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敬龙案”之启示:为报复强拆杀死村干部:死刑适用应说理充分

始末 注:案件来自腾讯报道,笔者摘录主要案件事实,方便阅读!2009年11月,北高营村向村民宣布对全村进行旧村改造,该方案的 补偿部分受到了贾敬龙等家庭的质疑, 该家庭不同意搬迁。一年后,贾敬龙的父亲迫于经济压力, 同意拆除家里的房屋, 还代表全家人在拆迁协议上签了字。贾敬龙十分气愤。两年后,村支书何某带队开始进行 强拆,这其中包括贾敬龙的新婚住房。拆迁完毕后,婚约取消,贾的未婚妻远嫁他乡。又过了两年,在2015年的大年初一,贾敬龙持用射钉枪射杀了当时负责组织拆迁的 村干部何某。
“贾敬龙案”之启示:为报复强拆杀死村干部:死刑适用应说理充分

后续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2015年的12月,当地中院判决贾敬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后来贾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第二年的10月24日,贾敬龙被执行死刑。该案将这样一起因为 拆迁导致的杀人案件摆到了我们面前。从犯罪的成因上来说,本案属于 民间矛盾的激化引发的暴力犯罪。作为犯罪的罪前情境,该案中的拆迁矛盾显示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说,本案的判决综合的 不仅仅是“杀人”这一个环节,它的背后牵扯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不过,笔者还是想从法律分析的角度,就着本案所涉及的情节,谈谈笔者对于本案结果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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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敬龙的行为的确不是正当防卫这点是可以确定的。即使我们认定当时拆迁行为属于违法强拆, 如果说贾本人没有在当时阻止,而是在拆迁完毕过去两年后,持凶器对于拆迁组织者进行报复的话,这也会因为其行为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尚未结束),而无法认定该行为是构成正当防卫。这种情况下,如果拆迁组织者受伤甚至是死亡的话,贾的行为至少会被追究 故意伤害罪(直至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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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没有必要判死刑立即执行前述已经确定,贾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 故意杀人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最终对贾判处的是 死刑立即执行,而对故意杀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基本条件,在实务当中一般有三个: 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2.罪行极其严重;3.情节特别恶劣。而判决就是将贾敬龙的行为定位还原到了这三个条件上,最终同意并执行了贾的死刑。不过在笔者来看,判决中的任意一个环节其实都有再讨论的空间,笔者总结并分析为如下:1.“贾为实施杀人做了近两年的准备,精心策划杀人反映出他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可我们仔细一想, 这两年间贾敬龙一直都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吗? 其实背后的情况是由于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到贾家,贾敬龙和其他家人都在 坚持反映问题。这两年是贾敬龙家 诉求延续的两年,在此期间,村集体有义务化解矛盾,但可能存在 怠于化解乡村矛盾的情形。如此一来,可能该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了贾的报复杀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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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贾刻意选择在春节作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春节的确是是我们中国人最重视、最重要的传统节日,可是在这个时间犯罪,难道就意味着特别恶劣的情节吗? 春节只不过是个时间概念,并不能以此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3.“本案犯罪行为手段特别残忍。” 故意杀人罪中的 “残忍”,主要是手段残忍。如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的过程中,出于无怜悯的心态给被害人施加了超出杀伤本身所必要的精神或肉体上的巨大痛苦。而枪杀是最基本的杀人手段之一,但这种手段本身并不属于挑战恻隐心底线的、惨不忍睹的方式。据此笔者认为,贾案的枪杀不能笼统评价为这里的“残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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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贾行凶后持枪抗拒群众抓捕,人身危险性极大”而实际上,贾敬龙杀人后驾车逃跑,村民试图拦截。在整个拒捕过程中,贾的开枪只是打向地面,并未伤及在场众多群众中的任何一人。由此推断贾敬龙具有 “极大的人身危险性” 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不严谨的。最终笔者认为,贾敬龙的行为虽说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从谦抑性必要性角度上来讲没有必要对其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考虑到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报复杀人案件,而实务当中对于该类案件一般是按照激愤型杀人(可杀可不杀)的观点处理,而“可杀不可杀”要求办案机关既要收集可杀的证据,也要重视该案不可杀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最终作出权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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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看,本案的处理结果虽说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但是在背后的理论解释上却较难让人接受,难以实现判决对于公众的可接受性

结语终归而言,在时间上本案已经过去,但其带给我们的思考却依旧值得研究和讨论。目前来说, 死刑的保留是必要的,但其适用的对象也要作出限制和针对。对于 拐卖妇女、儿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侵害公民权益和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应当保留并适用死刑;另外,对于 事出有因的一些“贾敬龙案”,则要充分调查事情的前因后果, “少杀慎杀”,在充分论证之后得出理性的裁判结论。 【该内容通过维权骑士士值品牌馆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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