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翻唱侵权YY辩称尽到注意审慎义务 法院判赔2万元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30日讯 (记者 马先震 何潇)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北京龙乐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华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100元。 

  1月1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北京龙乐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8285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主播翻唱侵权YY辩称尽到注意审慎义务 法院判赔2万元
 

  原告龙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删除网站(www.yy.com)#音乐最前线#栏目中的翻唱版《爱情错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11万元(其中取证费110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11.11万元。被告是网站(www.yy.com)直播平台的运营者,网络主播通过注册后可以成为被告平台主播,网络主播通过被告平台进行在线歌曲演唱等才艺表演获得网友“打赏”收益,被告与平台网络主播共享该“打赏”收益。同时被告设置#音乐最前线#栏目,将主播直播过程中翻唱的音乐截取后上传至该栏目供广大网友点播回看。被告未对网络主播歌曲翻唱侵权行为进行警示以及设置处罚措施,放任大量网络主播翻唱歌曲侵权进而获得收益分成,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被告及被告平台网络主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用于在线翻唱等盈利行为,被告与被告平台网络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此外,被告将超过180余个主播翻唱版《爱情错觉》视频上传至被告#音乐最前线#栏目中,被告亦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享有相关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被告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案涉侵权视频,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相应的支持。被告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作为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该作品市场价值较低且侵权行为轻微,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音乐作品《爱情错觉》在QQ音乐平台上注明演唱者为王娅、词曲作者为二娃/李军,发行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唱片公司为北京龙乐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军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erwalijun)“二娃李军”中发布涉案作品“爱情错觉”的微博中注明词曲作者为“二娃@李军”。李军(艺名:二娃李军)与北京龙乐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词曲著作权授权合约一份,合约载明:李军将自己享有的将词曲作者皆为二娃@李军的《爱情错觉》和《爱情错觉(伴奏)》的全部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完整”“全面”“独占排他”的授权给龙乐公司。授权的时间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 

  原告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320200821647249),取证时间2020年8月21日,该证书载明在YY直播平台(yy.com)上,搜索“爱情错觉”,可以在“#音乐最前线#”中获得若干主播演唱涉案作品《爱情错觉》的视频。通过ICP备案查询yy.com,该网站名称为YYLive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取证行为,原告提供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金额1100元,发票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其已于在2020年10月已将全部涉案侵权视频删除,2021年2月在YY直播平台中将“爱情错觉”作为关键词进行屏蔽,目前该网站已经无法对“爱情错觉”进行检索。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为创作时间较远且在创作时作为“网络歌曲”发表在网络上,结合原告提出的音乐平台署名、李军的个人博客以及其他相关网页截图和相关照片,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军即为涉案作品《爱情错觉》词曲作者“二娃李军”,因此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和李军之间签订的“词曲著作权授权合约”,可以确认原告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就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的主张,由于存在被告经营的“YY直播”平台注册的诸主播人员在直播过程中翻唱案涉作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该行为系被告和相关主播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本案涉案行为已于2021年6月前停止,故应根据原著作权法相关权利规定予以考量。根据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但并不控制通过网络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传播行为,故本案中YY平台诸主播在线翻唱涉案作品涉案行为不应落入传统意义上的表演权范畴,而应归入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就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就被告旗下YY直播平台“音乐最前线”栏目向公众展示相关主播翻唱涉案作品视频,使得该平台的不特定用户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收看涉案作品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具有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交互性特征,客观上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 

  就原告主张被告应与平台各主播人员共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需判断被告是否直接实施了网络直播行为,抑或仅提供网络直播的技术服务。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涉及直播主播和直播网站运营者两个主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直播过程中曾参与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干预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以分工合作方式直播涉案作品。故无法证实被告应负有直接侵权责任。但就被告作为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即是否有明知或应知的可能,还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量。 

  本案中,被告作为主营直播业务的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为众多主播人员提供进行主播演出的专门场所,并设置“音乐最前线”栏目作为发布共同话题并可进行直播回看的场合,该板块的性质无论是被告主张的“微博话题”还是原告主张的“音乐栏目”,都不能否认,正是基于被告提供的该项网络服务使得在“音乐最前线”中可以存在大量的翻唱视频,在平台未强令要求主播人员必须提供原创作品的前提下,本身就具有天然使用其他著作权人在先音乐词曲作品的必然性。被告虽提供有其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合作协议,但涉案作品并未落入该协议项下的作品库内,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直播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库外音乐进行直播,故而其本应对侵权行为具备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并应知该平台栏目中存在的直播行为中有极大的侵权风险。 

  鉴于本案中存在以下情况:被告设置比较低的注册门槛、参与直播人员打赏收入分成、虽登记有直播人员联系方式但直至庭审结束前也从未联系相关直播人员核实直播歌曲的著作权使用等情况,故而很难认可被告辩称自己作为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因此,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应认定其至少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虽然被告提供了用户协议等文件以证明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由平台直播人员自己承担,但此注册协议属于被告与其用户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对外侵权行为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华多公司违法收益的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主播人员的知名度、作品被侵权使用次数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龙乐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1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龙乐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为“YY直播”运营方及“YY官方”微信号运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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