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已经施行一月有余
近日
上海、广东、浙江、陕西、辽宁
等地人民法院
陆续审结了 《民法典》实施后的
“第一案”
案件裁判不仅对原告、被告的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对民众在类似民事活动中如何行事树立了行为规则,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贩卖个人信息
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赔偿3.4万元
2019年2月起,孙某以3.4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从网络购买、互换得到的4万余条含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的个人信息,通过微信、QQ等方式贩卖给刘某。刘某在获取相关信息后用于虚假的外汇业务推广。
孙某未经他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然非法买卖、提供个人信息,造成4万余条自然人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使用,导致众多不特定人员的信息长期面临受侵害的风险,严重侵害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的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认定孙某在未取得相关主体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含有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的个人信息,并以牟利为目的将获取的4万余条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出售,属于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孙某的行为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构成对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孙某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3.4万元,专门用于信息安全保护或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事项,并在媒体上刊发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声明。
法官说法
▐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杭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官家辉表示,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涉及自然人个人的权益保障,同时也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对孙某侵害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孙某侵害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发生在 《民法典》实施前,但当时法律仅对个人信息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更为详尽的规定。案件适用《民法典》更能体现法律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不特定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和尊重。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格式条款未说明
开发商被判违约
上海消费者周某等人向开发商天福公司购买小区商品房,交房入住后,发现小区并没有房屋宣传资料中提到的“人车分流”和“露天泳池”。周某等人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诈,诉至法院,要求天福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赔偿损失。周某房屋面积92.43平方米,故主张损失27万余元。
天福公司表示,《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售楼广告、样板房等宣传资料仅为宣传目的而设立或提供,不列为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天福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购房者注意,因此上述条款应属无效而不予适用;宣传资料中关于人车分流与室外泳池的内容明确具体,且对购房者的购房决策会产生直接影响,应视为要约,天福公司未能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支持周某等人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周某的获赔金额为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保留对小区平面布局的修改权以及宣传资料所载内容不列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与购房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而天福公司对此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认定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关于周某等业主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数额,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预售时因“人车分流”和“室外泳池”的因素而产生价格虚高之情形,一审委托的专业机构亦认为上述因素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无法考评,故周某等人所主张的差价损失,依据显非充分。一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且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相对合理性,故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天福公司赔偿周某等业主相关损失的判决。
法官说法
▐ 应尽提示或说明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佳表示,开发商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仅必须公平地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必须对相对方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不能视为双方对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该条款内容亦不得订入合同、进入效力评价的范畴。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隐瞒二手车曾发生事故
法判决卖家构成欺诈
撤销买卖合同
2018年9月,消费者张先生在某二手车交易平台上看到一辆保时捷的挂牌出售信息,价格41万元,标明未发生过重大事故。随后,张先生通过平台联系到车主周某,为免去网上交易的费用,双方私下见面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火烧、水泡等情况,如果有类似情况双方协商和平退车。张先生分两次转账购车款40万元给周某。
几个月后,张先生在办理车辆保险时被告知,这辆车在半年前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车头损坏严重,维修费高达18万元。张先生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事故,而前车主周某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于是要求退车。
周某承认在2018年1月确实发生过事故,但这只是一般的小事故,未伤到车辆发动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事故,不同意退车。协商无果,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周某退还购车款4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更换车前盖、前保险杠等多处零件,维修费用达18万元,修理后虽然使用上不会影响安全性,能够正常行驶,车辆的品质必然同之前存在差异,且从买受人心理因素考量其交易价值大幅降低,势必会影响买受人在交易时的缔约意思的形成。同时结合车辆交易价格40万元,而维修费用18万元等情况,法院据此认为车辆发生重大事故。
综合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定周某未就2018年1月的交通事故信息如实告知,而周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实告知过张先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存在欺诈行为,张先生与周某间的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张先生主张撤销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基于被撤销的合同所取得的车款亦应当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民法典》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卖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车辆的状况、性能、是否发生重大事故等重要信息,向买方如实、完整告知,在出售过程中就足以影响买方购买决定的重要信息予以隐瞒或者未如实告知的,当属欺诈。
“熊孩子”高空抛物
家长赔偿
广州市年近七旬的庾婆婆没想到,在小区花园散步,会遭遇天降“横祸”。原来,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的一瓶矿泉水正好落在庾婆婆身旁,致其受惊吓摔倒,被送入医院治疗。
事后,庾婆婆的家属和黄某某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黄某某赔偿庾婆婆1万元。后经医院诊断,庾婆婆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骨折,住院费用花了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庾婆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此后,庾婆婆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官说法
▐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民法典》的施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长期拖欠租金
被判解除合同
2017年8月,某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的某商铺出租给被告王某办公使用,租期5年,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某使用,但其仅支付了半年房租,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某地产公司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
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的主要目的就是收取租金,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致使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已确认合同解除。法院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故依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遂判决被告王某、李某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1万余元,并退还房屋。
法官说法
▐ 明确“合同解除时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法官杨怀周解释称,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的解除时间往往涉及租金的截止计算时间,至关重要。对于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合同法》以及新施行的《民法典》均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原《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一般以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为准。
不过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并非诉权。所谓形成权,就是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比如解除权、撤销权都是形成权。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等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合同的解除为意思到达解除,并非裁判生效,更进一步明确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在存在多个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顺序有依据
2020年10月,辽宁省凌海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驾驶电动车与贾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刘某家属将小型客车驾驶员、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2021年1月4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1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8万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6万余元。
该案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相对于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本条是《民法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担责的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赔偿顺序的规定。
法官说法
▐ 规范交通事故赔偿顺序
据凌海市人民法院法官侯禹介绍,此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需要赔偿时,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判决的赔偿顺序是交强险,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该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对原告赔偿,抵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来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通常引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赔偿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吸纳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款上升为法律,在立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从而为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提供了准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的赔偿顺序的规定以 “法典”的形式统一规范法官的司法裁判权,以期实现“同案同判”,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