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記者從南京房地產市場獲悉,已有多家售樓處接到相關部門電話通知,要求拆除現有的人臉識別系統,這在全國尚屬首例;同日,繼杭州市富陽區法院宣判之後,“人臉識別第一案”一審原告郭兵寄出了上訴狀。
一段時間以來,由人臉識別技術應用而引起的糾紛、爭論大有愈演愈烈之勢。其實,關於使用人臉識別的條件,立法已有所涉及,如我國網路安全法第41條明確規定:蒐集、使用個人資訊應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
上述三項原則中,合法與正當比較容易把握,但實踐中也很難成為人臉識別技術運用的障礙。特別是在民商、經濟等私法領域,原則上法無禁止即為允許,因此,只要事先公開收集和使用人臉資訊的方式、範圍並徵得個人同意,合法性和正當性就算具備了。與之相比,必要原則就顯得過於抽象和難以把握,實踐中也越來越容易成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在“人臉識別第一案”中,法院確認了動物園使用人臉識別不違法,但對於使用的必要性問題並未涉及,而是運用合同變更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現實中,由於立場和利益不同,使用人臉識別技術是否必要,不同人看來恐怕會大相徑庭。因此,對這個標準有必要進一步細化,使其更加易於把握和判斷,這樣,當事人面對類似情況就有所依憑,監管和司法工作也就可以做到更加準確合理了。
應該說,我國立法正在著力解決這個難題。個人資訊保護法草案第13條就對合同領域內的必要性標準進行了明確:處理個人資訊,應為訂立或者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須。換句話說,使用人臉識別技術,只有舍此則合同根本無法訂立和履行時,才算必要。我們可以對照一下售樓中心安裝人臉識別系統的必要性:別說客戶前來考察房源和協商購房事宜,就算是簽訂購房合同,識別人臉都不是必要的吧?更何況你非要安個“戴了口罩也能識別”的系統?就這一問題,有關方面的把握完全正確,通知拆除合情合理。
同時應當看到,人臉識別是新技術,但它要運用的領域大部分還是傳統領域。人臉識別技術產生之前,大量經濟行為和民事活動早已在進行之中,嚴格說並不存在缺之不可的情形。因此,在判斷新技術運用在傳統合同關係中的必要性時,還應當考慮這一技術如果不加運用,是否會極大增加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成本。很多情況下,新技術的運用的確帶來了便捷,但並非最佳選擇。例如你在北京辦個公交卡,就不必提供個人資訊,既方便又快捷。這種做法,很值得當前急於上架人臉識別的商家們借鑑。
退一步講,即使某些情況下人臉識別既必要又經濟,也應當為合同相對人的不同選擇預留出替代方案。例如,前不久,94歲老人被抬進銀行做人臉識別的事兒,就顯露出科技運用對人缺乏必要的尊重,究其實質還是人對人缺乏尊重。仍以公交為例,就算刷卡技術既方便又成熟,公交車上還是為現金購票者留著一個投幣箱,這是一種人性化處理。須知科技是為人服務的,如果在盈利邏輯和科技進步面前,人們的選擇面不是越來越寬,而是日益生活在必然性之中,這與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嚮往恐怕會背道而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