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法治锐评丨行政执法应做到“法理情”融合统一

齐鲁法治锐评丨行政执法应做到“法理情”融合统一

近日,上海一居民因剪伐自己种在公共绿化带里的一株香樟树而受到14.4万元的行政处罚。巨额罚单的背后究竟是严格执法还是执法过当,引起舆论高度关注。

事情本身并不复杂,2002年,李某购买香樟树种于自己院内,后来树越长越大,李某将其中一棵树移到了院外公共绿化带内。2021年初,为改善采光,李某请专业人员对其植于绿化带内的香樟树进行修剪,但因修剪幅度过大,城管部门根据举报和调查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砍伐”,对其做出了14.42万元的罚款处罚。

面对舆论质疑,执法机关表示处罚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根据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制定的《居住区常见树木修剪指南》,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修剪香樟树的季节要求和方法规范,其性质属于“砍伐”而非修剪;第二,李某的行为“未经相关绿化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第29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构成违法砍伐,根据该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五至十倍罚款标准”,按被砍香樟树价值5倍的标准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虽然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有法有据,但从舆论争议和社会效果来看,该执法行为并非无懈可击,问题的核心在于该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实际上仅从一般社会公众角度来看,14.4万元的行政处罚显然超出了一般的社会预期,这也是本案引起舆论关注的焦点所在。那么,为什么执法机关在处置一件十分普通的伐树案中会出现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现象?从整个执法过程来看,执法机关实际上仅关注了“行为性质”和“法定处罚标准”这两项因素,但却忽略了若干细节:一是李某虽不具有合法的处置权,但该树原初确系李某出资购买;二是李某的行为未导致树木死亡,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可挽救性和可恢复性;三是李某的行为对象明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四是李某对伐树行为存在误解,不具有毁坏公共绿化的主观故意;五是李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企业行为。如果合理引入上述因素对执法行为进行评价,则李某的行为定性和处罚标准都存在衡量的空间和余地,然而执法机关并未将上述因素纳入行政执法考量的范围,而是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虽然处罚数额执行了“五至十倍”罚款标准的最底限,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之间存在明显的比例不符,造成了机械执法和僵化执法,使法律成为了一种冰冷的工具。

行政执法作为与民生息息相关的敏感领域,一方面代表着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一方面又连接着私人权益;不仅要立足于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又应立足于《民法典》,对公权力进行合理限制,避免执法过度损及私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社会治理的整体性视野下把握具体执法行为,既要讲究执法的技术性,更要突出执法的艺术性;既要依法依规,更要兼顾社会一般认知与情感立场;既要通过执法行为解决问题,更要“执行一个,教育一片”,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彰显法治的力量。

首席法治评论员 烟台大学教授刘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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