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同时,该条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理。为此,调查部门应当如何审查鉴定意见,如何处理调查部门审查与案件审理部门审核之间的关系,应予关注。
认清审查的必要性。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其因解决问题的专业性、组织实施的相对独立性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在诸多案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较之于其他形式的证据,鉴定意见旨在解决需要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作出判断的问题,故其证明内容既有专业性,又有局限性,需要依赖于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发挥作用。同时,鉴定意见的效力还受制于鉴定时机、鉴定条件、鉴定人能力、鉴定方法等因素,更需要由调查人员进行严密审查。
调查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上衔接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对下衔接对鉴定意见的处置。这种审查,既是对前期调查工作的总结和自查,也是为了当前及后期校正调查方向和调整调查力量。调查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审理部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核,在功能定位、时机方法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两者都至关重要。调查人员不能过度依赖后期审理审核而轻视审查,案件审理部门也不能因为调查人员前期审查而放松审核。
把握审查的及时性。鉴定意见形成后,调查人员应第一时间进行审查。审查过晚,会导致对鉴定意见效力和作用的确定时间延后。如果鉴定意见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则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的时间就会相应延后,不利于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利,也会因相关人员申请(或调查部门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影响案件办理进程,甚至错过再次鉴定的最佳时机而导致案件质量受影响。如果经审查不作为证据使用,则不利于补强证据或及时调整调查方向,影响办案进程。
落实审查的全面性。未经审查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据,而粗枝大叶、走马观花的审查则会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减弱甚至丧失。调查人员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审查,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并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疑问。程序审查要围绕鉴定的审批、启动、委托、送检、鉴定主体及实施方法和时机等环节,确保程序合规合法。实质审查要围绕全案事实,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合理,确保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对鉴定结果、分歧和疑点的审查,要从权利救济和纠偏纠错的角度,正视鉴定意见本身的缺陷,确保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要审查分析其申请的合理性、正当性,做好说理释疑工作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相关工作。
做好审查的后续工作。审查鉴定意见不仅要解决鉴定意见能不能作为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据的问题,还要处理好依据准不准、稳不稳的问题。为此,调查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不仅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还要通过审查发现和解决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对因程序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查找原因,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因与违法犯罪事实无关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要重新审视、分析案情,及时作出调整。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存在瑕疵的,及时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鉴定意见包括其实施方法、结论等存在疑问的,要及时与鉴定人员沟通,由其帮助释疑解惑,必要时也可以形成笔录以及通过进一步的调查了解,排除存在的矛盾和合理怀疑。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还要告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保障其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至于告知的期限,监察法律法规未作限定,实践中可结合案件办理进程等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力争矛盾问题早发现、早解决。(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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