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实话,小编在做这条推送的时候,还是很蒙逼的……
就在大家都以为今天的电竞头条会是笑笑直播回应五五开万字长文时,我们的宣告哥哥一波操作成功抢走了头条。
就在刚刚晚上的直播中,死亡宣告直播是可能是游戏输了女友又在旁边说了两句,直接直播暴走,现场直播打老婆,
事后还淡定打游戏,直到派出所来人,表示兄弟们,我先去趟派出所,先退了。
这一波操作可以说是把广大网友都秀傻了……网友们也纷纷表示:
这也太可怕了吧!
想想之前的克里斯关下门!、rank输了砸基地……
个人还是觉得,可能是真的有什么暴动症之类的病,真的需要好好看看,这种暴脾气,对周围的人来说也太危险了……
还是安全最重要……
时至今日仍然被大多数人使用。但是在Android联合创始人RichMiner看来,不出20年,传统键盘将从人类社会消失
Miner认为,触屏、语音识别、数字手写笔、面部/手势控制将是今后和计算机等设备输入信息的载体。
场下的有了质疑声,Miner最后表示,传统键盘只会在极少数老式的生产力场景中得到沿用
万事皆有可能,不是我们做不到,是我们想不到!
新的发明,本就是由这些想象力丰富,创造力强的发明出来的
键盘应该还有只是可能变成触控的了
(2017-10-18)
引言: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这样的制度,这样的制度能解决由于自然人长时间下落不明,而带来的一系列关于身份、财产等方面的问题,我们原来的《民法通则》对此有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后《民通意见》对此做了补充规定。那么在新的《民法总则》中对于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处理有什么规定呢?
法条:
《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通意见》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解析:
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理解上需要注意,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另一半死亡的,就算死亡宣告撤销,婚姻关系也不自行回复。
按照最新《民法总则》的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与《民通意见》相比,有了一点不同,那就是增加了一项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算配偶未再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也不会恢复,这样做的好处是,如果一个人下落不明已经很久了,突然有一天回来,那个时候,其配偶没有再婚,如果婚姻关系还是自行恢复,对于已经淡忘感情,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的配偶来说极其不公平,因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自行恢复,如果不想继续纠缠,必须起诉离婚,这是耗时耗力的程序,无端增加配偶负担,还不如在制度上给予其选择权,如果还愿意继续生活,那么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如果不愿意继续生活了,那么就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一份书面生命不愿意恢复即可,这样的制度更加人性化。
结语:
由于长时间的下落不明,必然导致原来和和睦睦,恩恩爱爱的婚姻关系受到影响,时间是很残忍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感情已经消磨殆尽,或者已经有了新的追求,准备开始新的生活,如果还强制自行恢复婚姻关系,那真的是无端将问题复杂化。
本文作者:陈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2017-10-12)
民法总则解读⑫︱宣告死亡及撤销
作者:章樑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章樑1]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章樑2] 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章樑3] ,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章樑4]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章樑5]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竞合】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章樑6] 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章樑7]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章樑8] 。
第五十条【撤销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章樑9]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章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提到立法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吸收采纳《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另有观点认为无需规定顺序。该书认为本条最终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P191、P195)
真是神逻辑!既然立法过程中如此主张最终未体现在最终的法条中,岂不是证明立法机关不认可这一观点。也就意味着《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与本条立法目的不一致,何来继续适用的可能?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其他制度足以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时仍提出宣告死亡申请时,该自然人的利益以及其配偶的如何得到保护?
《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认为规定顺序,利大于弊。(P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对下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应允许:1、该自然人的债权人;2、与该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3、在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况下,该自然人的兄弟姐妹。(P375-376、383)对于配偶权利的保护问题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P383)
[章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本条未对“下落不明”的起算时点做规定,对本项继续参照《民通意见》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对第(2)项自事件发生之日起算。(P372)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对于“下落不明”,总则有专条规定,即第41条,该条当然适用于宣告死亡制度。《民通意见》第28条的规定已被该条废止。本条第(2)项也无需特殊规则,依据第41条的规则完全可以解决。
[章樑3]事故、自然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P373)
个人认为是没有领会通则和总则用词改变的意图,如果仍然是事故,何必改变用词呢?用词的改变,很显然的表明两者的内涵与外延是不同的,“意外事件”大于“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对于“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归入本项之“意外事件”。(P376)
个人不同意该观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作为总则第41条规定“下落不明”,其与常见的“下落不明”的差别在起算时间的不同,并不产生影响申请期限的效力。本条的“意外事件”则是“下落不明”的一种特殊原因,对申请时限是有影响的。如前所注,“意外事件”由通则“事故”演变而来,并不包括战争,战争这一情形一直是有规定的,并不互为隶属。“沈书”更是将“意外事件”解释为“事故”,如此前后矛盾,恐怕很难自圆其说。
[章樑4]公安、民政、海事部门、事故调查组等。
[章樑5]已不再限于同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以“没有废止前应当继续适用”为由认为《民通意见》第29条第三句后段仍然有效(P343、384)的观点是错误的。
[章樑6]《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认为,“作出”概念不确定,应作“判决生效”解。(P138)
个人认为,作出之日即判决书上的落款时间。对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有明确规定:“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作出裁判的日期,即裁判文书的签发日期。”
[章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杨立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存在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宣告死亡日期的情形。(P187)
个人认为,不存在。宣告死亡是推定死亡,法院只是以判决的形式推定被申请人死亡,这个日期依照本条只能是判决作出之日,而不能将被申请人的推定死亡时间提前至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当然,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例外。
[章樑8]对于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民事法律行为哪一个优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李适时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13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199)两书均认为,留待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倾向于认为,宣告死亡撤销前,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之前已经基于死亡宣告发生的法律后果。(P3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还提到立法中对此问题的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继承《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有抵触以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为准。
杜书并认为,在本条未规定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仍然适用。与自己前一页的观点相左(P200)
[章樑9]为不当利益(比如逃废债务)不申请撤销而相关利害关系人不知道“重新出现”时,是否需要主动保护其利益?如何保护?
(2017-10-08)
很多人可能对宣告死亡可能还很陌生,但是这个程序在生活中却有很重要的意义,特别是民间借贷案件泛滥的今天,大量的融资、集资老板跑路躲避,如何才能要回自己的血汗钱,这个程序更有其独特的意义。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人死亡和宣告死亡在法律权利义务上是同等的,面对狡猾的老赖,玩消失可以,我们就在法律上宣告你死亡,这样人不在名下财产却可以直接处置,这就是这个程序存在的最大意义。
那么这个程序具体怎么走,在什么情况下谁才能启动这个程序,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详细讲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就具备了被宣告死亡的条件,当然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因战争下落不明的,战场的特殊性,这个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还有就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后两年,比如飞机坠落等,当然,如果是特殊意外事故,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无期间的限制,可以直接宣告死亡,比如说轮船沉船,茫茫大海生存渺茫,不淹死也很快冻死,这能生存都是奇迹,这种可以有关机关出证明后直接宣布。
那么符合这种情况后,谁可以宣告他死亡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这个是有一定顺序的,前顺序不申请,后面的不能申请,具体顺序如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应当宣告死亡,管辖法院未失踪人住宿地活着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前应当进行公告,因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其他情形的,公告期为一年。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起,发生死亡的法律后果,遗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亲情权关系消灭。
当然,如果这个人又活着回来了,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申请,这个没有顺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
(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