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不得担任股份公司董监高? | 任职资格

哪些人不得担任股份公司董监高? | 任职资格

董监高 VS 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份公司的主要管理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那么,需要具备什么资格才能担任股份公司的董监高呢?

 

目 录

 

一、股份公司解除控股股东董事职务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公司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

三、律师关于股份公司董监高任职消极资格之分析与建议

 

 

一、股份公司解除控股股东董事职务案例再现

 

1.亚某都会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587万元。张某某原系亚某都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

2.2017年1月20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控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其持有的亚某都会91.3354%的股权合计23628474股股份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3日后,甲方须无条件依法召开董事会,须通过甲方辞去其在亚某都会一切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并通过股转系统依法进行披露;选举乙方指定的人当选为董事长、董事,由乙方指定的人改组董事会。

3.2017年8月8日,亚某都会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以下决议:审议通过《免去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审议否决《选举韩某某任公司董事的议案》;审议通过《选举张某华任公司董事的议案》。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在审议通过《免去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时张某某回避表决。

4.海南都x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3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张某杰。张某某系海南都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6年6月29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截止2016年6月8日,当事人未依法报送并公示2013和2014年度报告,且连续两年未进行纳税申报,证明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吊销海南都x公司等6067家企业营业执照。

5.张某某认为,根据亚某都会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任免属于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1/2以上通过,而该决议并不涉及关联交易事项,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回避事项。该次股东大会审议《免去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时,亚某都会公司董事长等公司控制人拒绝张某某参与投票,在张某某没有投票表决的情况下,径行宣告决议通过。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亚某都会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审议通过《免去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的决议事项不成立。

6.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765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公司股东被解除董事职务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之法律问题。

1.股份公司董监高有任职资格限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股份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法律对其任职资格作出了相应限制,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担任的,应当解除其职务。

2.案涉董事因出现不得担任董监高职务的情形被依法解除职务

根据海工商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截止2016年6月8日,海南都x公司未依法报送并公示2013和2014年度报告,且连续两年未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吊销海南都x公司营业执照。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张某某系海南都x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其对于海南都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负有个人责任。故,亚某都会公司依法应当解除张某某董事职务。亚某都会公司要求张某某回避审议《免去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并无不当。

 

三、律师关于股份公司董监高任职消极资格之分析与建议

 

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经理掌握着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监事会承担着董董事、高管履职的监督职责。因此,董监高对于公司的运营与发展承担重要职责、具有重要作用。也因此,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相应限制。马良君律师结合公司法规定及公司治理实践,特对股份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的限制作出如下分析与建议,以供有志于担任或已经担任股份公司董监高的人士参考:

1.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消极限制

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几种情形是: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违反规定的董监高选举、委派、聘任无效

上述关于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几种任职限制情形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股份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选举、委派、聘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任期内出现限制情形的董监高应予解除职务

因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几种任职限制情形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董监高在任期内出现上述任一情形的,股东大会应解除其职务。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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