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用脑 多喝六个核桃”
说起六个核桃,相信大家都耳熟能详。在经历过各种“冒牌”对手、“七个核桃”、“八个核桃”,甚至是“六个石磨核桃”的磨砺之下……近日,养元六个核桃又一维权案件落下帷幕。
(2020)鲁民终1531号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上诉人奋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养元公司及原审被告唐某、福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审理终结。二审法院认为奋斗公司“养生核桃”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奋斗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上有显著的“同德同惠”注册商标标识。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养生核桃”意在表明商品的原料是核桃、养生核桃,文字与涉案商标不相同,文字的印刷形式也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同,养生二字是核桃的固有属性。不能因为养元公司取得了“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禁止其他核桃产品正常的标注核桃、养生核桃等原料。并且核桃、养生核桃使用在涉案产品上显然不具有显著性,也就是无法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区分度,不存在侵犯养元公司商标权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
养元公司是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2号商标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养元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不规则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的白色文字“养生核桃”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六个核桃”文字排列相同;手提袋的设计样式与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样式、颜色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包装,颜色、立体图形近似,且与养元公司产品系同种商品,侵害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
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该商品包装、装潢经过较为长期的实际使用已经与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具备了一定的商品识别功能,应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该商品的包装箱、易拉罐罐体装潢更新后细节虽有变化,但整体色调特征、文字的排列组合基本一致,其装潢风格较为稳定,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养元公司产品包装相同,均为易拉罐、包装箱和手提袋,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的装潢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与养元公司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福旺公司作为养元公司的同行业企业、奋斗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均应知悉涉案商品知名情况,且福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养生核桃”等产品包装、装潢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对养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福旺公司和奋斗公司明显存在攀附和利用养元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然有“同德同惠”注册商标标识,但该商标标识于手提袋的侧面、包装箱的顶部、易拉罐上广告语的上部且字体较小,非醒目标识,不能起到商品的识别作用。奋斗公司关于已在包装上标识了“同德同惠”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成立。
奋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6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养生核桃包装箱”“养生核桃手提袋”经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3月14日登记,作品完成时间在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之后,不能对抗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奋斗公司是否侵害了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是奋斗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法院判决奋斗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奋斗公司是否侵害了养元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从奋斗公司涉案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看,该标识中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为文字部分,即“养生核桃”,而“养生桃核”的含义仅表明了相关商品所含有的原料及可能具有的功效;而养元公司涉案第13777350、1377735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有识别作用和显著性的部分为文字“六个核桃”,二者进行比对,“养生核桃”与“六个核桃”呼叫、含义并不相同,在各自规范使用的情形下,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虽然被诉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构图、颜色组合及相关文字的字体、排列方式等方面相似,但因双方最具有显著性、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的文字内容并不相同或近似,奋斗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养元公司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奋斗公司被诉手提袋虽然整体设计样式、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布局与养元公司涉案第16130852立体商标相似,但因养元公司涉案立体商标的立体形状为手提袋的通常造型,并不具有显著性,而双方最具有显著性、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分别为汉字“养生核桃”与“六个核桃”,基于同样理由,该被诉标识与养元公司涉案立体注册商标亦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3.对于奋斗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版权等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奋斗公司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对此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奋斗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奋斗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各类媒体持续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销售,并在多地进行维权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根据养元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箱、易拉罐等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颜色布局、图案结构、文字排列组合创意独特、色彩鲜明,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经过长期稳定使用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将奋斗公司生产的被诉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箱、易拉罐包装、装潢分别与养元公司相关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1.手提袋均为大红底色,中间有不规则蓝色竖条图形,内有白色文字,下方均为黄蓝飘带衬托下的核桃乳花图案;2.包装盒均为蓝白主色调,正面都有蓝白主色调的罐体、黄蓝飘带衬托下的核桃乳花图案,侧面均有蓝色竖条图形,内有白色文字,且图案布局基本相同;3.罐体均为蓝白主色调,中间有不规则蓝色竖条图形,内有白色文字,旁边有竖排广告用语,下方均为黄蓝飘带衬托下的核桃乳花图案。
根据上述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色调、颜色布局、图案风格、突出使用的文字字体、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等均与养元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奋斗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因二审法院认定奋斗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仅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在养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养元公司相关商品和知名度、奋斗公司企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福旺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认定奋斗公司连带赔偿养元公司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奋斗公司、福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