理操作等行為而改變,推送平臺方無法直接掌握使用者被推送的流動內容資訊。當然還有其他特徵表明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的“推薦”有著獨特性,這種獨特性與傳統的資訊推送不僅有著過程和結果上的差異,也有著本質上的行為主體的差異。這些特徵依賴於複雜演算法體系,在複雜演算法體系中相關係數及權重的匹配、混合搭配構成資訊流推送的技術支援。

從法律層面來看,演算法分發技術下的資訊流推送行為主體與其說是平臺向用戶推送資訊,不如說是使用者借用平臺的演算法技術向自己“拉送”資訊,自我推送行為主體實質上為使用者本身。平臺方提供的資訊儲存空間使得廣大使用者創造與傳播、接收資訊行為交叉呈現,相關使用者的行為及相關內容形成一個無限的“資訊池”,資訊流的流向和使用者的匹配直接透過演算法這個電流而自動匹配導向,平臺方對內容和流向沒有全面具體監測、控制的機會,平臺方最多能夠控制的是演算法中的係數權重,然後根據反饋機制對個別做人工複審或監測。

資訊流推送是依據演算法形成的一種商業模式,無論其是根據何種演算法基礎而帶來具體的推薦,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沒有人工編輯的主動介入,那麼資訊流推送的行為即為機器行為,且演算法模式下的資訊流推送具有的特徵顯示,平臺方無法也不可能透過人為全面干預資訊流推送的結果,根據資訊流推送的極強個性化,平臺方對資訊流推送沒有直接的全面接觸機會。

02

資訊流推送行為著作權法語境定性

根據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以人為中心的資訊推薦轉向以技術為中心的資訊推送。這樣就會出現下面這種頗具爭議的著作權法問題:假設平臺方提供資訊儲存空間,平臺使用者可以上傳影片等內容,依據平臺的演算法將這些海量的使用者上傳內容自動分發至匹配的使用者,在特定的使用者終端呈現。如若使用者終端呈現出的內容有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況,平臺方為何種法律角色?平臺方是否有義務對平臺上所有可能被推送的資訊進行分發前全面審查?亦或其應當有何種注意義務?再更進一步假設,如果這種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內容為熱播的影視劇等,是否應當認定平臺方對之明知或應知?根據這些實踐中的問題,以下展開具體分析。

(一)資訊流推送行為:從使用者到使用者的技術中立性推送

資訊流推送的結果呈現,在平臺上一般會呈現在“推薦”欄目或類似的欄目呈現給使用者,[6]具體稱謂可能有所不同,但是都以結果直接面向用戶呈現為表現模式。演算法分發技術下的資訊流推送直接使得平臺其他使用者創造、上傳的內容透過演算法直接分發至對應的使用者終端。這種推送中平臺所貢獻的部分有兩項:第一是為所有使用者提供平臺,包括儲存空間和瀏覽快取等;第二是為內容從使用者到使用者提供最佳化演算法,這種固定平臺係數、權重標準統一的演算法以命令執行為固定行為模式,自動執行相關的資訊內容的分發,形成資訊流推送。

資訊流推送的行為看似一種平臺上的推薦,但是這種推薦過程和結果卻與平臺的關係不大,在法律表現形式上可以認為是技術中立。平臺方提供的演算法分發而形成的資訊流推送,是為了更好地將一部分使用者上傳的內容匹配地、相對有效地分發給其他使用者。而且一般資訊的分發還基於使用者終端的反饋機制而做調整,透過“學習”來過濾資訊,並適時基於挖掘使用者行為而更新使用者終端的重新整理內容。[7]無論是透過協同過濾還是透過不同的標準權重,資訊流推送從資訊的產生到呈現到使用者終端,資訊匹配過程為演算法實質上的中立性。

資訊流推送與推薦也有較大的差別,這也是資訊流推送行為的關鍵理解點所在。傳統上的資訊推薦,呈現內容的意志主體為平臺方,也即平臺方、平臺的編輯想向用戶推薦什麼內容、在什麼時間段推薦相應的內容、如何推薦,這些推薦都掌握在平臺方手中,且為平臺方根據平臺方的意志來進行,使用者被動接受平臺方所推薦的內容。資訊流推送不同於推薦,其重在對資訊的推送上,而非含有主觀的“薦”上,當然語義理解這也是其區別於推薦的核心。之所以說平臺的推送不是平臺推薦,原因在於在資訊流過程中,沒有平臺方的推“薦”的行為及主觀能動性存在,相應的模式為算法系統下根據使用者的特性及行為系統自動過濾出使用者現實或潛在需要或感興趣的內容。終端使用者對接收的推送內容起到了最直接的主觀意願力,因此與其說是平臺推薦的內容,不如說這種資訊流的推送是嚴格的推“送”行為。

(二)資訊流推送的篩選:使用者的隱性自薦

之所以要界定出推送行為的實際主體,是為了界定在資訊流推送技術中使用者終端的資訊推送內容是否有平臺方的“編輯加工”等主動的推薦行為存在。資訊流推送的邏輯及過程顯示,平臺方除了為資訊自動分發提供技術支援外,沒有“推薦”性的行為存在,使用者自產內容、自薦內容、透過終端使用者的行為反饋形成隱性自薦成為流程化的命令式操作,最終形成資訊流推送規模化。

資訊流推送的規模化顯示,符合某些指令的訊息自動分發至特定型別的使用者。與平臺方的直接推薦不同,使用者的隱性自薦行為具有一定的滯後性,比如在積累一定的行為量之後,演算法推送才會認為使用者對某一類的內容感興趣,才成為被匹配的物件。這樣也避免因使用者偶然或錯誤地觀看某一個特定型別的內容而匹配給其不匹配的資訊。這也是為何資訊流推送模式下的資訊推送往往更加貼合用戶的觀看意願。

但是有時終端使用者也會感覺到一定的“意外”,在推送的資訊中可能也有使用者從來沒有“感興趣”過的內容。如在“初級流量池”模式下,內容會推送給一定量的使用者,如關注者或附近的使用者等。但是仍然必須強調,使用者的隱性自薦是形成資訊流推送良性自動運轉的最重要原因。也正是基於此,幾乎沒有使用者的“推薦”介面內容是完全相同的。

(三)平臺方在資訊流推送模式下的法律地位

在演算法分發中的資訊流推送,一般情況下平臺本身並不提供內容服務,一般平臺方在其中扮演著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的角色,而且在相關推送行為中,往往所有資訊的推送都沒有編輯人員,而是由一套基於程式碼的演算法完成的。[8]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下,廣告的推送也基於一定的演算法,投向有一定特徵的終端使用者。演算法是推薦系統的核心,平臺方採取不同的推薦演算法,而形成不同的資訊流推送規則和結果。平臺方不對具體資訊流推送干涉,而僅對內容及使用者終端的資訊透過演算法進行資訊建模,並採用命令的方式自動促動推薦系統的運作。

從著作權法語境下來看,資訊流推送的商業模式中,平臺方作為平臺儲存的服務提供者,其不主動產生內容的情況下,屬於典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平臺提供的演算法推薦系統而形成的資訊流推送,屬於技術必須,是一種中立的行為。對於基於演算法形成的為具體使用者終端推送的內容,平臺方並無涉入,不屬於編輯者的身份範疇。平臺方在具體的演算法推薦行為中不具有主體性,沒有傳統的編輯推薦行為中的“推薦”行為。

但是在現實中,也存在諸如平臺搬運他人短影片直接提供、平臺偽裝自媒體上傳、平臺和第三方公司合作偽裝自媒體上傳及透過自媒體賬號鼓勵、引誘、幫助使用者上傳等偽平臺服務提供行為,[9]在這些場合下平臺方的法律角色就突破平臺服務提供者的角色轉而成為內容提供者。

綜上所述,資訊流推送技術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作為一種廣泛被適用的以複雜演算法為中心的技術具有與“推薦”完全不同的特性,其特性決定了採用資訊流推送的平臺方在資訊流規模推送中提供技術支援而形成的儲存服務提供為服務提供者,一般情況下其對這種推送行為沒有介入,而對推送行為也無法人為具體控制,資訊流推送的即刻變化也直接決定平臺無法對終端使用者被推送的資訊進行全盤跟蹤或再現。

03

資訊流推送模式避風港原則適用

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下,透過演算法對使用者做標籤,可以依據使用者本身的特性,比如性別、年齡、地區等,還可以根據實時的使用者行為特徵、使用者特徵及環境特徵等來做綜合混合計算下的標籤,以對應相應的資訊標籤而實現個性化推送。因為資訊流推送技術存在,所以才使得資訊與使用者之間更加匹配,當然資訊流推送往往還會根據不同的權重來實施資訊懲罰機制,如根據使用者消極行為而對相關資訊做降權處理。為了避免重複或窄化資訊的推送,根據類似的使用者選擇內容而推送相關使用者。資訊流推送雖然本質上是演算法分發,但是其具體的行為仍然是根據使用者自身的行為來確定的。基於以上對資訊流推送行為的法律分析,可以認為一般情況下的資訊流推送場合,平臺方作為服務提供者,對其平臺上存在的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作品傳播應當適用避風港規則。

(一)資訊流推送下的“通知-刪除”

“通知-刪除”是避風港規則的核心,完善的“通知”是平臺方完成“刪除”的前提要件。我國《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做了具體規定,具體可以結合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做如下分析:1.書面通知。對於提供儲存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資訊流推送平臺而言,他人認為平臺上的作品侵犯了其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需要明確的是,在權利人通知時不僅要採取書面的形式,還需要包含以上所有特定列明的資訊,只有這樣才是完整的“通知”完成。2.平臺方立即刪除。網路服務提供者資訊流推送平臺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案侵權作品。與此同時,資訊流推送平臺應當將通知書轉送涉案作品傳播者,也即服務物件。資訊流推送平臺上每一個作品都有明確的傳播者,因此服務物件並不難“定位”。但是,如果基於特殊原因確實出現服務物件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達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資訊網路上公告。

資訊流推送商業模式下,“通知-刪除”適用起來並無困難,且通常因為使用者產生內容模式下,二次創作廣泛存在,對於是否侵權,原作品的權利人與平臺使用者作品傳播者之間或存在一定的爭議,因此需要提出通知的“權利人”提供完整的書面通知。在資訊流推送平臺作品被刪除的使用者,一般作品具有一定的時效性,作品被刪除或許可能對其產生一定負面經濟影響及聲譽影響。在接到資訊流推送平臺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未侵權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

普通場合下,資訊流推送平臺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只要要件符合相關規定,即可按照程式將相關內容刪除。有人指出應當降低權利人提供“通知”的要求,[10]在資訊流推送模式下貌似該建議不妥,弱化“通知”的要求不利於避風港規則的順利踐行。資訊流推送模式下資訊推送指向一直在變動,如果不提供完整的通知要求內容,就會給平臺方刪除造成一定的障礙和負擔。當然,對於彈性的能夠與所列要求起到同樣效果的,則可以以彈性的“通知”來適當認為權利人提出了完整的通知。[11]但是這種通知仍需符合“足以定位”的法定要求,避免在後續“刪除”中平臺方承擔過重的自主刪除負擔及錯誤刪除的責任負擔,也有力避免濫用通知的現象發生。此外,資訊流推送平臺有海量的資訊內容,如果缺乏足夠的資訊,刪除起來比較困難,猶如茫海尋針。因此,對提供資訊不能的,應當由權利人承擔刪除不能的不利後果。對提供符合法定通知要求的,在平臺方履行了“通知-刪除”之後,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資訊流推送不意味著平臺構成明知與應知

根據《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涉案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明知與應知作為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一種約束,其引申出避風港規則之例外的紅旗規則。紅旗規則的運用關鍵在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為“明知或應知”,這裡的“明知或應知”是一種主觀描述,且實踐中對於“應知”的認定更為困難。究竟何種情況被認為是“應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條進行了規定,即以網路使用者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相關因素進行認定。[12]可見對“應知”的判斷,以綜合判斷為準,並主要關注於兩個方面,第一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無介入行為,第二是涉案作品本身特質。具體主要可以分為兩個層面,第一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曉該傳播資訊的存在,第二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曉其傳播的資訊的合法性,這兩項需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予以自由裁量。[13]

在資訊流推送模式下,資訊流推送平臺屬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其在資訊流推送過程中沒有主動編輯、推薦等人工介入行為,資訊流推送模式下平臺方並未對內容進行設立榜單、目錄、索引,也沒有建立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這些傳統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資訊編輯行為在資訊流推送模式下並沒有被延繼。因此,雖然資訊流推送平臺的使用者能夠從該平臺瀏覽獲得該作品,但是並沒有資訊推送平臺的編輯介入式推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認定“應知”的情形。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應知的認定,司法裁判中通常從相關因素來綜合判斷網路服務提供商是否構成應知。以下仍就資訊流推送平臺模式進行分析:1.從資訊流推送的作品本身特質來看,資訊流推送平臺本身也不存在明知及應知的空間。資訊推送平臺推送的短影片一般長度較為有限,從現實來看很難與合理使用為主的二次創作直接區分開來。且從資訊流推送平臺諸如今日頭條、抖音、快手等來看,二次創作的作品及原創作品佔據絕對的主要地位,形成了紮實的UGC規模,侵權的作品內容往往容易魚龍混雜於這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中,平臺方在系統推薦演算法自動分發系統下,難以知曉侵權內容的存在及辨識。此外,入駐資訊推送平臺的主體多種多樣,甚至不乏權利人將熱播劇精彩劇情進行切割、將精彩花絮或片段主動上傳至短影片平臺以獲取更廣泛關注等情形,因此資訊推送平臺海量資訊中熱播劇有關的短影片內容,是權利人的主動傳播、他人經授權的傳播還是權利人默示許可的傳播,對於平臺方來講難以區分和辨別。又加上資訊流推送在演算法分發模式下呈現去中心化的狀態,使得“紅旗飄飄”程度稀釋,甚至難見“紅旗”露面。因此,對於資訊流推送的商業模式來講,平臺方在明知或應知上的可能性弱化。2、對於熱播影視劇在資訊流通送平臺上的傳播,結合資訊流推送模式的運作結構及以上分析,平臺方在現實層面也是難以知曉的。因此,不能因為涉案作品是熱播劇片段就推定被告應當知道平臺上存在侵權行為。否則,相當於不當加重平臺的審查義務,要求平臺事先對使用者可能上傳發布的熱播劇內容進行逐一事前審查,尤其是考慮到UGC流行下資訊流推送平臺上原創及二次創作的廣泛存在這一事實,平臺方更難以知曉具體的熱播影視劇片段侵權的存在,也不應當承擔相關的事前審查義務。另一方面,熱播劇熱映期間,意味著當時關於該劇的花絮、報道、宣傳內容亦非常多,除非人工一一稽核檢視,否則平臺根本無法有效區分合法與侵權。3、隨著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以及版權局劍網行動的持續推進,一般資訊流推送平臺會積極採取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比如在使用者註冊時即要求使用者不得上傳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作品,一般也會設定便捷的侵權投訴通道。在此情形下,如果資訊流推送平臺在收到權利人侵權要求刪除的通知後,立即採取了刪除等措施,應當認為平臺方盡到了管理者的職責,行使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義務。綜上所述,結合實踐,演算法推薦的實現邏輯不以實際上資訊推送平臺對內容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相關的知曉為前提。從著作權法相關的規範意義上來講,資訊流推送平臺一般不存在明知,也不會落入應知的範圍。考慮到UGC及資訊流推送演算法的健康發展重要性,對資訊流推送平臺也不應苛以超越現有規範之外的知曉要求及由此產生的任何審查義務。

(三)資訊流推送下的平臺注意義務

在網際網路環境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內容沒有事前全面審查義務是共識,這種共識也得到了制度的認可,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就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使用者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實際上,網路環境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海量資訊進行事前審查既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可持續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一般應當認為將注意力集中於“紅旗飄飄”的作品上,對此類作品的傳播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而對於一般的內容應當為謹慎、勤勉的合理注意義務。理性人視角下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制止侵權必要措施即符合合理注意義務。[14]合理注意義務簡單來講主要有兩點,主要體現於平臺方:①建立明確的通知刪除的渠道。②建立一定的預警機制,防止同一侵權行為一再發生。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從網路使用者提供的作品中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用者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15]較高注意義務與合理注意義務相對應,具有高於一般注意力的注意義務,但是較高注意義務也不是審查義務的級別。

資訊流推送服務中,資訊平臺對相關的資訊推送一般無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的設定。對於基於演算法而推送的廣告經濟利益,又與資訊流推送的具體內容呈現出分離的狀態,因此無法直接認定資訊流推送平臺從資訊流推送有關的具體推送行為中獲得了直接經濟利益。此外,基於流量而產生的潛在利益,是任何平臺都具有的一種必須模式,是儲存服務自動衍生而來的流量利益,這與直接經濟利益並不能夠劃等號。在資訊流推送模式下,不宜對直接獲取經濟利益做拓展性解釋,因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而履行較高注意義務是為了約束網路服務提供者,但這一約束應當以客觀直接產生經濟利益的明顯模式而產生。對於所有平臺網際網路模式產生的流量利益,不宜也沒有必要全盤認定為直接經濟利益。因為如若將之認定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無異於說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平臺上的所有作品都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這與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本意和目的是背道而行的。

04

餘論

我國開放平臺為使用者產生內容提供了巨大助力,加之短影片行業備受廣大網民的喜愛,因此產生出的短影片數量數不勝數,平臺對之進行審查的能力、注意的能力相對被現實弱化,不應對平臺方施以超過避風港原則的義務。這是因為,一方面,使用者產生內容的場合下,平臺作品量非常大,賦以平臺方對之予以超越避風港原則的義務與利益平衡不符;另一方面,為了經濟效率起見,應防止濫用通知刪除規則。有序的行業發展規則,在法律層面沒有明確的新義務附加時,仍然應當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內討論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實際上,我國行業規範方面對之也有了一定的回應。為了提升短影片內容質量,2019年中國網路視聽節目服務協會對網路短影片內容稽核做了基本標準的規定,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可以窺見,平臺的審查義務主要還是集中於短影片節目的標題、名稱、評論等方面,以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權益等。這些規定中也未見對平臺方賦予全部的內容審查義務或較高的注意義務,因為全方面的人工內容審查對平臺方來講無異於滅頂之災。平臺方面對海量的UGC、PGC等,再多的人工都無法企及每時每刻持續上傳的海量內容。因此,要求平臺方對內容進行事前的完全審查或較高注意義務,既不經濟也不現實,對整個行業發展來講也極其不利。

隨著技術持續發展,使用者產生內容模式的流行也會繼續發展,作品會越來越豐富,傳播的效果也會更優。演算法為中心的資訊流推送使得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更加銜接對口,節約了作品傳播成本。平臺方在技術發展過程中所承擔的注意義務應當與當前的技術發展相一致,如果賦予其過重的與技術發展不匹配的注意義務,不僅不利於創新、[16]對行業發展不利,也與著作權法語境下的避風港原則、紅旗規則等制度設立的初衷背道而馳。另外,“通知-刪除”中的“刪除”也應以符合條件的“通知”為前提,否則不應當動輒對平臺方予以未履行“通知-刪除”的認定。

新形態的技術及商業模式下,如何適用著作權法固有規則,不僅要對著作權法相應規則做出具有可預期性的解釋,還要對新形態的技術及商業模式本質進行深度分析,尤其是特定化、具體化情形假設的深度分析,以此方可堅守著作權法立法宗旨,兼顧著作權法與時代發展之間的張力。

版權宣告:本文源自 網路, 於,由 楠木軒 整理釋出,共 9740 字。

轉載請註明: 資訊流推送模式下平臺方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 - 楠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