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平臺“二選一”合法性存爭議 競爭規則如何重塑?

如何重塑電商領域競爭規則

電商平臺“二選一”合法性存爭議 企業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待細化

● 要適當明確那些存在明顯相對優勢地位的網際網路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方實施差別待遇,且沒有正當理由、違背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違法性

● “二選一”行為在一定情況下具有合理性,有助於提高“二選一”實施平臺的經營效率,降低經營成本,提高品牌忠誠度。但“二選一”對市場競爭的危害也是顯而易見的,或導致並加劇資料壟斷風險,從根本上顛覆市場競爭秩序和態勢

● 電子商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三部法律對“二選一”行為均有適用空間,但均有需要明確和完善的地方

□ 本報記者 張維

在網際網路領域,有關競爭與壟斷的爭議從未遠離,近年來更是在電商領域聲音漸隆。

於網際網路巨頭而言,“超級平臺”的名號是甜蜜的負擔,其海量的使用者、龐大的資料、突出的競爭優勢,在為其匯聚財富的同時,也讓其常常陷入“壟斷”的非議之中。

於後入場者來說,在市場競爭中已失去先機,在遊戲規則上往往需要跟隨,想要重新分配“蛋糕”,勢必會遇到來自先入場者的阻力,難免在一些方面被動。

如何定性重塑電商領域的競爭規則,保護消費者權益,最佳化網路營商環境,促進電商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法研所)近日完成“電子商務中‘二選一’的性質與法律適用問題”的課題研究,並於今年6月8日透過專家評審。

該課題研究報告指出,要適當明確那些存在明顯相對優勢地位的網際網路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方實施差別待遇,且沒有正當理由、違背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違法性,這對於維護良好的網際網路市場競爭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目前僅有兩起案例

是否違法存在爭議

有關“二選一”的爭議雖多,但現實中真正以此為名告對方壟斷,鬧到法院的卻少之又少。

法研所民商事審判研究部負責人丁文嚴在近日舉行的課題評審會上透露:“調研中發現的相關案例大多是以平臺服務合同糾紛出現的,還有個別是以‘競爭’糾紛出現的,以壟斷出現的只有兩例。”

並且,即便在網際網路發展起步較早的國外,尋找類似的案例樣本同樣困難,數量極少。

為何會出現“雷聲大雨點小”的情況?問題的根本在於對“二選一”是否違法的認定本身存在爭議,以致實踐中“二選一”行為一直“在合法與非法的邊緣試探”。

浙江理工大學教授王健認為,涉及“二選一”的案例在市場監管部門可能更多,在法院確實“偏少一點”,“‘二選一’實際上並不必然是違法的,對於其違法性的判斷確實比較複雜”。

“我注意到現在有些企業,確確實實是藉助平臺的力量發展起來的,很多平臺都在定向扶植企業。”王健說,如果企業透過自身努力,脫離平臺的扶持,不可能在一兩年內達到如今的規模。在給中小企業發展提供很好路徑的過程中,平臺對企業也投入了大量資源。

對於這些企業,王健認為,平臺在與其籤合同的時候如果雙方自願約定“二選一”的安排,是合理的。這與新興產業豁免適用反壟斷法是一個道理。

“但從目前公開的資料來看,限定交易行為大都有單方強制的特點,自願達成的並不多見。”王健說,目前有觀點認為,單方協議是平臺的自治權,但由於現在平臺既是企業也是市場,因此平臺自治權要有限度,超越一定限度就要呼喚監管力量介入。

不斷更新換代的網際網路產業仍然屬新興領域,對於反壟斷法這把雙刃劍是否揮向、如何揮向該領域,目前“讓子彈飛一會兒”的聲音並不少見,這也與國家對平臺經濟等新業態主張包容審慎監管的政策導向是一致的,畢竟如果管理和懲罰不合理,扼殺網際網路企業甚至整個行業成長活力的風險同樣可怕。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許光耀將網際網路領域的反壟斷法研究,稱為“最前沿的問題之一”,“恐怕是排名前三的高難度課題”。在他看來,網際網路到底發展到什麼地步,大家還不知道,幾年之後和幾年之前就不一樣,而這就給反壟斷法帶來更大的挑戰。

網際網路的一層層面紗還沒有揭開,這需要一個過程,但並不意味著對於“二選一”等涉及網際網路競爭秩序的問題,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就置之不管。許光耀強調,只要行為產生了有損害性的影響,那就有了法律調整的必要性。而那些有關法律定性等基礎問題的研究,也將為規制不當競爭行為提供堅實的理論基礎。

有損市場競爭秩序

加劇資料壟斷風險

法研所的課題研究在上述兩方面均實現了突破。

據瞭解,研究報告完成了對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界定和特徵的研究。在界定方面,報告認為“二選一”主要是描述了網際網路技術條件下的一種特殊經營方式,它是指相關市場經營者透過種種技術措施或者合同安排,使與其產生交易關係的物件面臨“選擇與自己進行交易,但不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交易”和“拒絕與自己進行交易”的選擇,並且動員其所有資源促使該物件最終選擇前一“選項”,排除競爭對手的交易機會。“二選一”的行為模式上包括民事領域的,有讓折扣的一些隱蔽方式,不直接針對平臺經營者,而要求使用者來實行“二選一”。

“二選一”主要有下面幾個特徵:一是主體身份的特殊性,即“二選一”的實施主體主要是大型電商平臺;二是行為的強制性,包括源於主體地位的強制性、經營手段的強制性和技術的強制性;三是外在的開放性化為內在的隱蔽性,以致對相關行為的識別有很多幹擾。

研究報告對於“二選一”行為在一定情況下的合理性予以肯定:有助於提高“二選一”實施平臺的經營效率,降低經營成本,提高品牌忠誠度,但同時指出,其對市場競爭的危害也是顯而易見的。比如,會排除、限制競爭,對於現有的競爭對手、潛在競爭對手都有明顯排斥效果,同時也會提高市場準入門檻,讓潛在的資本有可能望而卻步,同時阻礙相關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的提升。

再如,會直接損害平臺內經營者的利益。電商平臺經營者對於拒絕配合進行“二選一”平臺內經營者採取“流量懲罰”等措施,將直接導致商家經濟利益受損,運營成本上升,且無法開拓新消費者,利用新興平臺的流量資源有效盤活內需市場。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二選一”行為最終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直接限制消費者的選擇空間,直接減少消費者選擇機會,影響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特別是會使消費者個人資訊保護面臨威脅。

“這種威脅的動機,並非出於電子商務平臺買賣消費者個人資訊牟利的衝動,而是服從於獲取使用者資料、爭取使用者流量、爭奪網路使用者的網路競爭根本規則。”研究報告指出。

此外,“二選一”還會導致並加劇資料壟斷風險,從根本上顛覆市場競爭的秩序和態勢。研究報告提到,從當下的社會發展現實和合理預期來看,資料資訊方面的優勢已經被掌握在少數企業手中,它們會憑藉資料資訊層面的優勢地位,成為絕大多數細分相關市場中的競爭優勝者,並且愈發頻繁地實施“跨平臺”“跨領域”競爭。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王曉曄對此予以肯定。她認為,有的情況下“二選一”就是注重提升企業經濟效益,對市場有好處,對消費者有好處。“如果一個企業剛剛進入市場,完全沒有一個商家知道它,‘二選一’對它進入市場參與競爭非常重要,是有好處的。但如果市場上的企業已經成為寡頭壟斷的局面,市場份額其實已經有很大差距,那麼搞‘二選一’就可能把較小的平臺排除出去。”

完善三部法律適用

法律規制亟待明確

雖然目前直接以“二選一”為名的司法實踐案例並不多,但相關爭議在執法及將來的司法實踐中都會發生。如何對其進行法律規制,亟待明確。

去年8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平臺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嚴禁平臺單邊簽訂排他性服務提供合同,保障平臺經濟相關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提出,2019年工作的主要內容之一是“公正審理電商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正當競爭等案件,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據悉,目前有關“二選一”的兩個案件均在審理中,相關司法實踐也處於探索的階段。但目前對“二選一”應予以規制的問題,業界並無更多分歧。

對於“二選一”如何規制,研究報告認為,電子商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三部法律對“二選一”行為均有適用空間,但均有需要明確和完善的地方。

具體而言,除了根據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考慮原告訴訟請求與案件事實在決定案件審理路徑和法律適用中的作用外,從充分利用法律資源、明晰法律功能和法律責任的輕重來考慮,還應當依據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的客觀狀況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選擇,即對於情節較為輕微的“二選一”,可以適用電子商務法;當需要加重處罰相關主體時,考慮反不正當競爭法;而當情節較為嚴重,電子商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懲罰力度都不足以使“二選一”行為受到威懾時,應當適時適用反壟斷法予以規制。電子商務法第35條的適用需要透過具體的指南、司法解釋或最高法的指導性案例對第35條內容作出必要的細化和延伸。

電子商務法第35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研究報告建議,將“技術手段”細化為“調整搜尋結果排序、降低搜尋關鍵詞與結果之間關聯度等足以影響到平臺上其他經營者銷量或者營業額的技術手段”,將“不合理限制”細化為“二選一或者其他獨家許可經營手段”等。

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需要注意“一般條款”與“網際網路條款”的銜接,並透過司法解釋對“網際網路條款”進行完善,實現適度兜底與技術細節的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年初公佈的最高法關於司法解釋的立項也包括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以及“網際網路專條”等,有望透過該司法解釋得到進一步明確。

反壟斷法最受關注

保留細化認定內容

反壟斷法如何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是三部法律中最受關注的,在司法實踐已有的案例中,也有適用反壟斷法的請求。

研究報告認為,反壟斷法在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中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建議在反壟斷法修訂中高度關注電子商務平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問題,特別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二選一”行為,保留和細化“網際網路企業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相關內容。

一方面,充分考慮網際網路企業之間競爭的跨界性、動態性和平臺競爭等特點,不高估或固化、依賴市場份額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中的指示作用;另一方面,細化“網際網路企業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考量因素,包括相關網際網路行業的競爭特點、經營模式、使用者數量、網路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掌握和處理相關資料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在對這些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基礎上,對網際網路企業特別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市場勢力作出整體判斷。

在對“二選一”行為性質的認定中,應當明確接受免費服務的網路使用者也屬於消費者,實施“二選一”的電商平臺對網路使用者利益的侵害亦屬於對消費者利益的侵害。“二選一”行為主體的市場地位是選擇法律規制路徑的重要依據,一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和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所實施的“二選一”行為,效果存在差異大,將直接決定所選擇適用的法律。在認定是否具備市場支配地位時,應以“二選一”平臺的核心業務界定相關市場並評估其行為對競爭的影響,應結合“網路競爭”和“平臺經營”的特點綜合認識“二選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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