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见义勇为反成被告,法院判决免责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崇尚的社会美德,近年来“扶不扶”“劝不劝”“救不救”等问题成为社会痛点,由于担心救助他人产生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不少人对见义勇为心存畏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是我国首次以民事立法的方式确定见义勇为救助行为人的责任豁免规则。

【案情回顾】2020年10月31日中午,王某及丈夫在自家屋后与邻居刘某发生口角。另一邻居刘某江听到吵骂声后赶到现场劝架,将王某和刘某拉开。在王某及其丈夫与刘某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江站在王某和刘某中间,面朝王某挡住刘某,防止双方发生进一步冲突。随后,情绪激动的王某绕过刘某江准备找刘某对峙,为避免冲突升级恶化,刘某江欲上前拉住王某,王某摔倒在地导致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起诉要求刘某江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万余元。

【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江是否基于紧急救助行为而免责。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相互熟识,在事发前并无矛盾纠纷,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某江为防止双方矛盾恶化升级上前拉架,目的是为了平息双方的矛盾。在王某上前一步存有发生人身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刘某江主动拉王某的行为能够避免王某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侵害王某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

刘某江面对紧急情势挺身而出,制止矛盾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导的,因此造成王某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要求刘某江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我国民法典设立了见义勇为免责条款。

所谓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为。理解和认识见义勇为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无险”则无以为“勇”。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在紧急和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人必须面对灾害、歹徒,不怕牺牲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挺身而出以阻止不法行为与灾难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例如,救助被大火围困的人,同犯罪分子搏斗等。第二,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正义”,即行为人出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面对“义”与“利”的抉择时,勇敢选择了“义”而放弃了自己的“利”。它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是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准则在道德领域上的反映,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第三,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社会救济性。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可由国家和社会承担相应的救济责任,由国家和社会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

见义勇为行为可能对见义勇为者、受救助人等不同的主体造成损害,见义勇为者受害责任的规则认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该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但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本案系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刘某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受救助人王某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见义勇为人刘某江对该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见义勇为免责条款的最大意义在于强化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为社会善行做了法律上的托底,彻底为好人消除“扶不扶”“救不救”的顾虑,有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不再让好人流血又流泪。

【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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